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2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被告 簡榮義 即 帝芬妮 精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商號所為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應屬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討論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與帝芬妮精緻婚禮店所簽訂之定型化特約商店合約書第21條之約定,認兩造間具管轄之合意而向本院提起本訴。惟上開合約係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17日與帝芬妮精緻婚禮店即 林宏謙 所簽訂,該商號嗣於95年4月12日變更負責人為簡榮義,此有原告所陳之上開合約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清冊在卷可參。是帝芬妮精緻婚禮店負責人既已變更,林宏謙即帝芬妮精緻婚禮店與簡榮義即帝芬妮精緻婚禮店,即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上開合約並非被告簡榮義即帝芬妮精緻婚禮店所簽訂,則其自不受他人即林宏謙與原告間之約定所拘束。故原告以上開合約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向本院提起訴訟,即非適法。而查被告簡榮義之戶籍在臺北縣○○鄉○○村○○路○○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兩造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即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所在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