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4005號、95年度毒偵字第494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新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定其準據法,先此敘明。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新修正刑法規定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修正前刑法第40條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之。」,新修正刑法則將上開但書規定移列為第2項,並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宣告之。」,則比較修正前後刑法,對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結果並無不同,故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先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限於「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製造、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併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且依同法第4條第4項、第5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單純持有「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分別構成各該條項之罪,本件少年所拼湊組合製成之該吸食器,原為玻璃球、吸管、酒精燈,並非專供施毒、製毒之器具甚明,即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器具,況若認屬專供之器具,則某甲應另構成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11條第3項之製造、持有罪,顯較其施用之罪為重,應另行處罰,亦不得於施用罪中沒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提案結論,可供參考。
四、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吸食器2組,為一般塑膠吸管、塑膠瓶及玻璃球所組成,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客觀尚難認其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其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間,不能認為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等物品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