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號上訴人 蔡文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八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五四、七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上訴人蔡文貴以上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上訴人另犯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在案)。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於為警查獲前,曾至 林柏杉 住處朝大門鐵捲門射擊三發子彈,隨即再至 林國楓 住處朝大門鐵捲門射擊二發子彈,並認其中一發子彈,因貫穿鐵捲門而具有殺傷力,即認上訴人合計製造十一顆(加計被查獲之十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但於理由則尚另認定,上訴人持槍射擊林柏杉住處,其中一發子彈穿透玻璃及木牆,亦具有殺傷力,即認上訴人合計製造十二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原判決已有理由矛盾,且就穿透之玻璃、木牆之材質、厚度,並未為說明,遽認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亦嫌速斷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林柏杉所證述,以及查獲上訴人時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林柏杉住處及競選總部分別遭槍擊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刑鑑字第○○○○○○○○○○號函(鑑定意見)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二顆之犯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上訴人為警查獲時,雖僅扣得具殺傷力子彈十顆,然上訴人被查獲前,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許,持槍射擊林柏杉里長競選總部一發,並已穿透玻璃及木牆;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二分許,持槍射擊林柏杉住處三槍,其中一發貫穿鐵捲門;上開二發子彈當具有殺傷力,上訴人所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應為十二顆(見原判決第五頁)。經核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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