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 詹華色 代理人 彭安國 律師相對人 許碧蕙
許碧芬 許碧玲 許永明 許正昇 許碧珍 許碧蘭 許佑彰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判決,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頁)。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事件審理(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元,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再者,聲請人就相對人許碧蕙債權逾105萬元,前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01年11月9日受償執行費4368元,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9月20日100年司執申字第57827號債權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堪認聲請人對許碧蕙債權未能實現,致無力支付前開訴訟費用。
三、綜上,本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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