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昭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0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0弄00號旁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路旁反光柱並跌落灌溉溝渠而受傷,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20時3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7頁、第9頁、第11至13頁、第15頁、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第3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10年5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執行完畢,其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97年及105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後執行,並曾於110年間因相同類型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路旁反光柱後跌落灌溉溝渠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本次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須扶養父母、未成年之女兒及照顧妹妹(參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