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閏凱選任辯護人羅振宏律師被告蕭光軒
魏文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光軒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閏凱、魏文明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蕭光軒係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8號、9號「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之電鍍課課長,負責該公司電鍍槽區所有事務,對於電鍍槽區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及設備,有設置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規定之義務。其明知電鍍課第一條生產線之機臺在運作時如發生吊籃卡住情事,員工必須站上機臺排除故障,而機臺下方為裝有高達86℃之高錳酸鉀溶液化學槽,蕭光軒原應注意在機臺上方員工可踩踏處所設置適當強度之護欄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以使員工在排除故障時得處於安全狀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電鍍課操作員 郭鴻吉 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站立在上開機臺側邊橫桿進行故障排除作業時,因無護欄防護而不慎滑倒掉落至高錳酸鉀溶液氧化槽內,造成郭鴻吉受有下腹、背、生殖器及雙下肢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50,及左膝、左膝膕、左腹股溝、腹部燒傷後疤痕增生併攣縮等傷害,並因疤痕增生導致排汗功能喪失,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郭鴻吉之配偶 曾惠玲 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件審判範圍(即被告違反作為義務的內容):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具體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而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通常包括行為人、時間、場所、對象、方法、因果等基本要素。法院如依調查結果所呈現之被告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之記載略有出入,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仍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而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3號判決參照)。然而,審酌刑罰權乃針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始會存在,再佐以無訴即無裁判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可知法院審理對象僅限於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並非漫無限制,從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必須足以表明起訴範圍,一方面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他方面令被告知悉其遭控訴之事實而得為充分防禦,方為適法。
(二)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亦即,具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如未盡防止危險發生之保護義務,且客觀上具有確保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其不作為即與積極之作為等價。是以,起訴書對於不作為犯究竟有何「作為義務」,即應予以具體、特定,以確定審理範圍。觀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張閏凱、蕭光軒、魏文明涉嫌過失不法犯行係「疏未在電鍍槽區設置排除故障用之具防止跌倒、滑倒之安全作業平臺,復未訂定異常排除之安全操作標準」,以致被害人在機臺上方作業時不慎掉落下方化學槽內而灼傷。可見起訴書主張被告3人係消極的不作為犯,而其等應負之作為義務則係「設置排除故障用之具防止跌倒、滑倒之安全作業平臺」與「訂定異常排除之安全操作標準」,本院自應以之作為審理對象,而不得任意擴張認定被告3人尚有其餘之作為義務,以免超出起訴範圍,並對被告產生突襲。析言之,法院固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調整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但在同一事實之認定上,不作為犯之標準應較作為犯嚴格。此因在過失作為犯之情形,行為人之犯罪過程客觀上有具體明確之行為,例如駕車不慎撞傷被害人,則其駕車此一行為之各種違反交通規則之過失態樣,均在起訴範圍,並不違反事實同一性。反觀過失之不作為犯,行為人外觀上並無具體犯行,必須其在法律上具有積極之作為義務才能令其負責,故行為人究竟有何作為義務,起訴書自應明白記載,使被告得以清楚明瞭其違反何種保證人地位,而此部分又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核心事實,則法院在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之認定上,即不宜過寬,以免在判斷被告是否有作為義務時,逸脫起訴書所載之內容,超出被告可得預見之範圍,而侵害其防禦權。