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14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明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配偶 陳世卿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匯款或輾轉滙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應認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被害人數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風,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兼衡被告無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家裡有父母親、老婆、兩個小孩,我在臺中工地工作,我太太也有工作之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註: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議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於當事人欄,將檢察官列為公訴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65號被告林明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待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大同路某洗車場,將其配偶陳世卿(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連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 陳玖 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11784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陳世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31日1時37分、1時40分及1時41分,從 陳玖鉦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千元、91,000元及8,050元至陳世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嗣 劉竹綠戴莉珊張勝義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竹綠、戴莉珊、張勝義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待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借款而將陳世卿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辯稱:對方要我還錢時,存入該帳戶,方便他提領,我忘了繳幾期,但我沒還清,所以提款卡一直沒有拿回來等語。經查,被告自始無法提供其借貸及分期還款而匯入前開陳世卿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是其所辯尚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被告所言屬實,然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後,卻長期未予取回或掛失帳戶,其主觀上亦有容認他人充當人頭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2證人陳世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世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竹綠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劉竹綠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劉竹綠提供之匯款委託書1紙、與「麦先生」對話紀錄截圖1份4證人即告訴人戴莉珊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戴莉珊受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戴莉珊提供之未登摺明細、與「Lisa陳」、「Shopee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5證人即告訴人張勝義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張勝義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錢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張勝義提供之即時轉帳明細、與「Shopee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6證人即被害人 林富雄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林富雄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錢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被害人林富雄提供之轉帳明細、與「trade客服」及「 林語軒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7證人即被害人 廖偉淨 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廖偉淨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因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錢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被害人廖偉淨提供之轉帳明細、「 陳雨熙 」頭貼、與「萬越服務」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8證人陳玖鉦於警詢時之證述1.陳玖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匯款工具。2.告訴人劉竹綠、戴莉珊、張勝義受騙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均轉入陳世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陳玖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9號、第1178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3號判決書各1份9陳世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份如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轉匯及匯入陳世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經提領一空等事實。詐騙集團車手於109年7月30日22時38分,在某超商,持陳世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ATM影像照片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
書記官許順登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事實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告訴人劉竹綠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透過暱稱「 劉文科 」、「麦先生」向劉竹綠誆稱:投資股票、幫忙操盤、獲利要繳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7月29日14時45分許88050元陳玖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帳戶2告訴人戴莉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前某日,在網路「新北現領打工分享團」社團,刊登「Shopee下單傭金10%,一單一結」不實徵才廣告,嗣戴莉珊於109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後,加入暱稱「Lisa陳」LINE好友,經其介紹「Shopee客服」指示操作,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109年7月30日16時43分許1870元陳玖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帳戶同日17時1分許2130元同日17時6分許2790元同日22時35分許2790元同日22時57分許4600元3告訴人張勝義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0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賺取傭金之不實廣告,嗣張勝義於109年7月30日18時許,上網瀏覽上開廣告並加其LINE後,經「Shopee客服」指示操作,而陷於錯誤並匯款。於109年7月30日19時29分許1870元陳玖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帳戶同日19時33分許2130元同日19時50分許2790元同日19時58分許2790元同日20時3分許8000元8000元同日20時4分許8000元同日20時9分許8000元同日20時54分許5800元5800元同日20時59分許8000元8000元同日21時21分許15800元同日21時22分許15800元15800元4被害人林富雄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底,以暱稱「林語軒」透過LINE結識林富雄,復推薦其投資貨幣及買賣美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7月10日10時40分許3萬元陳世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5被害人廖偉淨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雨熙」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廖偉淨,復提供某外匯網站邀其投資美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109年7月10日12時21分許3萬元陳世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