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告 郭游璋
熊俐棋 被告 郭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本件起訴狀為影本),其書狀程式於法未合,依上開說明,自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0年3月2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