準此,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違反作為義務之前述內容既未經變更,本院乃以此界定審判範圍,並從嚴認定犯罪事實同一之內容,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鴻吉之警詢筆錄、證人曾惠玲之偵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郭鴻吉之警詢筆錄,以及證人曾惠玲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蕭光軒及其辯護人均爭執證據能力,而該陳述復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是上開筆錄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蕭光軒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二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光軒固坦承案發時為霖宏公司電鍍課長,負責管理電鍍課所有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事發時是電鍍課第1條生產線的機臺(即天車)故障,天車上有一個平臺可讓員工站在上面按照相關操作標準排除故障,而被害人是第2、3條生產線的技術員,當時自己主動過來幫忙,卻站在天車上另一側不能站立之橫桿上,才發生墜落到下方化學槽之意外,本次事故是被害人自己不當行為造成,我沒有過失云云。而辯護人亦為其利益辯護稱:本件天車自霖宏公司購入起即未做任何改裝,其上也有設置排除故障用之作業平臺,被害人是自身疏失踩踏在僅8公分寬之橫桿上,才掉到化學槽而受有傷害,即使事後霖宏公司在該橫桿上加裝平臺及護欄,也不能反推當初之設置有何不當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郭鴻吉為霖宏公司隸屬電鍍課第2、3條生產線之操作員,於108年12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因電鍍課第1條生產線機臺上(即天車)之電鍍設備吊籃卡住,被害人便站立到天車上方橫桿上協助排除故障,過程中卻不慎滑倒而掉落至下方溫度為86℃之高錳酸鉀溶液氧化槽內,因而受有下腹、背、生殖器及雙下肢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50,及左膝、左膝膕、左腹股溝、腹部燒傷後疤痕增生併攣縮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鴻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二第275-31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截圖畫面、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害人之傷勢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105頁、本院卷三第91-96頁、他卷第23-43、49-57、133-137頁、本院卷二第155頁),且為被告蕭光軒所不爭執,故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機臺(即天車)改善前、後之結構:
1.證人即販售本件天車之廠商業務 林家瑜 於審理時證稱:本件天車是我任職的競銘公司所出售,天車中央有一個柱體,下方兩側一邊是裝有馬達的平臺,該平臺寬約40公分、長約2公尺,馬達可帶動天車前後移動;另一邊是寬約8公分、長約2公尺的補強結構桿,作用是使天車前後呈現水平,並做結構的補強支撐等語(本院卷二第317-320頁)。證人復在事故後尚未加裝護欄之天車照片標示前揭位置(他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341頁)。細觀事發現場之天車前後不同角度所拍攝照片(他卷第19、80頁、本院卷一第47頁),顯示天車主要結構為:①中央為橘色ㄇ字形的中空柱體,柱體中間有黑色皮帶;②該中空柱體下方右側為白色平面的平臺,其上有一灰色馬達(下稱右側平臺);③該中空柱體下方左側,與前述右側平臺呈平行相對位置則係橘色細長橫桿,橫桿長度約與右側平臺相同,但寬度顯然較窄(下稱左側橫桿),此乃為證人林家瑜所稱之補強結構桿。而該天車行走軌道下方,係霖宏公司之高錳酸鉀化學槽及水洗槽,此有辯護人 陳報 之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83頁)。
2.至於該天車在生產線上之作業方式,係天車前後行走時,將吊籃掛在ㄇ字形的中空柱體內,藉由柱體中間的黑色皮帶捲動讓吊籃上下升降而浸泡化學槽藥水和清水水洗乙節,業據被告蕭光軒、同案被告魏文明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75、86頁)。
