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振隆選任辯護人王品懿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博彥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 律師
吳建寰 律師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高培倫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 律師
許哲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號、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第2986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博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培倫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於105年10月8日晚間11、12時許,與 王建翔黃文彥何文昌 (王建翔、黃文彥及何文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等6人,分批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號蘭夏汽車旅館212號房唱歌、飲酒(洪博彥固有飲酒,然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詳理由欄後述),於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0分許, 渠等 欲離開上開汽車旅館時,因曾振隆誤認停在該汽車旅館大門外側路旁(臺中市○○區○○街○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係之前與其發生嫌隙車主所使用之車輛,遂上前拍打駕駛座車窗要求駕駛 陳隆 陞下車理論, 陳隆陞 下車後,與曾振隆、高培倫發生拉扯,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見陳隆陞出手抵抗,雖於主觀上並無置陳隆陞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陳隆陞發生死亡之結果,然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大腿遭銳器刺傷,極可能因大量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出手拉扯、毆打陳隆陞身體,高培倫、洪博彥二人並將陳隆陞拖行至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車尾左側,繼由高培倫將陳隆陞壓制坐在地,再由洪博彥持彎刀1支(未扣案)朝陳隆陞左大腿刺1刀,曾振隆另持長約10公分之瑞士刀1支(未扣案),朝陳隆陞右大腿刺2刀,致陳隆陞右下肢主動靜脈血管大量出血而倒臥在地。洪博彥等人見狀驚覺不妙,洪博彥立刻要求曾振隆於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派員到場急救, 惟渠 等為避免遭警查獲,洪博彥、曾振隆旋即搭乘高培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救護人員趕到現場並將陳隆陞送往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施以急救,惟陳隆陞於到院前仍因傷勢過重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案經陳隆陞之配偶 鍾鳴 書、陳隆陞之母親 許淑慧 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於106年6月26日以草療精字第1060006948號函送之106年6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訴388號卷【下簡稱106訴388號卷】㈡第49至52頁),係由原審法院囑託草屯療養院為鑑定,由草屯療養院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之上揭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上訴人即公訴人(以下簡稱:公訴人)及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卷㈠【下簡稱:本院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卷㈡【下簡稱:本院卷㈡】第41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等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振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2號卷【下簡稱106訴1662號卷】第13頁、第31頁;106訴388號卷㈡第119頁;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8頁)。被告曾振隆之辯護人為被告曾振隆辯護稱:被告曾振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但原審就被告叫救護車之行為並未在量刑做合理評價,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訊之被告洪博彥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6訴388號卷㈠第17頁、第98頁;106訴388號卷㈡第118頁;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8頁)。被告洪博彥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博彥辯護稱:洪博彥雖有持刀刺傷陳隆陞右大腿,但此並非陳隆陞致死之因素,陳隆陞致死之因素係因被告曾振隆持刀刺陳隆陞右大腿兩刀,導致陳隆陞右下肢主動脈大量出血而死亡,但被告洪博彥無法預見,故對於此陳隆陞死亡之結果未具客觀上可預見性;另被告洪博彥當天有要求曾振隆撥打119,曾振隆於凌晨3時57分許才會撥打電話給119,員警也確實因此到場,應有自首的適用;又被告洪博彥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及其背面)。
