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貴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754、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貴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 戴建志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裕國街口,以足供凶器使用之固定鉗竊取康莊所有之車號00—5958號白色三菱廠牌自小客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此部分業經本院先行判決)。
二、蔡文貴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0,000元,如易服勞役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95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上開假釋經撤銷,各罪復經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但因其減刑前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12日,前揭經撤銷假釋之剩餘殘刑視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無庸執行。詎蔡文貴仍不知悔改,(一)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5月底至6月初日前之期間內,在屏東市○○路○○○巷○號附近及某汽車旅館內,以銼刀、電鑽、鉗子、槍管、底火等工具及零件,將其事先在高雄市六合夜市某店家所購買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及金屬製模型子彈,以更換金屬槍管及充填子彈底火、火藥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手槍1枝及子彈10顆(其餘13顆則不具殺傷力)並持有之。
(二)蔡文貴明知前述之白色自小客車係戴建志所竊取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前之某日,在屏東市○○路○○○巷○號附近,向戴建志借用該車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使用。(三)蔡文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99年6月5日之前某日,在屏東市瑞光國小附近,亦不詳工具竊取, 饒仁偉 所有然已註銷之車號00—4977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述白色自小客車上使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四)蔡文貴另因對 林柏杉 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前述白色自小客車,並以上述改造手槍及子彈,於99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在林柏杉位於屏東市○○路○○○巷○號「里長競選總部」前,朝競選總部之大門落地窗玻璃離地高度約為1.1公尺處射擊1發,子彈穿透玻璃及總部木牆後,再擊中後方空屋之木架,致林柏杉心生畏懼。(五)林柏杉競選總部雖遭槍擊,蔡文貴內心仍有不滿等,先就其自己所涉之槍砲案件,要求林柏杉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因林柏杉遲未交付其金錢,99年7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蔡文貴遂前往林柏杉位於屏東市○○路○○○號住所前,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朝該房屋大門之鐵捲門離地高度約為58公分、130公分及0公分處,各擊發1顆子彈,其中離高度約130公分處枝子彈有貫穿鐵捲門,致林柏杉心生畏懼,惟蔡文貴最後並未取得上開金額。(六)蔡文貴因 林國楓 與其友人有金錢糾紛,遂以此為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99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市○○街土地公廟前,持前述手槍指著林國楓,要求林國楓交付50萬元,否則將對林國楓開槍等語,致林國楓心生畏懼;林國楓因未依照蔡文貴要求交付50萬元,蔡文貴遂接續基於對林國楓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前述99年7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往林柏杉住處開槍之後,隨即轉往林國楓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前,朝該房屋大門之鐵捲門離地高度約為162公分及111公分處,各擊發1顆子彈,然皆未貫穿,致林國楓心生畏懼,惟蔡文貴最後並未取得上開金額。嗣經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後於屏東市○○路118之1號拘提蔡文貴到案,並扣得蔡文貴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其餘13顆則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所示蔡文貴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支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供製造或預備製造手槍、子彈使用之工具等物。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逮捕被告蔡文貴時之現場照片17張、林柏杉住處遭被告蔡文貴於99年7月12日槍擊之現場照片10張、林柏杉競選總部遭槍擊案之現場照片10張、林柏杉住宅現場遭槍擊案現場照片3張、林國楓住宅現場遭槍擊案之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99年7月16日於屏東市○○路118之1號查扣現場照片5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1日屏警鑑字第0990029605號函、99年7月9日屏警鑑字第0990036758號函等分別所附該局鑑識科製作之99年6月5日林柏杉競選總部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所附照片多張、99年7月12日林柏杉、林國楓住處遭槍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所附照片多張,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
