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告人乙○○
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其再抗告裁定(九十五年度家抗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相對人就上開事件,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自「雲林縣○○鄉○○村○○路○○號」遷入「高雄市○○路○○○巷○○號」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訴請確認與抗告人婚姻無效等,經高雄地院裁定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以裁定廢棄該移轉管轄之裁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既未明文規定「夫妻共同之住所地」,抗告人指該條項所謂「夫妻之住所地」之規定,係指夫妻「共同」之住所地,顯有誤解,且相對人自八十五年間起已設定住所於高雄市等由,認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明確,非屬原則上具有重要性且意義重大,再抗告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該條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七十五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一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查兩造於七十二年間結婚後即共同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向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設○於○鄉○○村○○路○○號,顯見該址為其二人之共同住所地,有其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足憑。乃原法院見未及此,於廢棄高雄地院之裁定後,逕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而為其不利之論定,即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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