被告高培倫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毆打及壓制被害人陳隆陞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本院卷㈡第58頁),惟辯稱:我雖然有在被告洪博彥刺的時候,壓制住被害人,但是那是因為我反應不及,所以我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意,僅承認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7頁;本院卷㈡第58頁)。被告高培倫之辯護人為被告高培倫辯護稱:洪博彥持刀刺被害人時,被告高培倫反應不及,也無法預測洪博彥有這樣的動作,至於後來曾振隆也持刀刺被害人,被告高培倫也有出言阻止,所以被告高培倫不應該當傷害致死罪責,只有該當傷害罪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資料可佐:㈠被告曾振隆於偵查(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45頁)
、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6訴1662號卷㈠第13、31頁;106訴388號卷㈡第86至96頁、第119頁;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8頁);被告洪博彥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183至187頁、第291至295頁)、偵查(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243至245頁、第303頁)、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6訴388號卷㈠第17頁、第98頁;106訴388號卷㈡第118頁、本院卷㈠第15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58頁)之關於全部犯罪事實自白及證述。
㈡被告高培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及證稱:當時我與曾振隆走
近該車,對方下車,曾振隆質問對方之來意,後來與對方發生口角,接著就與我及曾振隆發生拉扯,再來洪博彥就先靠近加入拉扯,接著黃文彥及何文昌也加入拉扯,我們5人毆打被害人1人,我就將被害人拖到車子後方,並從後方用將對方壓制(徒手壓制對方肩膀)在地上,讓被害人不能起身,後洪博彥及曾振隆就再圍過來,我就看到洪博彥持刀,刺向被害人右邊大腿,後就再看到曾振隆一樣持刀刺向被害人左邊大腿,我確實有扶住被害人,讓他不能掙脫,給曾振隆等人刺傷,後來因看到對方被刺2刀,我就趕快跑去開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216至219頁、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背面、第299至300頁、第303頁背面)。
㈢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①證人何文昌、黃文彥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們當天與洪博
彥等人一同前往蘭夏汽車旅館喝酒,後來離開汽車旅館在門口等車時,有聽到吵鬧聲,結果是看到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等人在與對方發生爭執及拉扯,我們二人也有出手要將對方與曾振隆等人拉開,後來友人說警察要來了,我們就先離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78至82頁、第83至88頁;105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100至102頁、第137至140頁)。
②證人王建翔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當時係接到友人綽號阿
昌男子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我邀約到蘭夏汽車旅館212號房飲酒,所以我於9日2時許由跑腿王( 鄭羽閔 )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一同前往,當時我們是將車子停在蘭夏汽車旅館前停車場再步行進入,到房間後,除了我與鄭羽閔外,我記得有曾振隆、高培倫、洪博彥、黃文彥、何文昌在房間內喝酒,另有2名我不認識之男子。我們就在房間飲酒、我沒有喝酒只有在房間內唱歌...後來我跟著下樓離開房間準備離開,並在大門口請櫃臺幫我叫計程車,等我走到馬路旁時,有聽到外面有爭吵聲,就見2名男子站在一部黑色休旅車駕駛座車門旁,狀似跟駕駛在吵架,洪博彥見狀就衝過去,我步行過去見爭吵很厲害,同時黃文彥跟何文昌也衝過去,我看了幾眼後就往大墩十街方向走開,後續情形我就不清楚了,後來有聽說被那2名男子毆打之駕駛死亡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74至77頁;105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52至53頁)。
③證人即蘭夏汽車旅館附近住戶 林齊寬 於警詢中證稱:我人當
時本在自宅家4樓睡覺,約當日3時55分左右突然聽到有打鬥聲及吵架聲所以被吵醒。因為我們家就住在蘭夏會館對面常有酒醉鬧事,所以當時沒有想太多。直到有聽到有一人很喊滿大聲說:不要!不要!之後就沒聲音了,我覺得不對勁就下床走到4樓陽台往下看,突然後看到有一男子趴臥在地,地上疑似血跡,就打110報警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89頁)。
④證人即與被害人陳隆陞一同至蘭夏汽車旅館之 方畯禾 於警詢