3.本次事故發生後,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前開生產線勒令停工,並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指摘霖宏公司違反「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臺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規定,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5日勞職南2字第1090505356號函暨檢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災害現場照片及同署108年12月18日勞職南2字第1081058007號停工通知書在卷可按(他卷第75-81、91-92頁)。對此,霖宏公司乃在天車右側平臺及左側橫桿加裝護欄,以防止人員墜落,同時在左側橫桿上面設置一般人雙腳得以站立之平臺,此有改善後之天車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19頁)。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到場查核後,認該天車前後已增設排除故障專用防墜平臺及護欄,原停工原因消滅而核准復工,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20日勞職南2字第1080511128號函暨檢附改善情形照片、職業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9-54頁)。
(三)天車上之左側橫桿,屬勞工得踩踏場所,應保持安全狀態:
1.事故時天車發生故障,是因吊籃卡住,無法準確放下一事,業據同案被告魏文明供稱:當時吊籃的掛架歪掉位置不正,所以放下時卡到旁邊的抽風罩,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卡到抽風罩,我就移動天車,但問題還是沒解決,我就請外勞把掛架整個搬下來,搬掛架要2個人才搬的動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在本次工安發生後到場拍攝災害現場照片清楚可見,吊籃及掛架位置就在天車ㄇ字形的中空柱體內且體積不小(他卷第80頁),如欲加以搬動,因天車右側平臺及左側橫桿高度一致且位置平行,兩者中間即為吊籃,故勞工分別站立在右側平臺及左側橫桿,不但可面對面合力抬走吊籃,亦符合人體工學,而有助於排除故障。
2.被告蕭光軒及辯護人雖一再力陳要化解前開故障,站在天車右側平臺即可完成;且左側橫桿塗有黃黑斜線相間之條紋,屬於禁止站立處所云云。然而:
①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於108年4月30日修正前原規
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修正後則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臺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修法後不但擴大勞工於工作場所可能發生跌倒滾落等職業災害地點,並增加「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此一概括條款,明令雇主對於上揭處所均要維持勞工得以安穩踩踏之狀態,以強化勞工之作業安全。是以,參酌上開修法意旨,本院認除非一望即知性質不適合踩踏(如頂樓之女兒牆,或無法承受人體重量之天花板等),或雇主已公告該處不得站立外,其餘應從寬認定屬勞工踩踏場所,方符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欲達到保障勞工安全工作之目的。
②本件天車左側橫桿為橘色,僅在側邊塗有黃黑斜線相間之
條紋,有天車照片在卷可憑(他卷第80頁)。辯護人雖主張該斜線為禁止踩踏之標誌,惟依照日常生活經驗,紅色才是禁止之顏色,諸如紅燈、路邊紅線;而紅色打叉、圓圈內之紅色斜線也是常見之禁止標誌,此由辯護人所提出霖宏公司在電鍍課所張貼之「危險性化學藥品作業場所警示標誌圖案」照片及員工上課講義所載「禁煙、禁止進食標誌」均為如此,即為明證(本院卷三第23頁、卷一第171頁)。反觀黃黑斜線,至多僅有提醒、注意之作用,證人即販售本件天車之廠商業務林家瑜便表示該黃黑斜線在警示人員不可以接近天車太近,避免被天車碰撞到等語(本院卷二第325頁)。觀之本件天車除了左側橫桿外,右側平臺下方側邊也塗有黃黑斜線(他卷第19頁),倘若該斜線有禁止踩踏之意,為何可站立其上之右側平臺不將該斜線塗掉?由此益徵證人林家瑜所述為真,當天車在移動時,其左右兩側之黃黑斜線僅在提醒人員避開留意,而非禁止人員踩踏,辯護人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③被告蕭光軒另辯稱站在天車右側平臺即可排除故障,不用
站在左側橫桿云云,然依卷內照片所示,天車內之吊籃及掛架體積龐大(他卷第80頁),同案被告魏文明自承要2個人才能搬動,證人即被害人郭鴻吉則稱要2、3名人力,案發時伊和2位外勞在搬運,因為施力因素,才一腳踩在橫桿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卷二第286頁)。則以抬舉重物之便利性而言,在重物左右兩側同時施力,確實較易搬運並保持平衡,故事發時2名外勞在右側平臺、被害人在左側橫桿,一同要將吊籃卸下,合乎常理,難謂有何不當。申言之,天車之右側平臺固為勞工得以拆卸吊籃之處所,但霖宏公司並無在左側橫桿上張貼或公告任何禁止踩踏之警告標語或圖示,亦即霖宏公司並未排除左側橫桿為勞工排除故障之場所,自不能歸責被害人站立其上屬自甘冒險之行為,而令其自我(被害人)負責。
3.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辯稱:天車上之左側橫桿寬度僅8公分,若有人員踩踏上去身體勢必無法保持安穩,遑論在其上作業,顯見該橫桿非勞工得踩踏場所云云。經查:
①質之證人即被害人郭鴻吉證稱:事故時我過去第1生產線協
