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2號上訴人 馬豪彬 (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2279號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豪彬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拘役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除以上訴狀表明已賠償被害人一千五百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見所竊取之安全帽已佈滿灰塵,以為無人所有,故將其取走,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所竊取之安全帽,其上雖有灰塵,惟外觀並未破損不堪
使用,已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況且該頂安全帽果真破舊不堪,依理被害人亦不會大費周章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故該安全帽在外觀上、客觀上,應非他人棄置不用之物。再者被告竊取安全帽之地點,並非他人堆置垃圾之處所,而係安放在供人休息之坐椅上,被害人之機車亦僅停放在幾步之遙處,此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34至37頁)可參,故依現場之狀況綜合評斷,一般人均不致誤認該頂安全帽,為他人棄置不要之物品。再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對自己之言行理應更加謹慎小心,認知不得擅取他人之物,而被告僅因騎乘機車經過,見該頂安全帽置於座椅上,並未停下車來,詢問四周商家,該頂安全帽是否已棄置該處許久後,在確認是否為他人棄置之物前,即擅自取走,被告辯稱無竊盜之意圖云云,實屬其脫罪之詞,而難採信。㈡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另有告訴人 林福章 於警詢時之供述、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可佐,被告竊盜犯行已臻明確。原審認事、用法以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以前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難謂惡劣,本件雖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犯下竊盜犯行,然其所竊之安全帽,已交由告訴人取回,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縱於被告表示告訴人此舉,係在引誘他人犯罪,亦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而不予計較,本院乃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為督促被告能建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貽明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豪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4樓之7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馬豪彬 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詳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豪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受詢問人欄中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22號被告馬豪彬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豪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7時53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徒手竊取林福章所有之安全帽1頂得手。嗣經林福章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福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馬豪彬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福章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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