中證稱:我與朋友 張秝綸 及陳隆陞於105年10月8日11時左右,由陳隆陞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從臺中到宜蘭找朋友,因為車是張秝綸向朋友「 阿水 」借的,張秝綸說要把車開到蘭夏汽車旅館還給車主,所以於10月9日0時左右到達蘭夏汽車旅館,我與張秝綸去蘭夏汽車旅館213號房找他朋友,陳隆陞在車上休息,張秝綸於4點多接到警方電話後下樓,我在213號房待到5點左右,綽號「阿水」請他朋友開車來載我、張秝綸與「阿水」一起離開汽車旅館,我就回彰化了。我是於105年10月9日4點多,在蘭夏汽車旅館213號房時,有聽張秝綸說陳隆陞受傷送醫院,後來才知道陳隆陞在醫院過世了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125頁)。
⑤證人即與被害人陳隆陞一同至蘭夏汽車旅館之張秝綸於警詢
中證稱:於105年10月9日零時許,我、員工陳隆陞、朋友方畯禾有一同至蘭夏汽車旅館,我與方畯禾下車進入汽車旅館213號房找朋友「阿水」休息喝酒,我們有叫小姐來陪酒,陳隆陞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在汽車旅館外休息等候,我是要離開時打電話給陳隆陞,他沒接後,我問汽車旅館櫃檯人員才知道有救護車將他送醫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17至18頁;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93至94頁)。
⑥並有證人即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所有權人 陳嘉紳 於警詢(
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19至20頁);證人即向陳嘉紳借用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交與被害人陳隆陞使用之柯嘉宸於警詢(見同上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外送酒至蘭夏汽車旅館212號房之人員 童冠慶 、鄭羽閔於警詢(見同上卷第23至25頁、第26至28頁);證人即租用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之 梁智浩 於警詢(見同上卷第29至30頁);證人即委託梁智浩租用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後交與曾振隆使用之 楊智惟 於警詢(見同上卷第31至34頁);證人即楊智惟之友人黃士杰於警詢(見同上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隆陞之母親許淑慧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123至124頁)、偵查(見105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32至33頁;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㈡第47頁)、原審審理(106訴388號卷㈡第122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隆陞之配偶 鍾鳴書 於警詢(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117至122頁)、偵查(見105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㈡第4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宗坤 於原審審理(見106訴388號卷㈡第78至85頁)時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
㈣且有蘭夏會館現場圖(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42頁
)、105年10月9日蘭夏汽車旅館212號房訂房紀錄(見同上卷第98頁)、105年10月9日蘭夏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同上卷第43至59頁、第134至154頁、第188至192頁、第221至225頁;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207至211頁、第214至218頁、第211至227頁;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㈢第153至190頁)、擷取被告等人畫面之放大照(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155頁)、105年10月9日大墩十一街、大正街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同上卷第60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同上卷第64至95頁)、105年10月9日案發現場照片(見105年度相字第1997卷第11至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3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09339號函送106年3月8日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關係人一覽表(見106訴388號卷㈠第49至70頁、第157頁)、被告洪博彥身上特徵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195至199頁)、被告高培倫身上特徵照片(見同上卷第228至230頁)、另案被告何文昌案發當時穿著之照片(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245至248頁)、另案被告黃文彥案發當時穿著之照片(見同上卷第249至2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61至63頁)、車輛代步使用協議書(車牌號碼000-0000)(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㈡第65至68頁)、被告洪博彥所繪製彎刀圖案(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297頁)、被告曾振隆所繪製事