助排除故障,方式是把機臺抬高到一個V形掛架上,才有辦法正常運作,這是被告蕭光軒課長、被告魏文明組長教我的;在本案前我有去第1生產線幫忙排除故障3、4次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0、309頁)。而由現場監視器勘驗畫面可見,被害人兩度前往第1生產線走道要協助時,均是快步前去,並無遲疑、猶豫之情,且還兩次攀爬站在左側橫桿上(本院卷一第97-102頁),顯非初次到陌生作業區域幫忙,須待他人下達指令才知如何協助之反應,堪認被害人前揭證述應非子虛。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文明證稱:電鍍課作業場所安全須知第6點規定有「特殊任務」需至機臺上執行,指的就是天車故障時等語(本院卷二第232頁),足徵勞工站到天車上排除故障,尚非罕見,而搬開吊籃及掛架既需兩名以上人力,則依照卷內相片所示左側橫桿高度、長度均右側平臺一致,且為金屬材質(他卷第19頁),基於施力的角度、搬移時維持掛架兩側的平衡等因素考量,勞工在天車上排除故障時偶而會踩踏在左側橫桿上,即不難想見,此觀被害人在摔落化學槽之前,曾先以左腳踩在左側橫桿,右腳站在下方某處,以此姿勢處理故障即明,此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92頁)。雖然依證人林家瑜前開所言,左側橫桿設置目的是要讓天車前後平衡並做結構的補強支撐(本院卷二第320頁),惟基於上述說明該橫桿並非一望即知性質不適合踩踏之處所,縱使其寬度僅有8公分而難以久站,但還是能在特殊任務發生時,適度讓勞工短暫踩踏以便於排除故障。
②被告蕭光軒雖一再抗辯左側橫桿不能站立,是被害人自己
誤踩才發生本件意外云云。但依照辯護人所陳報之霖宏公司電鍍課操作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廠內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宣導等內規或員工受訓講義(本院卷一第133-
136、149-179頁),均未提到不得站上天車左側橫桿此事,倘若被告蕭光軒所述屬實,霖宏公司應當三令五申及耳提面命上情,被告蕭光軒卻提不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容有疑義,應為事後卸責之詞。
4.事故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魏文明默許被害人攀爬左側橫桿,足認該處屬勞工得踩踏場所:
①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第1條生產線之監視器光碟,得知
被害人前後兩次有攀爬站立左側橫桿情事,分別為畫面時間「19:29:49~19:30:04」、「19:31:47~19:32:
39(摔落)」,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5-103頁)。對此勘驗結果,事故時在場之同案被告魏文明表示沒有意見,並強調自己不知道被害人第2次爬上橫桿,不知道被害人第2次再爬上去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由此可知,同案被告魏文明已清楚透露自己知悉被害人第1次攀爬左側橫桿,否則其大可對上述勘驗結果全盤否認知情,證人即被害人郭鴻吉亦證稱:魏文明有看到我第1次協助排除故障,當時我們面對面等語(本院卷二第279-280頁),故魏文明之後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害人第1、2次爬橫桿我都沒看到云云(本院卷二第219頁),無非推諉之詞,難以採信。因此,當被害人前來協助排除故障而站上左側橫桿時,同案被告魏文明見狀卻未出言制止,坐實霖宏公司在排除天車故障時,有容許員工在必要時得踩踏左側橫桿一事。
②參以事發後警方到現場拍攝機具操作位置照片時,同案被
告魏文明示範自己站在綠色走道上及面向天車之情狀(本院卷一第59頁),並稱案發時自己在走道監看天車上排除故障的外勞,以注意他們的安全等語(本院卷二第202頁)。細觀前述綠色走道及天車照片(本院卷二第19頁),該綠色走道寬度甚窄,大約僅有1人寬度,而本件天車自右側平臺至左側橫桿約略2、3公尺距離,足認當同案被告魏文明站在走道依上述示範位置看向案發時站在右側平臺上之外勞時,其視線顯然包括爬上左側橫桿之被害人,加上依前開勘驗結果畫面,被害人前後兩次攀爬站立左側橫桿之時間各為15秒、52秒,並非短暫一瞬之間,同案被告魏文明不可能沒有察覺上情,由此更能證明其默許被害人上開所為,實為霖宏公司容任員工在排除天車故障時之方式之一。
5.證人林家瑜雖到庭證稱:我們競銘公司賣了500套這臺天車設備,沒有客戶反應有需要改善之處,或要求增設平臺跟護欄;但證人也坦言天車操作所使用的物質材料、下方藥水不屬於競銘公司販售範圍等語(本院卷二第322-324、318-319頁)。換言之,天車內之吊籃及掛架要裝載何物,要浸泡何種化學藥水並非證人林家瑜之公司所能過問。而本件之所以發生重大工安事故,關鍵在於天車下方為溫度高達86℃之高錳酸鉀氧化槽,假若天車下方僅為自來水,天車自然無須任何防護裝備,此如同汽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使用原廠輪胎即可;如要開上雪地,使用車輛之駕駛即有將輪胎加裝雪鏈之作為義務。因此,使用天車之霖宏公司既明知本件天車下方為高溫具腐蝕性之化學藥水,而員工又有站上天車作業之必要,便有保持該作業區域安全狀態,不致使勞工跌倒之作為義務。至於使用天車之每家公司需求並不相同,證人林家瑜亦稱可針對客戶作客製化設計(本院卷二第338頁)。是以,縱使購買天車之其他公司並無增設護欄之需要,也不能解免霖宏公司前開義務,附此敘明。
6.綜上所陳,本件天車上之左側橫桿,既非一望即知性質不適合踩踏之處所,霖宏公司亦無明令公告禁止踩踏。而在實際作業上,同案被告即電鍍課組長魏文明也默許勞工站上該處,足認本件天車上之左側橫桿屬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所規範「勞工工作場所之踩踏場所」。本次事故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往調查,亦同此認定,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5日勞職南2字第1090505356號函暨檢附之重傷職業災害報告表、災害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他卷第75-81頁),益徵霖宏公司確有疏未在天車上左側橫桿設置排除故障用之具防止跌倒、滑倒安全作業平臺之過失。再依本次事故後霖宏公司在左側橫桿加裝護欄並設置一般人雙腳得以站立之平臺(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19頁),對照被害人墜落之畫面(本院卷一第102頁)可知,倘若霖宏公司事先已增設此設備,即可避免本件憾事發生,足證霖宏公司之消極不作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被告蕭光軒為霖宏公司電鍍課負責人,負有保持本件天車作業平臺安全狀態之作為義務:
