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091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向丙○○、丁○○夫婦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並承租同址3樓之1之房屋而生糾紛。92年5月間,乙○○將上址3樓之1之鑰匙還給丙○○後,乙○○即未居住上址3樓。後因該大樓大門門鎖更換,乙○○無法進入上址3樓房內,竟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臺北市工務局)檢舉丙○○、丁○○擔任負責人之昌輝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3樓之1、4樓、4樓之1、5樓、5樓之1違建夾層。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曾於93年7月19日及94年4月6日兩次勘查現場,均因丙○○、丁○○不在而無法檢查。臺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承辦人 王帥裕 乃定於94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里長及警察機關人員勘查現場。乙○○為能順利進入,竟於94年6月20日上午10時30分前,夥同友人甲○○,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將屬於丙○○、丁○○及其他臺北市○○區○○○路○○號全體住戶共有之1樓大門門鎖固定座毀損,使不知情之王帥裕與警員協同鎖匠 葉俊毅 順利進入
1樓大廳,惟因電梯有門卡管制、樓梯大門亦有電子感應鎖,葉俊毅表示1樓通往樓梯間之大門為進口葉片鎖,除非破壞,否則無法打開,王帥裕認無權破壞,乃與警員即先行離開。乙○○即向葉俊毅表示渠係該大樓住戶,要求無犯罪故意之葉俊毅,以砂輪機將1樓通往樓梯間之大門卡榫切斷後前往3樓,以相同方法再將3樓樓梯間之木門門扣切斷,致前開卡榫及門扣毀損而失其功用,足生損害於丙○○、丁○○及其他臺北市○○區○○○路○○號全體住戶,因認被告乙○○、甲○○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乙○○、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丁○○具狀撤回對被告乙○○、甲○○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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