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請人 陳彩蓮 代理人 郭至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因資產管理公司缺席,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所明定,其立法說明謂:「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是鑑於國家司法資源有限,法院一旦開始更生程序,國家即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本件為重複聲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因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移送前來而有所不同,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