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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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交上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01號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文彰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論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並審酌被告已有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多次入監執行,仍不思警惕悔改再犯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實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車燈工作、離婚、育有兩名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時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且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然原審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竟未以該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而係援引超出裁定主文並無拘束力之「旁論」,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適用法律自有違法不當之處等語。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本件檢察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然依原審法院111年5月16日審判筆錄記載:「【法官諭知以下為科刑證據之調查】(除引用本院卷內證據外,尚有無其他科刑資料提出調查?)被告:無;檢察官:無。(被告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被告:...。(對於被告上開所述學歷、職業及家庭狀況,有何意見?)檢察官:無意見。(對被告的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無意見;檢察官:無意見。【諭知本案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請檢察官論告】檢察官: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判決。(有何辯解?)被告:...。【法官諭知本案科刑調查證據完畢,請檢察官、被告為科刑辯論】檢察官: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從輕量刑。(有無最後陳述?)被告:我以後真的不會酒駕了」等證據調查及辯論內容(一審卷第34-35頁),可知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置一詞,顯然並未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由法院踐行調查及辯論程序。原審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編號三所載:被告前有7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並因而多次入監執行,卻再犯本案,...等理由)」,經核並無違誤,亦無檢察官所指未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而係援引超出裁定主文並無拘束力之「旁論」等情事。
四、檢察官提起上訴,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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