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宸具保人林耀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耀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致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林耀銘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15分到庭接受審判,復經本院拘提無著,顯已逃匿,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8-61頁;本院卷第24-25、27、32-38頁);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15分至本院接受審判,該通知於
106年12月6日上午9時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帶同被告到院應訊,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斐琪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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