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九四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兼右 丁○○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因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及訴外人 王姿權 、 柯品秀 為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