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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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告 陳嘉興
趙 陳來春 陳秋桂 陳金足 陳桂花 陳仲義 陳瑞蓬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明正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黃 陳純柳
蘇 陳純雀 蘇如美 蘇淑華 黃景棠 黃景仁 黃美玲 黃美雅 陳桃 林陳笑 蘇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仲義、陳瑞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 黃陳純柳 、 蘇陳純雀 應就被繼承人陳 黃彩美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與被代位人 蘇明章 之被繼承人 陳天福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興、 趙陳來春 、陳秋桂、陳金足、陳桂花、陳仲義、陳瑞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黃陳純柳、蘇陳純雀、蘇如美、蘇淑華、黃景棠、黃景仁、黃美玲、黃美雅、陳桃、林陳笑、蘇雅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明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7,16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償,且蘇明章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陳天福所有,嗣陳天福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蘇明章、被告陳嘉興、趙陳來春、陳秋桂、陳金足、陳桂花、蘇如美、蘇淑華、黃景棠、黃景仁、黃美玲、黃美雅、陳桃、林陳笑、蘇雅玲及訴外人 陳黃彩美 共同繼承,惟陳黃彩美繼承後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陳仲義、陳瑞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黃陳純柳、蘇陳純雀尚未就陳黃彩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至陳黃彩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不動產前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在案。被告及訴外人蘇明章繼承自被繼承人陳天福之遺產,其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蘇明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蘇明章之應繼分拍賣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3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陳黃彩美之繼承人就陳黃彩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代位蘇明章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同意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陳嘉興、趙陳來春、陳秋桂、陳金足、陳桂花、陳仲義、陳瑞蓬、黃陳純柳、蘇陳純雀、蘇如美、蘇淑華、黃景棠、黃景仁、黃美玲、黃美雅、陳桃、林陳笑、蘇雅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6年度執字第102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6956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61559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所登記字第1110100107號函暨土地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年11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12552199號函暨遺產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復為到庭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經查,系爭不動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原告為被代位人蘇明章之債權人,蘇明章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訴請陳黃彩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仲義、陳瑞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黃陳純柳、蘇陳純雀就被繼承人陳黃彩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代位蘇明章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僅請求依被告及被代位人蘇明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陳黃彩美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仲義、陳瑞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黃陳純柳、蘇陳純雀就被繼承人陳黃彩美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被代位人蘇明章之被繼承人陳天福所遺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容淑附表一:陳天福之遺產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1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2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3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04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105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149/17006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全部7臺南市○○區○○段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全部附表二:編號姓名應繼分1蘇明章1/402陳嘉興1/103趙陳來春1/104陳秋桂1/105陳金足1/106陳桂花1/107陳仲義1/508陳瑞蓬1/509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1/5010黃陳純柳1/5011蘇陳純雀1/5012蘇如美1/4013蘇淑華1/4014黃景棠1/4015黃景仁1/4016黃美玲1/4017黃美雅1/4018陳桃1/1019林陳笑1/1020蘇雅玲1/40附表三: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1原告1/402陳嘉興1/103趙陳來春1/104陳秋桂1/105陳金足1/106陳桂花1/107陳仲義1/508陳瑞蓬1/509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正之遺產管理人1/5010黃陳純柳1/5011蘇陳純雀1/5012蘇如美1/4013蘇淑華1/4014黃景棠1/4015黃景仁1/4016黃美玲1/4017黃美雅1/4018陳桃1/1019林陳笑1/1020蘇雅玲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