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宇峯 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件:
一、請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76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式:(13+1)x34x10=4,760。並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自陳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為4,358,191元,請詳加說明目前為止其債務償還具體情形(請詳列金額、日期及償還對象等)?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有何支出之必要?該些花費是否仍具可變賣之價值?並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四、聲請人自陳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於96年間毀諾,聲請人應具體說當時明毀諾原因與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並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其他與毀諾原因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請提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六、請提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
七、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所載,聲請人有陳報「北銀急難貸款」及「台銀人壽保單借款」每月共6,605元之必要支出款項,請聲請人說明具體積欠時間及還款清償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