1項、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78464號函所示之結果,係本院就本案查扣之子彈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函文所示之結果,即屬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則其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合於同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三、另查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8日刑鑑字第0990081440號、99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90097977號、9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2430號鑑定書,委驗單位雖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或該局屏東分局,但係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為之鑑定報告,該檢驗報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林柏杉、林國楓、 劉素娟 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柏杉、林國楓、劉素娟於警詢中所證,與本院審判中所證,並無不符之情,被告之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五、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了上述一至四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製造槍砲、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收受贓物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是因伊有幫林柏杉扛一件槍砲,他說要幫伊處理,但沒處理,要伊自己負責,他之前有說要給伊安家費,2人就是在吵這事,他問伊要多少,伊要求150萬,不是伊在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被告有製造槍砲、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證人林柏杉、劉素娟、林國楓、康莊、饒仁偉、 陳嘉威 、共同被告戴建志之證述、卷附逮捕被告蔡文貴時現場照片17張、99年7月16日於屏東市○○路118之1號查扣現場照片52張、99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E6-5958號自小客車照片、失竊資料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林柏杉住處遭蔡文貴於99年7月12日槍擊之現場照片、99年6月5日林柏杉競選總部遭槍擊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1份及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2430號鑑定書、同局100年6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78464號函(鑑定意見)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為事實欄所載製造槍砲、恐嚇危害安全、竊盜、收受贓物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該等犯罪堪以認定。
(二)次查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7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至林柏杉位於位於屏東市○○路○○○號住所前,朝該房屋大門之鐵捲門離地高度約為58公分、130公分及0公分處,各擊發1顆子彈,其中離高度約130公分處枝子彈有貫穿鐵捲門等行為,但辯稱:99年7月12日開槍係因為當日他叫兄弟來找伊,伊有當面和林柏杉講,但伊用兄弟逼伊自己扛,分開後伊就去他家開槍,伊開槍僅基於恐嚇林柏杉之意,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99年7月12日開槍前,即99年6月22日時其即有就自己所涉之槍砲案件(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0號槍砲案件),要求林柏杉應給付其150萬元等語,被告雖辯稱上開槍砲案件其係幫林柏杉頂罪云云,惟被告所謂頂罪部分,經本院調閱上開99年度訴字第330號卷宗,全無證據足為此認定,且被告於該案中本來曾聲請傳喚證人 沈明樺郭禹宏 ,欲證明其於該案中遭查獲之槍彈本來係林柏杉所有,但嗣後捨棄傳喚,對該案經判決有罪後亦未上訴;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王明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看過林柏杉將槍管交給蔡文貴?)我是有聽他們聊天在講,但沒有看過。上次蔡文貴被抓到派出所時,出來後也是去我家,那個管就是林柏杉拿給蔡文貴的。…(妳剛說他們常去妳家聊天,有無聊過蔡文貴曾幫林柏杉扛槍枝案件的事情?)是有聽蔡文貴在講,不過之前他們好好的,不會去講這個事。…(有聽林柏杉講過要蔡文貴扛槍枝的事情嗎?)那是 沈明華 〔應係沈明樺〕說的,我沒聽林柏杉講。…(妳怎知那個管就是林柏杉拿給蔡文貴的?)是蔡文貴由建國所出來後,我在我家聽沈明華講的。」云云,王明惠所述被告有幫林柏杉頂槍之事,全係聽被告或沈明樺之轉述,王明惠該等證述均係傳聞證據不足採信,則被告所述其有為林柏杉頂罪之辯解,與論理、經驗法則及卷存各項證據均不符,本院自無從為此認定。而依證人林柏杉於99年8月18日偵查時具結後證稱:「(蔡文貴為何要朝你及林國楓開槍?)他(被告)一開始向我要300萬,後來有一天他又到我家裡旁邊的防火巷並用槍指著我,跟我要150萬,我都沒有給他。」(證人所述被告在其家旁邊防火巷用槍指著要求150萬元部分詳後述),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詞:「(7月12日晚上,你和蔡文貴到廣東路談什麼事情?)