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家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95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號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觀之,並未明定須以「夫妻共同之住所地」為專屬管轄之要件,故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應均有管轄權。而民法第1002條係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夫妻之住所,故夫妻若無共同之戶籍地時,自應以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為定管轄權之依據。且兩造業已分居十餘年之久,而抗告人長期居住於高雄地區之事實,亦為相對人所自認,則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久住高雄並設定住所之意思,至於戶籍登記並非決定住所之唯一依據。又抗告人已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而相對人之戶籍則為「雲林縣○○鄉○○村○○街○○巷○○號」,顯見兩造並無共同戶籍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以推定兩造共同之住所,故兩造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均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原裁定認高雄地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雲林地院云云,實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定其意義。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亦足資參照。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按人民有居住之自由,乃指人民有選擇其住所之自主權。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亦載明甚詳。因此,夫妻之住所不必同一,其各自設定不同住所,亦無不可。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效;併以備位之訴請准兩造離婚等情,業據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原審卷第5-8頁)。
而觀上開結婚申請書影本上記載兩造結婚之地點為豐原市聯合飯店,另兩造辦理結婚登記後共同設籍於相對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嗣相對人於民國79年6月22日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湖東213-18號(該門牌號碼嗣後於93年10月1日整編為雲林縣○○鄉○○村○○街○○巷○○號),而抗告人亦於94年12月15日將其戶籍自雲林縣○○鄉○○村○○路○○號遷移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事實,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可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台中縣豐原市,且兩造於婚後亦曾共同以雲林縣○○鄉○○村○○路○○號為夫妻同居處所,惟抗告人係於85年間即自上開處所遷出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且在高雄地區工作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甚詳,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原審卷第28頁),雖抗告人遲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1個月即94年12月15日始將其戶籍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惟抗告人既自85年間起即居住於上址,並在高雄地區工作,參照民法第20條第
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認抗告人自85年間起已設定住所於高雄市。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自85年起既已各分別設定其住所於高雄市及雲林縣,自可認兩造已默示協議各自之住所。從而,本件兩造之住所地既不同一,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夫妻之住所不同時,各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故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對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對本件訴訟既有管轄權,則原審以其並無管轄權,本件應專屬於婚姻原因事實發生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兩造共同戶籍地之雲林地院管轄,而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雲林地院,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劉博文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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