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俊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俊麟自民國112年1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2,140,69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國泰銀行雖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繳16,000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尚積欠其他銀行或資產公司債務,且每月需負擔父親扶養費7,833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47號受理後,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51、145、151-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積欠:⑴國泰銀行1,653,162元、⑵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6,607元、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675元、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2,529元、⑸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1,468元、⑹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7,197元、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1,779元、⑻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4,108元、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2,187元、⑽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6,156元、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72,986元、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0,899元、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607,972元、⒁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72,162元、⒂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970,372元、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49,174元、⒄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913,346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1-375頁),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13,609,779元,且未從事營業活動,於聲請本件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高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8,
122元,且無領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津貼,並提出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薪資單、存摺影本、勞保資料影本為證(本院卷第00-0000-00000-00
0000-00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85頁)。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或動產,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193-196頁),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8,122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陳其個人每月支出生活費17,076元、勞健保費1,637,共計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18,713元,已逾上開111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足可採。
㈣另聲請人之父 賴正三 ,為30年生,現年82歲,名下並無其他
財產,現每月領取老年年金3,772元,有賴正三之戶籍謄本、存簿影本、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193-194、191、221-213、385頁)。經查賴正三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其戶籍地臺南市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即17,076元為準。又賴正三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共2名,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賴正三扶養費7,833元,已逾以臺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扣除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後,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金額6,652元【計算式:(17,076元-3,772元)÷2=6,652元】,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支出其父賴正三之必要撫養費應以6,652元為適當。
㈤依上各節,聲請人每月收入28,12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6,652元後,僅餘4,394元,顯已不足清償國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月繳16,000元之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之第一銀行金城分行帳戶雖有餘額928元,然亦顯不足清償總額13,609,779元之債務。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等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僅為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前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消債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2年1月1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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