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定澤(原名黃文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定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定澤因侵占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行使偽(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侵占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尚非均同,犯罪時間分布在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之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以及如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11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1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5日、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間某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7441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1號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8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8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2日104年6月11日104年6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9570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968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968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04年度聲字第22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已執畢)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取財罪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99年7月20日99年8月31日至100年4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180號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11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48號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48號編號4、5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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