也是這條錢的事情,結論是我也沒錢給他,他就來開槍了。」,及卷附林柏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曾於99年6月27日16時24分與林柏杉之通話中,詢問林柏杉「你準備的怎樣,有在進行嗎,我那天跟你講的那個」,就此林柏杉亦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該通電話所講的事就是之前說要拿錢的事(林柏杉於本院100年12月13日審理期日時雖證稱是拿300萬元的事,但林柏杉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審理期日時已證述99年6月22日晚間12時許,被告有把300萬元降到150萬元),林柏杉上開證詞與通聯紀錄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所述開槍前其曾要求林柏杉要給付其150萬元相符,及前開通聯紀錄更顯示,在99年6月29日20時35分時,被告打電話予林柏杉要林柏杉別管其與林國楓的事(詳下述)時,同一通電話又詢問「那我跟你說的時間快要到了哦」等語,顯係被告繼續向林柏杉催討給付金錢,故林柏杉上開具結後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先以並無依據且不存在之理由要求林柏杉給付150萬元,並曾電話催討,嗣即於99年
7月12日凌晨4時42分朝林柏杉家中1樓夜間不會有人在之處開槍,被告開槍當時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取財(要求林柏杉需交付金錢)之犯意而為,而被告該等朝人住處開槍行為,一般人心理均會因此心生畏懼,林柏杉當不例外,故被告該等行為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表示該通電話「沒有跟他說要準備錢,他之前找朋友要商討這件事情,要我幫他扛槍,我約他在我姐的小吃店談,問他準備好要過來了沒」云云,但既無被告幫林柏杉頂罪之情,則被告辯稱上開電話所講之事是要與林柏杉談扛槍事問他過來沒云云,及上述辯稱開槍是因林柏杉用兄弟逼其扛罪其才去開槍單純恐嚇林柏杉云云,均無從令人採信。
(三)再查就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述2次時地恐嚇林國楓部分,先就第一次99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部分,依證人林柏杉於本院之證詞:「(蔡文貴要押走林國楓時是什麼情形?)蔡文貴在車上,槍有拿出來,我說當時人很多,別這樣,蔡文貴說要不然讓林回去等錢,讓我在那裡等,我們本來約在鶴聲國中,因為那裡人比較少;後來逮到有空檔我就逃掉了。(蔡文貴說要林去籌錢,是籌什麼錢?)五十萬,好像是一個會錢糾紛,又說林選舉很挺我。坦白講林的部分是蔡文貴幫王明惠討的。…(土地公廟前蔡文貴拿槍指林國楓,那時你人在哪裡?)我在廟裡開會,他之前叫我別理這件事。(你在廟裡開會,離他拿槍指林國楓的地方多遠?)很近,隔一個門而已。(現場還有其他人嗎?)很多人在開會,不過沒有人知道我們之間的事。(你有聽到蔡文貴叫林國楓給他五十萬嗎?)有。(你怎麼知道五十萬是互助會的錢?)因為之前我有協調過,蔡文貴不承認而已。(可是林國楓之前表示那五十萬本來是五萬元的律師費,因為沒處理,後來才變五十萬?)有這件事情,蔡文貴說社會事處理啊,還說林國楓是一直支持我的。…(是你介紹蔡文貴給林國楓認識的嗎?)是在服務處的時候, 蔡剛 出獄沒多久就知道林國楓了。(是否因為調解的事而介紹他跟林國楓認識?)他之前就認識了,知道這個人,但真正認識是調解互助會98年時候的事。(是否是你跟蔡說林國楓的住處在哪?)那時有介紹,不是選里長那次,之前選議員就說過了。…(99年6月29日晚上8:35,蔡打給你,說等一下沒你的事,你別管,你問他是誰,他說是 貴仔 ;這是在講什麼事?)那時在土地公廟開廟務的會,當時林國楓在現場。意思是他要押林國楓,我怎麼可能不管呢。(為什麼同一天晚上8:46又要你過來車子這邊?)那時我在開會,要我別管林國楓。(你過去後看到他們發生何事?)林國楓在駕駛座那邊,我在副駕駛那邊,我要他別亂了,他堅持要他拿錢出來,我暗示林國楓先跑,說要準備50萬,類似互助會的事情、有請律師、有的沒的。沒說他是我助選員之類的。(同天晚上9:44蔡又打給你,蔡稱林國楓是你助選員云云,這到底是在說誰的事情?)應該是林國楓。…他手有準備,放在排檔桿那邊,我有看到應該是槍的本體。他有把槍拿在手上,後來他有把槍拿起來,要我跟他走。」等語;林國楓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在土地公廟前發生何事?)他說我介入選舉,他坐車上,要我上車,我沒上車,里長走過來,那天在開會。蔡要我去拿五十萬,他會在那邊等我,還說不可報案,我也不知為何要拿五十萬,反正蔡就是說我插手選舉的事情,里長沒有拿錢給他。(你和王明惠之母有糾紛嗎?)是會錢的事,她媽媽和她還有蔡文貴有去分局報案。警察打給我,說會再通知我。(蔡文貴有因為此事跟你討錢嗎?)有,就是律師費五萬,五萬變五十萬是因為兩件事加起來五十萬,就是會錢以及選舉的事。(蔡文貴拿槍嗎?)他拿一支黑的槍,是因為林柏杉來了他才放我走。(你會怕嗎?)怎麼不會?(蔡文貴有說為何要你交五十萬嗎?)兩件事都有說,不過選舉的事他也有幫里長選。(為何五萬會變五十萬?)我哪知道,蔡文貴說我的部分是五十萬。…(你和蔡文貴有合會的糾紛嗎?)沒有。我是跟他可能叫伯母或乾媽的有糾紛。(98年究竟認不認識蔡文貴?)我只知他叫 阿貴 ,沒說過話。(林柏杉有無替你調解過你互助會的事情?)有,但蔡文貴那時不在場。(99年6月29日,蔡文貴晚上在土地公廟前用槍恐嚇你,他怎知你那天在那裡?)那天在開會,我走過停車場,蔡文貴就過來,林柏杉在那裡開會,但不是為了選舉相關的事。(你是不是林柏杉的助選員?)不是。(那天蔡文貴用槍恐嚇你,是要討什麼錢?)他沒馬上拿槍,是要我先上車,里長問他要幹什麼,里長要我先走,後來蔡要我們兩個都上車,我有看到槍,槍是用布蓋著,我不敢走。(蔡那時怎麼要錢的?)他要我給他50萬,他沒說原因。(你上次在審判時稱50萬是因為選舉跟互助會的事情都有,但你警詢稱50萬是因為互助會的事,當時都沒講到選舉,到底是哪一個對?)被告先叫我上車,我靠近車時,就看到他的手握有一支槍,他還要我拿50萬元出來,林柏杉也過來,我就走了,他要我不可報案,他沒說要50萬做什麼。」等語。經核對林柏杉、林國楓上開證詞,除僅細節略有差異外,對被告於99年6月29日曾有露出槍枝要求林國楓應給付50萬元互核相符;且依卷附林柏杉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確曾於99年6月29日20時35分與林柏杉之通話中,特別對林柏杉表示「等一下沒有你的事情你不要管…跟你沒有關係,不可能在你那邊處理,跟你沒有關係就對了啦」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主觀要以較為激烈之手段對付林國楓,才先要求林柏杉別管,但其後應係被告要求林柏杉到場以給林國楓壓力等,又要求被告到場,更且依林柏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林柏杉於99年6月29日21時33分時曾向不知名人士表示「我被貴仔押著了」等語,若非被告當時真有持槍(露出槍枝)行為,林柏杉亦不致會有遭被告押走而於電話中向人透露之情(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加以論述,但被告當時亦可能僅於林國楓在場時露出槍枝,嗣即於林國楓離開後,未對林柏杉為任何表示,即要求林柏杉上車);及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於99年6月29日21時