發當時其與被害人陳隆陞之位置圖、彎刀圖案(見106訴1662號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1月7日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㈡第65至66頁)、臺中市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105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1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96至97頁)、臺中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見同上卷第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解剖照片、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4日鑑定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㈡第1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51828號函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0821號鑑定書(見同上卷第115至118頁)、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16頁)、林新醫院於105年11月30日以林新法人醫字第1050000613號函送被害人陳隆陞病歷(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㈡第19至36頁)、勘(相)驗筆錄(見105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28頁)、解剖筆錄(見同上卷第31頁)、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同上卷第36至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9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㈡第2至7頁)、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5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189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見同上卷第192頁)、原審勘驗被告高培倫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之勘驗結果(見106訴388卷㈠第102至104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㈡第144至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488號處分書(見同上卷第159至16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5號裁定(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75、76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曾振隆於106年6月13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係其持
瑞士刀1支,朝被害人陳隆陞右大腿內側刺2刀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45頁;106訴1662號卷第13頁;106訴388號卷㈡第91、92頁),並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
洪博彥是持刀刺陳隆陞之左大腿等語(見06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45頁;106訴1662號卷第13頁反面)。且被告洪博彥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均陳稱其係在陳隆陞之右側持彎刀割陳隆陞左大腿內側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294頁;106訴388號卷㈠第18、98頁;106訴388號卷㈡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其等二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至被告高培倫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時固稱其看到被告洪博彥持刀刺陳隆陞右邊大腿,後看到被告曾振隆持刀刺陳隆陞左邊大腿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㈡第300頁;106訴388號卷㈠第102至104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先稱:被告洪博彥是刺陳隆陞的左腳或右腳我無法確定等語(見106訴388號卷㈠第98頁),後則證稱:警詢時我稱被告洪博彥持刀刺陳隆陞右邊大腿,是因記憶中被告洪博彥比較靠近陳隆陞右邊,而以為被告洪博彥係刺陳隆陞之右大腿,我現在的印象只記得被告曾振隆刺下去時,陳隆陞流很多血,但洪博彥是先拿彎刀刺陳隆陞的腿部,曾振隆之後才刺,兩個人刺的時間相隔很快,大約幾秒鐘之內等語(見106訴388號卷㈡第102頁及其反面)。又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宗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究係被告洪博彥、曾振隆何人刺陳隆陞之右大腿、何人刺陳隆陞之左大腿,監視錄影器畫面看不清楚,只能用他們蹲的左、右來判斷,故106訴388號卷㈠第6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標示被告洪博彥刺傷陳隆陞之右大腿,只是以被告洪博彥蹲在陳隆陞之右側來推斷被告洪博彥刺的是右大腿等語(見106訴388號卷㈡第85頁)。