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金字第76號原告 王秋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50元,惟查
,原告於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本金64萬5000元(澳幣2萬2000元),並給付自申購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三倍精神損害補償金,則其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000000+645000x3=2,58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原告僅繳納7050元,尚欠1萬9492元,茲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本金及三倍之精神損害補償金,惟其
僅主張受被告之欺騙而購買指數連動債券之事實,惟其並未敘明訴訟標的為何,及請求被告給付三倍精神損害補償金之原因及依據,爰依前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
5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敘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表: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玖拾貳元。
二、提出詳細敘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準備書狀(含繕本)。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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