28分時,確有一林姓男子(應即指林國楓)向警方報案表示,「清溪里里長林柏杉在鶴聲國中旁土地廟開會,有一名叫阿貴(年約2、30歲)的男子,持槍要強押里長出去,現該男子駕駛白色自小客車,車子停在土地廟旁貨運行前,該男子稱:報案他還是會開槍」等,林國楓應係怕事不敢述及被告當時有露出槍枝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及認被告當時亦有針對林柏杉之情,才會如此報案,若非當時被告確有對林國楓為該等行為,林國楓應不致會立即如此報案,故證人林國楓、林柏杉之證詞,並有上述通聯及報案紀錄可資佐證,其2人具結後之證述,應足可採信。又就被告為何要求林國楓應給付50萬元,證人林柏杉、林國楓顯然均無法明確知悉被告主觀心態,故2人回答前後(含警詢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較不一致,但林柏杉最後證稱該50萬元應與選舉無關,而林國楓雖有時認50萬元或與選舉有關,但被告應係主觀認定林國楓應就互助會錢糾紛交付50萬元,且於要求時兼論及林國楓亦是林柏杉助選員,而對林國楓有幫林柏杉助選不滿,才使林國楓有時誤認為該50萬元可能與選舉有關。另林國楓於本院之證詞雖與警詢時有部分細節不符,但警詢既未具結且未經交互詰問,自應以本院證述為準。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王明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文貴是否叫妳媽作乾媽?)是。(妳媽和林國楓之間有什麼糾紛?)是暴力討債的事,我媽都還他了,林國楓還帶少年堵我媽媽,蔡文貴有聽我講過,他知道這件事。」云云,但除此均係王明惠片面之詞,若林國楓真有此等不法情事,王明惠及其母本應報警依法處理,惟全無林國楓有此等不法行為之紀錄外,王明惠同日亦證稱:「(蔡文貴有無為了妳媽的事情或律師費想去討回公道?)沒有。…(妳媽和林國楓的債務,你們有無要蔡文貴出面處理?)沒有。」是縱使林國楓與王明惠之母真有互助會或者其他糾紛,實亦與被告無關,被告根本無權要求林國楓給付任何金錢;故被告有於99年6月29日基於意圖為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而向林國楓為恐嚇取財犯行,並致林國楓因而心生畏懼,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99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在屏東市○○街土地公廟前,其有碰到林國楓,跟他提到其替林柏杉扛槍砲這件事,林國楓後來跟其講話的意思是他要來當和事佬,後來他就先走,沒和他提50萬云云,但被告辯解除了與上開2位證人證詞及通聯紀錄不符外,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3日審理期日時經本院詢問時則係稱:99年6月29日20時35分打給林柏杉,是指伊跟林國楓的事,叫林柏杉不要來,因為跟他無關,因為伊要當面問林國楓,為何伊跟林柏杉的事他要介入,伊去開槍為何是林國楓在報警,是否跟扛槍的事有關係,同日21時44分,伊打給林柏杉,電話中說他的助選員就是林國楓,林柏杉有時帶他小弟去小吃店生事,林國楓時常會干涉伊和林柏杉的事情,伊說他如果繼續要管林國楓就有事情,林國楓把伊乾媽押走,又一直在跟伊壓搾之類的云云,與上述辯解前後矛盾完全不符,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四)另查被告雖坦承有於99年7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至林柏杉上開住處開槍後,接著又到林國楓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前,朝該房屋大門之鐵捲門離地高度約為
162公分及111公分處,各擊發1顆子彈,然皆未貫穿等行為,但辯稱:因為他之前押伊乾媽出去,伊乾媽有跟林國楓借高利貸,但伊去林國楓家開槍,是因為林柏杉的關係,也是要警告林國楓云云。查就被告曾於99年6月29日要求林國楓給付50萬元及被告根本無權要求林國楓給付任何金錢業如上述,被告先以並無依據之理由要求林國楓給付50萬元,嗣即於99年7月12日凌晨4時42分朝林柏杉家中開槍後,接著即到林國楓住處開槍,被告開槍當時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恐嚇取財(要求林國楓需交付金錢)之犯意而為,及依一般人心理均會因此心生畏懼亦如上述,林國楓當不例外,故被告該等行為構成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雖表示:因為林國楓之前押伊乾媽出去,伊乾媽有跟林國楓借高利貸,但伊去林國楓家開槍,是因為林柏杉的關係,也是要警告林國楓云云,除並無任何證據足認林國楓有何不法行為業如上述外,不論林國楓選舉時如何挺(幫忙及支持)林柏杉,與被告及林柏杉間之恩怨並無任何關係,被告所述是因為林柏杉的關係才要開槍警告林國楓云云顯不可採,則被告會前往林國楓住處開槍,顯亦係因其要求林國楓給付金錢,但林國楓遲未給付,才會基於恐嚇取財之意至林國楓住處開槍恐嚇,故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罪(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製造事實欄所述槍彈時,當時即有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之主觀犯意);就事實欄二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二之(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之(五)、(六)所為,因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加以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一時間、地點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個犯意分別為之而犯數罪名云云,尚有錯誤。