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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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76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巷0號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被告甲○原住安徽省蕪湖市無為縣○○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5年7月18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被告婚後曾來臺居住2、3個月即表示無法適應臺灣生活,原告為維持家庭和諧與被告返回被告位在大陸地區安徽之老家居住,但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需離家至上海工作以維持家用,使原告長期兩地奔波,期間兩造又有諸多爭吵,加上未成年子女甲○○就學問題,兩造遂協議由原告於108年7月11日攜同未成年子女甲○○返臺工作、就學,其後被告僅於109年1月間曾來臺探望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約1星期,隨即返回大陸地區,並於109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訊要求原告前往大陸地區安徽辦理離婚手續,原告因疫情嚴重無法前往,自此後兩造即未再聯繫迄今,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之可能,而屬不能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在臺由原告扶養照顧,原告具備經濟、親職能力、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習慣,又有與未成年子女甲○○關係良好且密切之原告父母為支持系統,適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而被告經濟能力不佳、與未成年子女甲○○關係生疏,未成年子女甲○○亦不希望由被告擔任親權人,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於於105年4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105年7月18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公證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7至2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張及
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22日移署南南二服字第1110048247號函檢送之被告依親居留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ㄧ第29、51至61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⒊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自被告出境迄今已未曾同住生活2年有餘,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親權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尚未成年,本院既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揭規定,依原告之請求,由本院酌定之。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單獨扶養照顧多年,熟悉在臺灣之生活方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故由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額合計為4,000元(即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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