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家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更正記載為「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所處與某友人飲用高粱酒後」。
二、核被告顏家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雖未生損害他人之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暨其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68號被告顏家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澤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8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外出購買點心。嗣於100年10月8日凌晨4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東興路口處,因行車跨越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86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騎車之事實。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
0.86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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