被告雖分別於99年6月29日、99年7月12日有以露出槍枝恐嚇林國楓交付金錢、至林國楓住處開槍恐嚇林國楓應交付金錢之行為,但被告99年7月12日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因其於99年6月29日要求林國楓應給付50萬元,林國楓遲不給付,被告為達取得該金額之目的,才再次對林國楓為恐嚇取財之犯行,2次時間相距亦不太遠,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前一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先後為之(被告99年6月5日即有開槍恐嚇林柏杉之行為,故被告99年6月29日為恐嚇取財犯行時,已先存有若未達取得財物目的將繼續以其他恐嚇方式為之的犯意,非無依據,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上開犯行與犯誣告罪者為達誣告同一被害人之目的,雖有先後對數個機關為數個誣告行為,但僅得論以一個誣告罪類似),則被告對林國楓雖有2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應僅得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1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件收受贓物、1件竊盜、1件恐嚇危害安全、2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害人不同,被告並係基於不同犯意分別為之,自應分論併罰。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曾於100年1月5日修正,於同年月7日施行,但所為修正係增列第6項製造、轉讓、持有空氣槍等情節輕微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與被告本案製造槍彈之刑責無關,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其後更持以開槍供其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罪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該等行為並應已造成被害人內心極度恐懼,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卻為收受贓物、竊盜、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係基於被告主觀而無依據之理由,被告該等行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及自由法益,所為均不足取,被告行為並均構成累犯均應依法加重,惟被告
2件恐嚇取財犯行均屬未遂犯,本院審酌後認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2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時均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並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本案查獲被告時扣得之物品,其中就具完整子彈外形部分雖有23顆,但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及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共有10顆具殺傷力,餘13顆有無法擊發者,或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均不具殺傷力;因該等具殺傷力之子彈均經試射完畢,該等彈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亦非違禁物,亦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於99年7月7日迄同年月11日間曾住宿於屏東市○○路○○號之格尚庭園時尚旅館,離去後經該旅館人員發現被告有將子彈1顆遺留於該處之行為,被告亦於99年7月17日警詢時坦承離去時故意遺留該顆子彈,此並有證人 郭麗琴蘇建峰 警詢之供述及卷附99年7月1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可佐,但該顆子彈經一併送請鑑定後,亦認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則被告此部分並不構成犯罪,該子彈亦毋庸宣告沒收。而查獲被告時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編號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2430號鑑定書可知,該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E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其他物品,既均係於查獲被告時所扣得,被告並已於警詢時表示該等物品均係供作其製造或預備製造手槍、子彈使用,且均係其所有,及於本院審理時稱沙輪片一組、砂紙2張均係(預備)供製造子彈使用(扣案之槍管、槍身、槍枝滑套、撞針、火藥等,卷內則尚乏證據可認為係手槍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均應加以沒收。
被告雖於警詢稱扣案具殺傷力手槍之槍管是林柏杉改的,及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槍管不是伊的是林柏杉的,及改稱扣案物品中T型板手2支於本案沒有用途,抓彈勾是模型槍上的零件云云,但此等辯解均不足採信。另查獲被告時雖另曾扣得車牌(7M-0126)2面、車牌(H4-4977)2面、筆記型電腦1台、LG手機1支、無線網卡2個、記憶卡2張等物,除
4面車牌非被告之物外,上開其他物品,並無證據認定與被告所犯本案各項犯罪有關(卷附林柏杉之通聯紀錄中,被告雖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詢問林柏杉「你準備的怎樣,有在進行嗎,我那天跟你講的那個」、「那我跟你說的時間快要到了哦」、要求林柏杉別管其和林國楓的事等均如上述,但被告於電話中所述此等話語與被告涉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僅係被告催討及阻止林柏杉插手林國楓之事,則雖被告警詢時表示扣案LG手機1支、這支手機是其自己在使用的,至99年7月22日前已使用1年多了等語,本院認尚無沒收被告所有該LG手機之必要),本院自均無從加以沒收,並予述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及部分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起訴書雖以:被告於99年6月5日槍擊林柏杉競選總部後,99年6月20日晚間某時,曾以電子郵件告知林柏杉須於一週內交付300萬元等語,否則,下次槍擊目標便不是競選總部等語,起訴書認定被告曾有此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主要係有證人林柏杉及林柏杉之配偶劉素娟之證詞云云。