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3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江議民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於96年1月3日入監服刑前案,於同年7月16日接續有期徒刑5年9月,並於100年9月24日從屏東監獄假釋出獄,受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27日止,而本案案發時為101年1月18日,經判決確定後遭法務部撤銷假釋,故聲請人所犯上開毒品案件應為假釋中再犯,有法務部撤銷聲請人受保護管束書可查,因聲請人於本案一審、二審中亦不知累犯或假釋中再犯之定義為何,故於審理時而疏忽辯解,又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者為累犯,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應撤銷假釋,經依規定撤銷假釋者,則原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要件,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再審,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請准予再審,撤銷原審判決,裁量適當之刑度云云。
二、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江議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因其上訴狀未載明具體上訴理由,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確定判決既未就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實體上之審查,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從而,聲請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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