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侵抗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抗字第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坤憲 選任辯護人 王杏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即被告甲○○應於本件裁定合法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抗告狀抗告人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非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僅載有「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杏文律師」等語,並未具體記載究以何人為「抗告人」,若選任辯護人係本於代理權之作用為被告提起抗告,仍應以被告之名義於末頁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然抗告狀末頁僅有王杏文律師之印文,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惟此部分之瑕疵,係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又王杏文律師並非原審聲請停止羈押裁定之當事人,其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吳鴻章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