查證人林柏杉於99年8月18日偵查中固曾證述:「(蔡文貴為何要朝你及林國楓開槍?)他(被告)一開始向我要300萬,後來有一天他又到我家裡旁邊的防火巷並用槍指著我,跟我要150萬,我都沒有給他。…(蔡文貴是否有用電腦發訊息給你?)有。上奇摩網站給我,是用即時通,叫我把錢準備好。…(蔡文貴發給你的即時通你有看到?)沒有。我太太看到,後來就刪除了。」,本院審理時則曾證述:「(99年6月20日晚蔡文貴文貴有用電郵恐嚇你?)有,是我太太看到的,我沒看到。她說信上寫這一槍本意是要我落選的,結果弄巧成拙讓我當選了,所以功勞應該歸他的,一口價要三百萬。…(你太太在6月20日是收到電郵還是即時通?)兩個其中一個,我也忘記了。(那通訊息有留著嗎?)警察有帶筆電回去,有沒有留下我不知道。我之前有設定看過就自動刪除,跳下一筆時就刪除,好像是即時通。…(上次你太太在警局稱他是6月20日收到訊息,因為去開槍反而讓你當選,而跟你要
300萬?)他說功勞是他的,我很莫名其妙,為何要跟我要錢。」,劉素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6月5日總部被開槍後,妳有無收到蔡文貴寄給林柏杉的電郵?)有,算是我先生的msn即時通。(他發的內容為何?)我記不是很清楚,他寫說開總部這一槍讓他當選,並不是他的本意,既然當選了就要跟我先生要三百萬。(妳有轉告你先生嗎?)我有跟他講。(在之前妳知道蔡文貴和你先生有糾紛嗎?)我不清楚。…(99年6月20日,妳如何確定那封訊息是蔡文貴發的?)上面是他的名字。(那封電郵有無提到一週內要交代三百萬的事?)有,但我不明原委,就寫說我先生當選了所以要給他三百萬。…(妳在哪邊的電腦看到的?)我家的筆電。(妳先生有設選舉部落格嗎?)有。…(蔡文貴有發什麼訊息到妳先生的選舉部落格嗎?)我沒看過。(妳說蔡文貴有發訊息要求妳先生給
300萬,那有沒有說沒有交300萬的話會怎樣?)我不是很清楚。」等。但由上開證詞即可知,實際上該所謂以被告名義寄發至林柏杉電子信箱為恐嚇取財之msn即時通訊息,僅證人劉素娟有實際看到,林柏杉僅是聽聞劉素娟轉述被告有寄發恐嚇取財之msn即時通訊息,並未看過該訊息,林柏杉上開所述,顯屬傳聞證據,不足以作為佐證證人劉素娟證詞之用。又以使用msn即時通訊息之實際情形而論,在關閉該次交談前,訊息均會先留存於電腦螢幕上,若真有該等重要證據,衡情劉素娟應會想辦法變更設定加以保存,亦即保存該等訊息應屬易事,但依劉素娟之證詞可知,劉素娟看過該等訊息後,卻不加保存而已刪除,則就被告曾於99年6月20日以msn即時通訊息寄發恐嚇取財之訊息予林柏杉之事,積極證據部分僅剩下證人劉素娟之證詞,惟「告訴人之告訴及檢舉人或告發人之舉發,均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檢舉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俾 貫澈 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參照),故單憑劉素娟上開證述,本院認在無其他合理之積極證據佐證情形下,尚不足為被告有此等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二)起訴書雖以:被告曾於99年6月22日晚間12時許,在林柏杉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旁之防火巷持前述手槍指著林柏杉之肚子,質問:錢準備好了沒有等語,然卻遭林柏杉搶下槍枝,雙方經過一陣交談後,林柏杉又將槍枝交還,其遂要求林柏杉於一週內準備150萬元等語。起訴書認定被告曾有此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主要仍係有證人林柏杉及林柏杉之配偶劉素娟之證詞云云。查證人林柏杉於99年8月18日偵查中固曾證述:「(蔡文貴對你家及競選總部開槍時你太太劉素娟有在場?)沒有。但是蔡文貴拿槍堵我時我太太有在場。(蔡文貴對你開槍或拿槍指著你時,你會怕?)會。」,證人林柏杉於本院審理時則曾證述:「(99年6月22日晚間12時許,在你住處旁之防火巷發生何事?)回到家他從防火巷出來用槍指著我,問我錢準備好了沒,我說我沒錢,當時我搶下他的槍,口氣溫和跟他講,要他好好講不必拿槍恐嚇我,他情緒有緩和許多,我把槍再交還給他,跟他說再給我一週準備錢,那時他有把三百萬降到一百五十萬。(蔡文貴文貴那次有提到你讓他扛槍擊案的刑責嗎?)我們都沒提到此事。…(99年
6月22日晚,你有把蔡文貴的槍搶下後,為何又把槍還他?)因為我怕他賴說槍是我的。(他拿槍抵你時你會怕嗎?)會啊。(那為何又會還他呢?)那時他情緒已經緩和了,在車上我還槍給他,彈匣有拔下來由他拿著。…(6月22日晚上,蔡文貴有拿槍指你,你搶下槍,那時蔡文貴有跟你拉扯嗎?)有拉扯一下再搶下來。(蔡文貴拿槍指你時,他說什麼?)他要我上車跟他走,問我錢準備好了沒。(一百五十萬是在車上他自動降價的嗎?)是。…(你說蔡要跟你要300萬,第一次是何時跟你討?)詳細的我沒記起來。(99年6月5日時就有要了嗎?)他開槍前就有說過了,我不理他。(他有說為什麼要300萬嗎?)不知道。」等語;證人劉素娟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6月22日防火巷旁,蔡文貴是否有拿槍指著妳先生?)我們巡完騎機車回來時,停好車時蔡文貴由防火巷出來,我先生去阻止他,我先生有把槍搶下來,搶下他們在外面溝通,我人在家裡,他們講什麼我都聽不到,沒聽到在講錢的事。還在搶的時候,我先生說很危險要我離開,所以我沒有聽到。…(6月22日晚12點,妳進家裡多久後林柏杉才和蔡文貴談完事情?)大概五分鐘以上。(妳都沒報警嗎?)沒有,因為我知道他們是朋友,應該講一講就好了。(可是當時他們在搶槍?)我是想說如果我先生被載走的話我就會報警,可是蔡文貴說他不會對我先生怎樣,我坐的地方可以看到外面。」,2位證人證詞互核,形式上固有被告曾於當日持槍對林柏杉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但以被告曾有上述於99年6月5日持槍至林柏杉競選總部開槍之心態及行為觀察,被告對持有槍枝及開槍之行為,當有一定經驗,且似亦不怕真的開槍,若被告當時真欲以槍枝對林柏杉為恐嚇取財犯行,只要被告不對林柏杉而對空鳴槍,林柏杉當時即無可能順利奪下被告槍枝之理;且若被告真有持槍對林柏杉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槍枝亦真被林柏杉奪下,但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內心當相當恐懼,亦不可能會有繼續與為該等持槍恐嚇之人再同處密閉車內談話(判)之情,但林柏杉卻稱其奪下被告槍枝後,在車上與被告談話後,因見被告情緒已經緩和了,在車上才還槍給他,彈匣有拔下來由他拿著云云,該等證述尚與經驗法則有違;更且案發時林柏杉之妻劉素娟既已先行離開及脫離被告控制,若被告真有該等持槍恐嚇取財之行為,並造成林柏杉心生畏懼等極度緊張情形,一般人均會立即、至少事後也會報警,但劉素娟當時卻返還家中任被告及林柏杉在外談論5分鐘以上全未報警,事後數日內仍未報警,卻直到99年7月8日已隔十餘日後才對警員提及此事,林柏杉亦係於99年7月4日已隔十餘日後才對警提及此事,則本院認當時現場氣氛應非如證人所述如此緊張,被告所稱其當時僅是亮槍、作勢欲取出手槍即遭林柏杉制止,則尚非全然不能採信,而由當時林柏杉尚且進入被告車內談話、林柏杉及劉素娟當時及數日內均未報警等加以判斷,被告應只係亮槍作個欲取出手槍的樣子,並無意要以此恐嚇林柏杉,林柏杉當時基於與被告曾有一定交情,所以也未因被告有亮槍、作勢欲取出手槍等行為即心生畏懼,則僅憑劉素娟及林柏杉上開尚有可疑之證述,在無其他合理之積極證據佐證情形下,本院認尚不足為被告有此等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
