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7號原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李典育 原告與被告 鄭豐茂 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4,3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