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24日8時3分許,騎乘 黃美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公館圓環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第2車道,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警員以照相方式採證,並於95年6月1日以系爭車輛所有人黃美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贅載第1項)規定之行為,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送達黃美月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之95年6月19日告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實際應歸責人為異議人而提出陳述書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於95年8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贅載第1項)、第85條第1項(誤載為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定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係以照相之方式為之,而觀之原舉發單位所提出之舉發相片及舉發通知單,可知當時係處於交通尖峰時間,若能將當時公館圓環附近車流量之全部影像拍攝即可瞭解,相片中行駛於禁行車道之機車係因「當時客觀具體情形所為之不得已行為」,因當時相片未拍攝到之慢車道部分,業已擠滿車輛,故迫不得已稍微轉向而行駛於禁行車道,故原舉發單位疏未將當時交通擁塞之整體情形一併拍攝,於舉發作為上亦未盡行政機關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僅以一張違規照片,便欲置民眾於違規境地而科以行政罰鍰,怠於考量駕駛人當時確有迫不得已之情形,其舉發之行政行為確有瑕疵之處。再者,若能夠瞭解當時交通繁忙之情形,並能夠瞭解此種違規行為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違反之疑慮,亦即並無侵害全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及有害整體交通與行車安全之公共利益之疑慮,而且違規情事及其輕微。又負責交通秩序之交通警察不去思考要如何抒解當時公館圓環附近之交通壅塞情形,而只是一味地以較容易、被動之事後舉發違規方式,來取代較困難、主動之事前壅塞抒解預防措施,處理上顯然本末倒置,也有違國家行政權之積極主動本質目的與一般社會大眾的措施。故本案處理上,基於行政裁量權之行使必須合於義務、目的性,以實現法治國依法行政之個案正義要求,及考量舉發地點當時之交通繁忙實況,與舉發相片所示之駕駛人迫不得已之輕微違規情事,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免除本件違規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5月24日8時3分許,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臺北市○○路公館圓環處之禁行機車車道,而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一節,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在卷,復有卷附之原舉發單位95年7月6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2817500號函、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1張可佐。是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違規情節,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當時交通壅塞,不得已才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等語置辯,然查,異議人既駕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應遵循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原舉發單位以上開函覆原處分機關所述:當時交通尖峰時段羅斯福路、基隆路口有2名交警及2名義交同仁在該路口執行交整勤務,義交人員在號誌變換為綠燈後,指揮車輛依序往前行駛,並無指揮騎士行駛那一車道,且該公館圓環內計4車道,外側2車道為混合車道(汽、機車均可行駛),內側2車道為禁行機車道等語,足見該處當時已有交通勤務人員協助疏解交通壅塞之情形,異議人理應依循指示前進。又縱當時確如異議人所言,該處之慢車道因車流龐大致行車速度緩慢,異議人亦理應調節其行車速度,在應行駛之車道跟隨車流循序前進,實不得僅為貪圖一時便捷而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秩序,進而於禁行車道內行駛之理。況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豈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律即形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且若如被告所言,豈非所有違規人均可主張其行為並無礙行人及交通之情形下,即無違規可言,是以異議人所辯不得已始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云云,並不足採。
(三)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固均有明文。惟查本件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並無上揭處理細則所列舉之輕微違規情形,亦非出於不得已之情形始發生違規行為業如前所述,故原舉發單位自無僅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之裁量權,況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情節輕微,而可不為舉發,本應由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係屬行政機關裁量之範圍,若無違法裁量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是以異議人主張違規情節輕微應不予處罰等情,亦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於本件既無不得已之情形,僅為求一己之行車便利,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固非無見,惟依首揭規定,異議人係應歸責之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之行為,除應處罰鍰外,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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