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振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振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郵局提款卡壹張及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振凱係以竊盜方式取得告訴人 何明玉 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再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假冒本人提款,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屬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後,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盜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年約20餘歲之青年人,自身顯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尚未返還告訴人,另被告持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假冒本人提款,總計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之款項均已花用殆盡而亦無從返還被害人之情;並衡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之郵局提款卡業已丟棄、另被告持該張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總計現金1萬8,700元亦均已全部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77號被告郭振凱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凱前與何明玉均為臺南市○○區○○○○路000號惠安康復之家之住民。郭振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何明玉放置於其房間抽屜(無證據證明業經上鎖)內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帳戶之金融卡1張(含載有密碼之紙條)。郭振凱竊得上開金融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持上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致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郭振凱為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得手。嗣經何明玉委託 朱伊玲 自上開郵局帳戶領取款項,發現業經盜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明玉、告訴代理人朱伊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地點,盜領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竊得之上開金融卡、及提領之現金1萬87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1110年10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土城郵局7500元2110年10月23日上午11時4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臺南前站店1萬200元3110年10月23日下午2時16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荻亞門市1000元共1萬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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