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岱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21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皮包壹只、存錢筒壹個暨相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先後冒用告訴人甲○○○名義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在上開住處內,將告訴人所有財物及被害人黃○瑜所有之相機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二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同旨可參)。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復訛取告訴人於自動付款設備之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得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竊得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皮包1只、存錢筒1個及相機1台,另訛取之犯罪所得現金14萬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及殘障手冊等物,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去功用,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等物品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10號被告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少年黃○瑜(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事發時未滿18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晚間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與黃○瑜一同前往黃○瑜祖母甲○○○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嗣見甲○○○、黃○瑜均已就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31日7時30分前某時,竊取甲○○○放置屋內皮包1只(內有甲○○○所有郵局存摺2本、農會、土地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各1本、印章4顆、健保卡2張、郵局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殘障手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雞造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2,000元)及黃○瑜所有不詳廠牌相機1台,旋離開現場。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在雲林縣○○市○○路○○號鎮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置入甲○○○郵局金融卡後,鍵入甲○○○記載於紙條與郵局金融卡一同收存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次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甲○○○所有其郵局帳戶內存款60,000元、60,000元,又承上揭犯意,於104年12月31日某時,在不詳處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相同方式盜領20,000元(跨行提款手續費5元非盜領金額)。嗣甲○○○發現財物失竊,立即掛失其郵局金融卡與存摺,並報警處理,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丙○○之供述│承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其使用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1.證人甲○○○指證被告即為事發│││述(已具結)│前偕同黃○瑜至其住處之人員,││││除被告以外。並無其他外人於其││││住處住宿之事實。││││2.黃○瑜並不知其郵局金融卡密碼││││之事實。││││3.證人將郵局金融卡密碼抄寫於紙││││上與金融卡一同存放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黃○瑜之證述│1.被告透過交友軟體Beetalk認識│││(已具結)│證人黃○瑜,並有騎乘車牌號碼││││TH8-583號輕型機車搭載證人,││││嗣於事發時前往甲○○○住處找││││證人,隔日甲○○○住處大門開││││啟,證人與甲○○○發現財物失││││竊,且被告不知去向之事實。││││2.證人得明確指認被告特徵及被告││││所騎乘機車廠牌、顏色及型號之││││事實。│├──┼────────────┼───────────────┤│四│證人即被告父親 葉俊義 之陳│1.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述│被告所使用之事實。││││2.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攝得盜領行││││為人身材與被告相似之事實。│├──┼────────────┼───────────────┤│五│雲林縣虎尾鎮安溪里安溪一│佐證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鎮││││北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畫面││├──┼────────────┼───────────────┤│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黃王 含郵局金融卡失竊後,旋於│││郵局105年11月2日雲營字│105年12月31日遭盜領3筆款項共│││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14萬元,嗣甲○○○旋即辦理掛失│││王含笑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3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犯罪手段相同,被害人同一,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及盜領之1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