1.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結果之發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此為學理上所稱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所謂「保證人地位」,係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鑑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即明定,該法之制定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因而課予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此乃勞工之權利,亦為雇主之責任。從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要求雇主對工作環境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相關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課予雇主、事業單位等行為人注意義務之規範,苟因雇主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
2.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臺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所謂雇主,依上開規定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依照現代企業經營實務,如企業組織規模愈大,其內部分工管理則愈趨專業精細,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該企業體必須設置何種安全衛生設施以避免工安意外發生,應係實際負責各該單位之主管最為熟悉,倘有疏未設置而發生受傷結果,自應以此等負責之人為處罰對象,方為合理,也符合企業經營實況。
3.被告蕭光軒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霖宏公司的電鍍課長,負責電鍍課所有事務,電鍍課有3條生產線,20多位員工,我擔任課長時間有15年以上;我下面有1位組長即被告魏文明,分工方式是電鍍我負責,魏文明協助我,排程及機臺的問題如果魏文明無法解決,就向我陳報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卷三第74頁)。同案被告魏文明以證人身分應訊時亦證稱:電鍍課裡面只有我1位組長,我如果需要增添設備向被告蕭光軒口頭反應即可,不用寫申請單,他就會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232-234頁)。可見被告蕭光軒為電鍍課之實際負責人,屬下員工人數不多,3條生產線又在同一區域,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蕭光軒對電鍍課3條生產線之作業區域顯有現場管理、指揮、監督權責,核屬前述規定之事業經營負責人。
4.本次事故發生後,因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對第1條生產線勒令停工,霖宏公司乃在天車右側平臺及左側橫桿加裝護欄,以防止人員墜落,同時在左側橫桿上面設置一般人雙腳得以站立之平臺,並在化學槽體上方增加異常排除時使用之蓋子及修改電鍍課OSP作業場所安全須知,此有霖宏公司復工計畫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46-47頁)。對此修正措施是何人決定,同案被告張閏凱指證是電鍍課主管被告蕭光軒所為(本院卷三第74頁),核與證人林家瑜證稱:是被告蕭光軒要求我們公司增設護欄和平臺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35頁)。則被告蕭光軒既有權力在本件天車左側橫桿設置一般人雙腳得以站立之平臺並加裝護欄,以確保人員安全,證人林家瑜復稱增設這樣的設施不會影響天車操作,也可以讓天車左右兩側都有平臺得以讓人員維修(本院卷二第331頁),被告蕭光軒卻未在事故前便將上開設施納入設置,亦無其他替代性安全措施,使被害人郭鴻吉在作業時墜落下方化學槽,顯然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法定義務。至於霖宏公司雖設有工安室,但裡面只有1位員工,如有問題要請示總務課長乙情,此業經證人即霖宏公司董事長 張枋霖 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92頁),足認工安室人力不足且層級較低,應無權限及足夠能力得以逐一檢視各單位機臺設置是否安全無虞,併此指明。
5.參以被告蕭光軒坦認霖宏公司所訂定之電鍍課操作標準,是其按照過去的經驗所寫等語(本院卷三第74-75頁),且被告蕭光軒又擔任電鍍課新進人員訓練之授課講師,案發時之那段時期亦身為霖宏公司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委員,此有新進人員訓練查核表及霖宏公司110年6月21日管(函)字第110011號函暨檢附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