(三)起訴書另以:被告於⒈99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在林柏杉位於屏東市○○路○○○巷○號「里長競選總部」前,朝競選總部之大門落地窗玻璃離地高度約為1.1公尺處射擊
1發,子彈穿透玻璃及總部木牆後,再擊中後方空屋之木架之行為、⒉99年7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因林柏杉均未交付其金錢,遂前往林柏杉屏東市○○路○○○號住所前,朝該房屋大門之鐵捲門離地高度約為58公分、130公分及0公分處,各擊發1顆子彈,其中離高度約130公分處枝子彈有貫穿鐵捲門之行為、⒊於99年7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往林柏杉住處開槍後,隨即轉往林國楓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前,朝該房屋大門之鐵捲門離地高度約為162公分及111公分處,各擊發1顆子彈,然皆未貫穿等3個行為,被告主觀上除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外,並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為之,故認被告除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犯罪外,該3件行為並涉犯殺人未遂犯行云云。惟查:
⒈就被告於99年6月5日凌晨3時許,在林柏杉位於屏東市
○○路○○○巷○號「里長競選總部」前,朝競選總部之大門落地窗玻璃離地高度約為1.1公尺處射擊1發,子彈穿透玻璃及總部木牆後,再擊中後方空屋之木架之行為部分,被告就曾有為該等行為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已承認,而證人林柏杉於本院審理期日係證稱:「(總部在選舉前那段時間晚上有人在嗎?)以前有義工,有時都打地舖,住沒幾天,在那邊看頭看尾的。(蔡文貴開槍前有到總部活動過,蔡文貴知道有人住在那邊嗎?)他那時很少過來了,應該不知有義工住那。…(總部晚上有亮燈嗎?)有留燈光,家裡面沒有。(蔡文貴有無去總部看過?)那時我還未遷去1號時,他有看過。」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林柏杉上開位於屏東市○○路○○○巷○號「里長競選總部」,於選舉前那段時間,雖有幾天有義工留於該競選總部打地舖,但此外晚上並無人居住,此與里長競選一般並未如立委或議員競選如此激烈亦屬相符,復參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11日屏警鑑字第0990029605號函所附該局鑑識科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顯示,林柏杉當時里長競選總部「係一處臨時搭建之競選總部,其後方為廢棄空屋,有1處開放性之出入口,可通往外部」,並對照警員所攝被告槍擊點及競選總部照片、現場測繪圖等(警卷第192頁反面、197頁反面、198、193、197、
200頁反面、201頁、照片者編號為2、22、23、24、3、19、20),顯示該競選總部內部及其後面,確實不像有人居住,若要居住顯然相當勉強,被告既曾有去看過,顯亦已知該競選總部情況,且被告槍擊方向確係由林柏杉競選總部前面往該競選總部後方空屋射擊,空屋上停放之車輛亦未發現彈孔,則被告辯稱其僅係出於警告用意開槍,並無殺人未遂犯意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林柏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6月5日凌晨,你很確定有人在,會打到人嗎?)因為那旁邊有大樓,有夜生活的人,總部沒人。」,似指被告開槍仍有可能打到旁邊大樓夜生活的人云云,但除此僅係證人個人猜測之詞外,被告案發時所製造及射擊之改造手槍,依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2430號鑑定書可知,係BERETTE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殺傷力究與制式手槍不同,而其係被告製造,被告就此當知之甚詳,則該槍射擊之子彈於穿過林柏杉競選總部及空屋上之障礙物已減少動能情形後,是否仍具殺傷力亦有疑義,就此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故起訴書認被告當時開槍係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尚屬臆測之詞,既無合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⒉就被告於99年7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因林柏杉均未交
付其金錢,遂前往林柏杉位於屏東市○○路○○○號住所前,朝該房屋大門之鐵捲門離地高度約為58公分、130公分及0公分處,各擊發1顆子彈,其中離高度約130公分處枝子彈有貫穿鐵捲門之行為,被告已加以承認,而證人林柏杉於本院審理期日係證稱:「(99年7月12日你住家遭槍擊前,你是否有和蔡文貴在廣東路談事情?)我被約出去時不知要喬這事,但有出去談過。(約出去是幾點的時候?)開槍之前,不到二十分鐘。(你回家已被開槍了嗎?)開槍後我才回到家。(你家的一樓有人住嗎?)沒有。是店面。(四點多時你家人都在睡覺了?)是。…(他知道你家一樓是店面嗎?)是。他知道二樓有住人。(一樓有廚房之類的嗎?讓人晚上也可能走下來?)沒有。…(蔡文貴有去過你家嗎?)蔡文貴來過店面而已。…(總部晚上有亮燈嗎?)有留燈光,家裡面沒有。」