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除字第2339號聲請人 陳欣茹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股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上述公示催告之聲請,前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1543號裁定准許在案,並命聲請人於20日內將上述公示催告登載於新聞紙,而上述裁定已於99年7月13日送達予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至遲應於同年8月2日(星期一)將該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新聞紙,而聲請人迄至同年8月4日方為新聞紙之登載,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聯合報1份為據,聲請人將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之時間,已逾上述裁定所定之20日期間,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公示催告之聲請視為撤回,則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謝盈敏┌──────────────────────────┐│附表:99年度除字第2339號│├──┬────────┬───────┬───┬──┤│編號│發行公司│股票號碼│張數│股數│├──┼────────┼───────┼───┼──┤│001│福聚股份有限公司│76-ND-26016-0│1│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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