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24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經警方盤查發現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隨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進行調查,詎甲○○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妹 陳浩婷 之名義接受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之偵查,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小隊長 林金木 於同日19時15分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製作之調查筆錄、偵查佐 鄭俊賢 於同日晚間23時25分起、同年月18日9時10分起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製作之調查筆錄、陳浩婷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於96年9月17日製作之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同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同意於夜間接受偵訊之同意書、指紋卡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18日製作之訊問筆錄上,接續偽造「陳浩婷」之簽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復將上開文書提出於相關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以為行使,使相關司法警察機關及檢察官誤認相關偵查程序之對象均為陳浩婷,足以生損害於陳浩婷及司法警察機關與檢察官偵查程序之正確性。嗣因陳浩婷本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說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陳浩婷本人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日刑紋字第0960196298號函、指紋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製作之調查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口卡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通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指紋卡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月18日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就本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
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述,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十二、十三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陳浩婷」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故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四、五、十一所示之口卡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夜間偵訊同意書上偽造「陳浩婷」署押,乃用以表示簽名人確認口卡片屬陳浩婷本人之意思、同意受搜索及夜間偵訊之意,已具備私文書性質,是被告於此處偽造之「陳浩婷」簽名及指印,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又其復將該等私文書持交警方人員收受,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陳浩婷及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浩婷」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及翌日接受警察機關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陳浩婷」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視為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再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六至十、十二、十三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四、五、十一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在附表編號六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陳浩婷署押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究。
四、爰審酌被告因毒品案為警查獲時,為圖規避刑責,竟冒用其妹之名義,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簽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其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浩婷」署押(含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陳浩婷」││││署押與數量│├──┼──────────┼────────┤│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簽名3枚、指印16│││大隊第五中隊調查筆錄│枚│├──┼──────────┼────────┤│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簽名3枚、指印3│││分局調查筆錄(96年9│枚│││月17日)││├──┼──────────┼────────┤│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簽名2枚、指印2│││分局調查筆錄(96年9│枚│││月18日)││├──┼──────────┼────────┤│四│陳浩婷口卡片│簽名1枚、指印1││││枚│├──┼──────────┼────────┤│五│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簽名1枚、指印1│││96年9月17日製作)│枚│├──┼──────────┼────────┤│六│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簽名4枚、指印4│││錄表│枚│├──┼──────────┼────────┤│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簽名1枚、指印1│││大隊第五中隊蒐證照片│枚│├──┼──────────┼────────┤│八│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簽名1枚、指印1│││委驗單│枚│├──┼──────────┼────────┤│九│權利告知通知書│簽名1枚、指印1││││枚│├──┼──────────┼────────┤│十│逮捕通知書(二聯)│簽名3枚、指印3││││枚│├──┼──────────┼────────┤│十一│夜間偵訊同意書│簽名1枚、指印1枚│├──┼──────────┼────────┤│十二│陳浩婷指紋卡片│簽名1枚、指印20││││枚│├──┼──────────┼────────┤│十三│臺北地檢署96年9月18│簽名1枚│││日訊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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