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科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翟科鈞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遭警查獲後,為警所拍攝之照片2張」及「被告翟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罪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錢價值,及該失竊現金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重和被告表示徒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