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7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被告丙○○
丁○○原名 楊榮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其利息起算日原記載為「91年2月10日」,嗣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利息起算日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83年5月28日結婚,訴外人 黃幼薇 (即被告丙○○之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97年11月14日雙方協議離婚,約定離婚後訴外人黃幼薇由被告丙○○監護。惟於97年11月下旬某日晚間,被告丙○○與訴外人黃幼薇至原告所開設之三宜文具有限公司拿取圖書及文具,經原告阻止,約1至2小時後,被告丁○○(原名楊榮昌)竟電告原告稱「我女兒跟你拿什麼東西」,口語間十分不友善,原告始懷疑訴外人黃幼薇非其親生,為此於98年4月1日向本院家事庭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於該案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丙○○當庭承認訴外人黃幼薇並非原告所親生。是被告二人於婚姻期間有通姦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原告之名譽權遭受損害,又婚姻生活有不被侵害之自由,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被告丁○○通姦生女,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基於婚姻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原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於90年初懷孕時,即已向原告明白表示,小孩不是他的。原告斯時希望雙方不要離婚,並隨即安排被告丙○○於同年10月至美國待產,惟原告從未探視,僅將其護照交由被告父親及妹妹代為辦理嬰兒出生登記,嬰兒出生後原告亦同意姓氏隨母姓「黃」,嗣被告丙○○生產後於91年3月間回臺後,屢次向原告請求協議離婚均遭拒絕,且原告曾於訴外人甲○○○讀大學前,即向其明確告知被告二人在一起,並育有一女之事實等語,是故原告早已於90年間即已明知訴外人黃幼薇並非其親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83年5月28日結婚,訴外人黃幼薇(即被告丙○○之女)於被告丙○○於婚姻存續期間之00年0月00日出生,然黃幼薇並非原告所親生,嗣於97年11月14日原告與被告丙○○協議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院98年親字第54號否認子女之訴事件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茲論述如下: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幼薇不是原告之女你是否知道?何時知道?情形為何?)知道。一開始約距今約7到9年前之間,我知道黃幼薇不是原告之女。距今五、六年前,有一次,晚上睡覺睡到一半醒來,聽到有原、被告吵架,陸續聽到原告指摘被告有偷漢子之類的事實」、「另外有一次,時間我記不清楚,但確定在前面吵架事實之前,當時我去台南找朋友,晚上接到我父親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我知不知道我媽媽在外面跟誰在一起或類似的話,我聽一聽也不知他要表達什麼,聽一聽之後就把電話掛掉,後來發生吵架的時候,才連起來。」、「(法官問:當時他們吵架時說偷漢子時有說特定人的姓名否?)在台南的時候,我爸爸有提到特定的人,記得好像是楊榮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跟原告或被告丙○○提過為什麼訴外人黃幼薇是姓黃而不是姓邱?)是我自己把事情串起來,大概知道為什麼黃幼薇姓黃的原因」,是依證人前揭之證述,原告於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及侵權行為人係被告二人之時點,至少在距今五、六年前或更早,於其間復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信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可採。
五、雖原告質疑證人甲○○○言之可信度,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為證。惟查,證人戊○○固到庭證述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原告乙○○於你下去時,有無跟甲○○○:『甲○○○我沒說過黃幼薇不是我生的』?)有說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甲○○○反應如何?)甲○○○說:『對,沒有錯』。」等語,然參諸證人甲○○○原告間之互動關係,業據證人甲○○○:「(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從去年開始你父親跟你說話時,你是否會覺得有壓力或害怕?)從小到大都是。」是自難認甲○○○當時訴訟外有戊○○在場,針對原告所為之質問,其回答心中無任何保留。故證人戊○○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其於當時之聽聞外觀,亦無法得知真實。再參諸現行民法固於96年5月4日修正第1059條,規定父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之姓氏,惟依一般社會經驗,在96年修法前子女之姓氏多從父姓,除例外於母無兄弟時,始有約定其子女從母姓以傳續母方香火之可能。且子女姓氏從父姓亦有以姓氏判斷血緣關係之理由,更有維持子女稱姓之安定性及符合國人傳宗接代之概念,而本件訴外人黃幼薇係於91年2月10日於美國出生,且自被告丙○○與訴外人黃幼薇返回臺灣後,倘原告果為訴外人黃幼薇生父,在被告丙○○生產後堅持訴外人黃幼薇之稱姓時,豈有不懷疑被告丙○○竟於分居多年後產女,該女是否非為其婚生女之可能性?復自訴外人黃幼薇遲至97年7月間始申報戶口之情觀之,倘如原告所述對每個小孩都很關心,訴外人黃幼薇又無為傳續母方香火之情況下,衡情斷無長達7年間未為訴外人黃幼薇申報戶口之理。自堪信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