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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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輝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明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被告柯明輝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被告柯明輝欲騎乘機車返家之時間為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二、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51號被告柯明輝男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鄰○○街9巷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輝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均減低,反應能力亦同時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小吃部內,與友人共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途中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孔門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其判斷力、控制力與反應力均減弱,而有操控力欠佳情形,適有警方在該處實施酒駕勤務,而予以攔查,發現其有酒駕行為,遂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當場對柯明輝施以酒測,發現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83毫克,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明輝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物在卷可資佐證;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意旨參照。被告柯明輝其騎乘車輛時之注意、控制與反應等能力,均會因飲酒而較平日未飲酒時為低,且上揭酒測呼氣值業已顯逾法務部函示之標準值,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柯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蕭振彥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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