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林柏杉上開位於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一樓確實係店面並未住人,且亦無廚房等晚上可能會使人走下來之房間,復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9日屏警鑑字第0990036758號函所附該局鑑識科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顯示,林柏杉當時建國路173號住處「係大馬路旁3樓店面,經營齒輪機械廠」,並對照警員所攝被告槍擊點及林柏杉上開住處照片(警卷第212、213頁、213頁反面、214頁、214頁反面、215頁反面、照片編號為1、2、5至11、15),顯示林柏杉上開住處1樓,夜間確實非供人居住,被告既曾去過該處而知曉此事,並係於與林柏杉分手後不到20分鐘後即前往開槍,當時屋內1樓亦無燈光等,應可信為無人,則被告辯稱其並無殺人未遂犯意(惟實際上被告應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業如上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林柏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廣東路口角時,蔡文貴第一時間趕來我家開槍,但我那時沒有馬上回家,我後來才想到,假如我馬上回家,說不定就對著我開了。」等,似指被告開槍時仍存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云云,但除此僅係證人個人猜測之詞外,被告案發時製造及射擊之改造手槍,仍依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90122430號鑑定書可知,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其殺傷力究與制式手槍不同,而其係被告製造,被告就此當知之甚詳,則該槍射擊之子彈於穿過林柏杉家中1樓諸多障礙物已減少動能情形後,是否仍具殺傷力亦有疑義,就此自應為有利被告認定,故起訴書認被告當時開槍係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仍屬臆測之詞,既無合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⒊就被告於於99年7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往林柏杉住
處開槍後,隨即轉往林國楓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住處前,朝該房屋大門之鐵捲門離地高度約為162公分及
111公分處,各擊發1顆子彈,然皆未貫穿之行為,被告已加以承認,而證人林國楓於本院審理期日固證稱:「(你家是透天厝嗎?)是。(一樓進去就是客廳嗎?)鐵門進去是車庫,後面才是客廳,門離客廳差不多有三公尺。(客廳有住人嗎?)沒有房間,但有廚房,睡覺是睡樓上。(7月12日凌晨,那時你家有人在樓下嗎?)我因為心臟不好的關係,平常睡客廳的沙發差不多有九年多了,槍擊當天也睡那裡。」等語,似指被告當日開槍行為,確有可能造成殺傷屋內正在休息之證人林國楓之情,但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7月9日屏警鑑字第0990036758號函所附該局鑑識科製作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卷宗內警員所攝被告槍擊點及林國楓上開住處照片(警卷第216頁反面、
217頁、照片編號為19、20、21),顯示被告當時開槍時,確係由林國楓住處側邊斜著開槍(即與林國楓門口正前方之方向,具相當大角度),才會造成該2處彈著點均未貫穿鐵門,但留下2個相當長的凹陷痕跡,明顯與被告槍擊林柏杉競選總部及其住處之彈著點不同,則被告辯稱(至林國楓住處開槍時)伊是開側面,子彈伊也知打不進去,伊並無殺人未遂犯意(惟實際上被告應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業如上述)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林國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監視器有看到他車子來嗎?)是(。他開槍時車子在你家何處?)我家正門口,他先去里長家開槍,里長太太打給我太太,我太太叫我起來沒多少,蔡就慢慢開車來,開了兩槍,然後又慢慢開走,都是我從監視器看到的。(是在正門口開槍嗎?)是。」云云,似指被告開槍時係由林國楓住處門口朝屋內開槍、被告當時存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云云,但經本院向警局調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警局已找不到該等監視錄影之檔案,而證人林國楓上述證詞與被告槍擊後留存於現場之槍擊痕跡顯不相符,則僅憑證人林國楓上述主觀尚有瑕疵之證詞,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起訴書認被告當時開槍係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仍屬臆測之詞,既無合理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認定。
(四)起訴書所指被告涉有上開(一)至(三)之犯行,雖屬不能證明,惟起訴書係認被告99年6月20日對林柏杉寄發恐嚇取財之msn訊息、99年6月22日晚間持槍指著林柏杉肚子之行為,與99年7月12日凌晨向林柏杉上開住處開槍之行為,係(接續)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應論以一罪;及認被告上開3件對林柏杉競選總部、住處、林國楓住處開槍之行為,係以一行為犯恐嚇危害安全或恐嚇取財未遂與殺人未遂之想像競合犯,亦應論以一罪,而本院亦已認定被告99年7月12日凌晨向林柏杉上開住處開槍之行為,確有犯恐嚇取財未遂犯罪,及被告上開3件對林柏杉競選總部、住處、林國楓住處開槍之行為,確已分別犯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罪業如上述,則就上開(一)至(三)無從認定被告有罪之犯行部分,本院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物│├──┼────────────────────────────────┤│1│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2│彈匣貳個、彈殼柒顆、彈頭壹顆、彈殼底伍顆、底火伍拾玖個、黑色火藥│││壹包、槍枝滑套肆個、槍管伍支、彈簧伍個、拋棄式彈殼壹盒、槍身叁支│││、撞針貳支、槍管膛線製造絞刀壹支、槍管拋光貳支、螺絲孔修護工具肆│││支、彈殼擴張工具壹支、彈藥室螺絲壹支、鑽頭拾捌支、銼刀(小型)拾│││玖支、銼刀(大型)壹支、電鑽壹支、子彈製造夾台壹個、鉗子肆支、槍│││枝用六角板手壹組、槍管清潔工具貳支、沙輪片壹組、夾子(夾子彈工具│││)壹支、抓彈勾壹支、T字板手貳支、砂紙貳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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