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年度偵字第五○三八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附彈匣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與改造玩具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竟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某處,竟為防身之用,自友人 邱金星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處借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口徑八MM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三顆並持有之。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持前開手槍及子彈前往桃園縣○○鄉○○村○○街○○○巷○○號友人住處,嗣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接獲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處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及八MM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三顆(其中一顆業經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警員搜索時在場證人 羅玉清 於偵查中證稱:甲○○在警車上有承認槍是他的等語相符,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認係由玩具金屬槍殼加裝直徑約八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三○○七七○九八號槍彈鑑定書暨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罪名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動機係為防身,尚未持槍為其他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及以供上述手槍使用之口徑八MM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子彈二顆,係屬違禁物,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而經射試之改造玩具子彈一顆,已不能再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又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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