7、347頁),堪認被告對於電鍍課生產線可能產生之危險,以及相關職業安全衛生規定,均應有一定程度瞭解。被告蕭光軒擔任電鍍課長多年,顯然深知遭溫度86℃之高錳酸鉀溶液灼傷之嚴重性,而勞工在本件天車上作業,周遭都無任何護欄等防護裝備,即使是站在被告等人一再堅稱正確位置之右側平臺亦然。而排除故障方式必須以徒手搬運吊籃等重物,已如前述,所以只要稍有不慎或重心不穩,無論站在天車上何處,均有墜落下方裝有高錳酸鉀溶液化學槽之風險。被告蕭光軒依其能力和權限,在天車規劃提供防止滑倒意外發生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供勞工使用,並無困難,自有合理期待被告盡其業務上特別注意義務之可能性,是被告蕭光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仍未在天車上勞工可踩踏處所提供可保持安全狀態之預防措施,導致被害人在沒有任何防護設施下跌落化學槽而灼傷,被告蕭光軒即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過失,此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已構成重傷害:按稱重傷害者,謂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毀敗之程度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害人墜落至高溫86℃之高錳酸鉀氧化槽後,經醫師診斷受有下腹、背、生殖器及雙下肢三度化學性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50,及左膝、左膝膕、左腹股溝、腹部燒傷後疤痕增生併攣縮等傷害,已認定如前。依被害人所提出最近一次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有接受放鬆疤痕及植皮手術治療(面積達455平方公分),而其受傷後疤痕增生導致排汗功能喪失,需使用冷暖氣調節室溫方能維持正常體溫,目前需穿壓力衣及矽膠片治療,並持續不斷至整型外科及復健科就診(本院卷二第155頁)。由此可見,以被害人燒傷之面積佔體表面總面積50%之程度,且事隔2年前述疤痕仍無法以手術治療完全,而其深層皮膚亦因上開灼傷致使汗腺破壞造成排汗功能喪失,必須仰賴空調才能維持體溫,顯見上述傷害已造成被害人身體一半面積外觀受損及失去排汗功能,難以復原,嚴重影響人體機能並造成生活極度不便,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確已達到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六)綜上所述,被告蕭光軒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之不作為過失傷害罪,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受傷結果有應行注意之防護避免義務,且依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為必要,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規中之相關規範,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健康,故對違反特定行政規範,諸如對物之設備管理存有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教育有不當之雇主課以罰責,兩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形式上雖有不同,惟過失犯成立要件中之法義務來源,本應綜合特別規範領域存在之對應規則以為判斷,倘該等規則確實具備等同於刑法一般注意義務之品質,即其亦存有杜絕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風險實現之規範意涵,行為人一旦於個案中對其有所違反,進而造成他人受傷,非必不能將其評價成違反注意義務之刑法過失行為。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要求雇主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用意既正係在防止勞工受施作環境等危險因子之作用影響而發生傷害結果,其目的自與刑法保護他人法益免除不當侵害之用意相當,該等規範自具刑法之注意義務品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8號判決參照)。
2.被告蕭光軒所違反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臺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目的即在避免勞工在危險狀態下施工而受傷,而課予雇主有此注意及作為義務。是核被告蕭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經本院調查後,查知被害人本案傷勢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公訴檢察官則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本院卷二第167頁),因2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光軒身為電鍍課負責主管,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在天車上設置具防止跌倒、滑倒之安全作業平臺,以確保勞工在其上排除故障時之身體安全,造成被害人墜落下方化學槽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今仍未痊癒,所為殊非可取。