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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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五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裁判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三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本票背面附加之文字,雖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非不可做為兩造間已就尾款之給付訂有停止條件之證據,原第二審法院為相反認定,顯然率斷。又兩造間之契約係於公平交易法實施後簽訂,依該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相對人應對於其於售屋時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內容之真正負責,原第二審判決就此未予論斷,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有無理由不備及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第二審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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