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屋後騎樓下,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引擎開關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以啟動後,竊取得逞,並將之騎回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經告知其同居人甲○○後,甲○○明知該機車係丙○○所竊得,竟為躲避警方查緝,除更換上其所有之機車車牌0000000號(該車牌登記為丙○○所有),而將原車牌棄置其住處庭院草叢外,並基於變造刑事證據之故意,將該白色機車噴上紅漆,以此方法變造關係丙○○竊盜案件之證據。再其另行起意,於同年七月九日起,在其住處無償收受該竊得之重機車,供己上下班騎乘使用共約半個月。嗣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丙○○騎乘該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旁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其右揭竊盜及以噴潻方式變造刑事證據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更換該機車車牌及騎乘該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只會騎變檔車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得知其同居人丙○○竊得該機車後,竟更換其機車車牌並噴上紅漆,及收受騎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此經本院審理
時,就其警訊供述之內容進行複訊時,其亦明白表示:警訊時係員警要伊據實陳述,伊始照實說等語;被告甲○○於警局初訊中亦坦承其知悉係被告丙○○竊得,而予改換車牌及噴上紅漆,足見被告甲○○顯為規避警方查緝而為,自應擔負變造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刑責;又被告既自稱能騎乘變檔車,然依經驗法則,無檔車不須換檔,應比變檔車更容易騎乘,則其此之所辯亦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應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而被告丙○○其後雖翻異前供,改稱亦伊自行更換車牌,且未將機車交與甲○○使用云云,惟其與其前之所供,顯相出入,顯有事後迴護之意,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照片三幀在卷可相佐證,其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犯湮滅(理由欄第二段)或隱匿刑事證據罪(事實欄、理由欄第一段),然按起訴事實,甲○○並未將該機車予以毀滅或藏匿,而係將該機車之顏色及車牌予以更換,核其情節,應與變造之意思較為接近,自應將起訴法條更正如上。又被告甲○○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分別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品行、所生危害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