參酌被告蕭光軒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而其雖為電鍍課長,但也僅為霖宏公司之員工,就民事賠償部分應由霖宏公司負最大責任,且被害人亦當庭拒絕和解(本院卷二第274頁),故本案雖未能達成和解,亦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酌以被告蕭光軒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蕭光軒自述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仍在霖宏公司擔任電鍍課長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光軒明知需訂定電鍍槽區作業異常排除之安全操作標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訂定上開操作標準,以致被害人於案發時間、地點,在機臺上進行故障排除作業時,不慎滑倒而掉落至高錳酸鉀氧化槽內,而受有下腹、背、生殖器及雙下肢三度化學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50及左膝、左膝膕、左腹股溝、腹部燒傷後疤痕增生併攣縮等傷害。因認被告蕭光軒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蕭光軒堅決否認上情,辯稱:霖宏公司有訂定關於電鍍槽區異常排除之安全操作標準,並提出電鍍課操作標準1份為證(本院卷一第133-136頁)。細觀該份標準第十四章電鍍課OSP作業場所安全須知第6點規定:「機臺運轉中,如因特殊任務需至機臺上執行時,必先使機臺運轉暫停(天車停止移動),人員方可執行下一動作,並且需有一員監控,避免發生危險」;而上開標準亦張貼在霖宏公司電鍍課第1條生產線旁邊及設備控制機房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7-383頁、本院卷三第25-31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文明證稱:前述第6點規定所稱「特殊任務」需至機臺上執行,指的就是天車故障時,案發當天我有先將天車開關關掉,之後我再進行監控,並由外勞搬運卡住的吊籃等語(本院卷二第232-233頁、本院卷三第76-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鴻吉證稱:當時我和兩位外勞站在天車上排除故障,被告魏文明在主控臺監督我們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86-287頁),並與證人郭鴻吉當庭在照片上標示自己和兩位外勞、被告魏文明之站立位置所示情形吻合(本院卷二第349頁),足認案發時在場人士確有依照安全須知第6點規定執行排除故障任務。公訴意旨認被害人墜落化學槽原因之一,係被告蕭光軒未訂定電鍍槽區作業異常排除之安全操作標準,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成立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閏凱係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8號、9號「霖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霖宏公司)之生產部經理;被告魏文明則係霖宏公司之電鍍課組長,被害人郭鴻吉為霖宏公司隸屬電鍍課員工,負責該公司電鍍槽區作業。被告張閏凱、魏文明均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臺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勞工人數在100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被告2人原應注意依據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等規定,勞工工作場所需保持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又需訂定電鍍槽區作業異常排除之安全操作標準,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在電鍍槽區設置排除故障用之具防止跌倒、滑倒之安全作業平臺,復未訂定異常排除之安全操作標準,適被害人於108年12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站立在上址公司電鍍槽上方橫桿進行故障排除作業時,不慎滑倒而掉落至高錳酸鉀氧化槽內(槽內為高錳酸鉀溶液、溫度為86℃),因而受有下腹、背、生殖器及雙下肢三度化學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50及左膝、左膝膕、左腹股溝、腹部燒傷後疤痕增生併攣縮等傷害,屬其他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張閏凱、魏文明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閏凱、魏文明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以①被告張閏凱、蕭光軒、魏文明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 曾惠鈴 之證述;③證人即被害人郭鴻吉之證述;④證人 張哲明 、張枋霖之證述;⑤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7月15日勞職南2字第1090505356號函暨檢附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災害現場照片;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年1月2日勞職南2字第1081059922號函暨檢附之勞動檢查通知書;⑦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12月18日勞職南2字第1081058007號停工通知書;⑧勞動部109年1月2日勞職授字第1080205653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馬偕紀念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⑩被害人郭鴻吉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閏凱、魏文明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被告張閏凱辯稱:我擔任生產部經理,負責的是製程開發、生產排程,事故地點即電鍍槽區的管理是由電鍍課課長、組長負責,案發當天我休假,事後才知道此事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工廠的職業安全衛生業務及電鍍槽區設施維護修理均非被告張閏凱負責的範圍,其不具備保證人地位等語。