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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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7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張瑋倫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30日
修正施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張瑋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本次係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罪,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9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蓓君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34號被告張瑋倫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倫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HEBIRD」酒吧內飲用調酒3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張瑋倫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張瑋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張芳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俊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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