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蕭光軒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謝耿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蕭光軒所處之刑撤銷。
蕭光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立法理由三)。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蕭光軒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可稽,並經本院與被告及辯護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2、212、23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郭鴻吉因本件工安事件受重傷,有永久失能之情形,無法工作、欠缺收入,多次植皮手術,必須長期復健,不僅身心受創甚深,亦影響家庭經濟狀況至鉅,被告蕭光軒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曾惠鈴 、郭鴻吉和解,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容屬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部分願意認罪,被害人部分也已達成和解,雖係由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給付賠償金,惟被告之犯罪尚屬情有可原,經此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改判較輕之刑,並為緩刑宣告各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蕭光軒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
事證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12、23
3頁),態度尚稱良好,並會同霖宏公司與告訴人 郭鴻吉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由霖宏公司給付),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就其刑案部分為有利之處置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202頁),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以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採;惟被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判決不當,則屬有理由。原判決就被告蕭光軒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瑕疵,核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身為電鍍課主管,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
管理機制,以確保勞工在天車上工作時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墜落下方化學槽而受有嚴重傷害,迄今仍未痊癒。惟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會同霖宏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234頁),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忽而觸刑章,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
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