被告魏文明辯稱:當時是第1條生產線故障,我在旁邊監看2名外勞作業員在生產線平臺上排除故障,被害人負責的是第2、3條生產線,他不瞭解第1條生產線整個作業流程,我不知道被害人過來幫忙時有攀爬橫桿,這是不對的方式,所以他才不慎掉落化學槽等語。被告魏文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霖宏公司有訂定關於電鍍槽區異常排除之安全操作標準,也有設置排除故障用之作業平臺,被害人是自身疏失才掉到化學池而受有傷害等語。經查:
(一)霖宏公司設有電鍍課操作標準,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在本件事故前霖宏公司已制訂電鍍課操作標準,該份標準中之第十四章電鍍課OSP作業場所安全須知第6點規定,即在處理天車故障時,要如何站到其上作業之安全操作規則,而案發時被告魏文明等人亦有依照該份規則執行排除故障任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本判決乙、四部分)。故公訴意旨指摘被告等人疏未訂定電鍍課異常排除之安全操作標準,即與實情未合,容有誤會。
(二)被告張閏凱、魏文明並無在本件天車上設置安全作業平臺之作為義務:
1.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霖宏公司事發時勞工人數達429人(他卷第77頁),其公司組織在董事長及總經理以下分設品保部、生產部、維修部、研發部、營業部、管理部、工安室及財務部等部門;至於被告張閏凱擔任經理之生產部下面又分設生管課、壓合課、鑽孔課、電鍍課、線路課、防焊課、加工課、檢修課、包裝課及表面處理課乙節,此有霖宏公司組織系統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頁),足見霖宏公司為有效運作其企業組織,業已確立公司內部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機制。
2.被告張閏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負責的是製程開發和生產排程,案發時生產部大約有395位員工,我每天會去各部門巡視察看狀況,如果下屬反應設施有安全疑慮時,會提出簽呈給我,我再呈給直屬主管等語(本院卷一第88頁、卷三第73-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魏文明亦證述:我有生產上的問題,不會請示生產部經理即被告張閏凱,被告張閏凱也不會指示我工作上如何處理,或注意哪些事項,會直接指揮我的是課長即被告蕭光軒等語(本院卷二第199頁)。由此可見,被告張閏凱雖然擔任生產部經理,而屬電鍍課之直屬上級單位,但生產部員工多達近400人,底下還設置諸多部門,在分層負責之情形下,實難苛求被告張閏凱對所轄各單位之作業區域、機臺設備,以事必躬親方式一一檢視有無符合法規之設置情形,故其所辯屬下有需求時再提出簽呈給我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張閏凱既未負責事故現場即電鍍課第1條生產線作業之指揮、監督或執行事務,依霖宏公司之內部分層機制以觀,縱認本件係因未設置安全作業平臺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亦應由實際負責管理及執行上開事務之人即被告蕭光軒課長負擔過失重傷害之責,自不能單憑被告張閏凱為電鍍課之直屬上司,即逕認被告張閏凱當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依刑法過失重傷害罪究責。
3.至於電鍍課除了課長即被告蕭光軒外,下面僅有1位組長即被告魏文明,而依其等前述供詞可知(參本判決乙、二、㈣、3部分),被告魏文明僅為協助課長即被告蕭光軒之角色,其尚不具實際決策之權力,此觀本次事故發生後,被告魏文明表示並無看過復工計畫書,也沒參與裡面內容之製作,後續公司找哪些廠商來改善,其都不知情,因為已超出其權力範圍等語即明(本院卷二第209、224頁);證人即販售本件天車之廠商業務林家瑜亦未提到有與被告魏文明接洽情事,而係被告蕭光軒與其公司技師聯繫增設護欄和平臺(本院卷二第317-335頁)。因此,縱使本件天車之右側平臺及左側橫桿等勞工得踩踏處所,均無加裝護欄等防止人員墜落到下面化學槽之設施,依被告魏文明之層級和權限,仍難認其有改善上開設施之權責,亦即被告魏文明並無對此危險源負擔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指摘被告張閏凱、魏文明未履行之作為義務分別係「設置排除故障用之具防止跌倒、滑倒之安全作業平臺」與「訂定異常排除之安全操作標準」,然前者依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2人依其等權責及所負之職掌,需盡到此項作為義務;至於後者則係霖宏公司早已訂定此項標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除此之外,基於被告所涉本案係消極的不作為犯,外觀上並無具體犯行,本院自不得任意擴張認定被告尚有其餘之作為義務,以免超出起訴範圍,並對被告產生突襲。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張閏凱、魏文明涉有刑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