據上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因被告洪博彥蹲於陳隆陞之右側,擋住監視鏡頭對於陳隆陞腿部之拍攝,故無法清楚辨識究係何人刺陳隆陞之右大腿、何人刺陳隆陞之左大腿,故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方之文字僅係依據被告洪博彥蹲下之位置而推測編號3之被告洪博彥持刀刺傷陳隆陞右大腿。而被告高培倫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關於何人刺擊陳隆陞左或右大腿之前後陳述不一,已有疑義,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復稱在警詢之陳述係以洪博彥比較靠近陳隆陞右邊,而以為洪博彥係刺陳隆陞之右大腿等語,此部分自屬證人臆測推斷之詞,尚難採信。則被告曾振隆、洪博彥係持刀刺陳隆陞之行為人,就自己之行為應印象較為深刻,且被告曾振隆於偵查、原審審理;被告洪博彥於警詢、原審審理之陳述均屬一致,堪予採信。是以,係被告洪博彥先持刀刺陳隆陞左大腿,被告曾振隆再另持刀刺陳隆陞之右大腿之情,足堪認定。
㈥至被告高培倫於106年2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雖翻異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詞,改稱:當時我將陳隆陞拉到車邊的時候,我是有把陳隆陞壓制,但是我沒有一直把陳隆陞壓住,我本來把陳隆陞拉到車邊時,手放在陳隆陞的肩膀上,我叫陳隆陞不要那麼激動,我說只是要問清楚事情,我看到洪博彥過來時,我手就放開了,我看其他三個人即何文昌、黃文彥、王建翔離開,洪博彥動手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等語(見106訴388號卷㈠第21頁及其反面)。惟查:
①被告高培倫於原審106年8月9日審理及本院107年1月25日審
理時再度改稱:我是站在被害人正後方,用右手手掌去壓住被害人肩膀,但是我看到洪博彥已經劃傷被害人的時候,我的手就放開了,並且後退一步,因為洪博彥是瞬間拿刀出來,然後就刺下去,那個時間太快了,所以我沒有喊「不要」,後來曾振隆手持刀舉起來的時候,我有喊「不要」出言制止,我有往前傾但來不及起身阻止等語(見同上卷第97至98頁;本院卷㈡第58頁),是雖辯以其有將手放開,然其前後對於將手放開之時點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②況且,被告高培倫於105年10月20日警詢中供稱及證稱:
「當時曾振隆就跟我說剛看到在105年9月間與我們在臺中市○○路超級巨星KTV發生鬥毆及槍擊事件,對方所使用之車輛(休旅車),很奇怪,又是該事件後對方在外放話說要抓我們的人,擔心對方知道我們在旅館內飲酒特意來埋伏守候的,...,後來在我們要離開時曾振隆看剛所述之休旅車仍停放在汽車旅館之斜對面,曾振隆就跟我說過去看看車上有沒有人所以我就跟曾振隆走近該車,因為車子發動中,曾振隆就敲車窗,對方就把車窗放下,問我們要做甚麼,曾振隆就問對方車子是誰的,來這兒作甚麼?對方也一直問我們是誰,然後就與曾振隆發生口角,接著就與曾振隆及我發生拉扯,再來洪博彥就先靠近加入拉扯,接著黃文彥及何文昌也加入拉扯,對方一直要掙脫,我就在他後方將他拖住不讓他掙脫。」、「我只看見曾振隆持刀刺向陳隆陞大腿(左或右大腿我忘記了),如何握刀我沒看到,我只看到曾振隆直刺,有無反轉、橫切、直拉我沒看到。」、「(你拉死者陳隆陞作何?)因當時陳隆陞已與曾振隆互毆所以我將他拉住。」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216至219頁);於105年11月15日警詢中供稱及證稱:「當下我與曾振隆2人一起從汽車旅館走出,曾振隆就跟我說有看到上次105年9月份打架之對方車子停在前面,曾振隆就表示要過去看,我就與曾振隆一起過去,到車旁時曾振隆就先敲對方的車窗,對方就將車窗放下,曾振隆就質問對方將車子停在這裡要做何事,對方就問我們是何人,後我與曾振隆就與對方發生拉扯,在拉扯時洪博彥也加入一起將對方從車內拉出來,將對方拉扯至車外,我們(我、曾振隆、洪博彥)就開始毆打對方,後黃文彥及何文昌也走過來加入我們一起毆打對方,洪博彥就往對方車走過去,做何事我就不知道,但一下子又走回來,我們5人(我、曾振隆、洪博彥、黃文彥、何文昌)就繼續毆打對方,我將對方壓制於地下,對方就說你們要知道何事我都說,我們之間就有人問對方你老闆是何人,他沒有說並有要逃離現場,我們5人(我、曾振隆、洪博彥、黃文彥、何文昌)就再圍上去再毆打對方,我就將對方拖到車後方,並從後方用將對方壓制(徒手壓制對方肩膀)在地上,讓對方不能起身,後洪博彥及曾振隆就再圍過來,我就看到洪博彥持刀,刺向對方右邊大腿,後就再看到曾振隆一樣持刀刺向對方左邊大腿,因看到對方被刺2刀,我就趕快跑去開車,在離開現場時,就有聽到洪博彥跟曾振隆說叫救護車來,後我就將車子開過來接洪博彥及曾振隆離開現場,在我們要離開時我尚有聽到曾振隆在跟消防局說地點,後我們就往南投縣埔里方向回去。」(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299至300頁);於105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曾振隆先去察看車子,還發動中,曾振隆就敲駕駛座車窗,裡面有人將窗戶搖下,曾振隆問駕駛說,車子是誰的,為何停在這裡,對方說你們是誰,要幹嘛,就跟曾振隆起口角,曾振隆跟駕駛(經告知其名稱為陳隆陞)隔車窗互相拉扯,曾振隆叫陳隆陞下車,陳隆陞就自己開車門下車,之後曾振隆跟陳隆陞就打起來,我從後面拉住陳隆陞,主要要問他車主是誰,後來就看到曾振隆跟陳隆陞大小聲,後面陸續其他人走過來,曾振隆跟陳隆陞還是在爭吵、扭打,陳隆陞要掙脫,一直跟曾振隆拉扯,我看到曾振隆疑似拿端士刀刺他大腿,哪一邊我不記得,我沒看到,我那時站在陳隆陞後面,曾振隆在陳隆陞前面,當時陳隆陞是蹲坐在地上,曾振隆才拿刀去刺他大腿,刺幾刀我沒印象,我看現場很多血,我就趕快去開車,當我開車到廂型車旁時,準備接曾振隆跟洪博彥時,我有看曾振隆用他的手機打電話叫救護車,我聽到他一直在電話中叫他們快一點,還跟對方報蘭夏汽車旅館地址,還說有人受傷了,洪博彥、曾振隆就搭我的車離開,洪博彥坐副駕駛座、曾振隆坐左後方座位,離開前警車跟救護人員還沒到場,沒有其他民眾經過。」「(當曾振隆拿刀刺陳隆陞時,你跟洪博彥做何事?)我扶陳隆陞的肩膀,怕他掙脫反抗,我沒有打他,洪博彥做何事,我沒注意,我知道洪博彥有用手毆打陳隆陞。」、「我承認我有在場,我扶住陳隆陞不讓他掙脫,讓他被曾振隆給刺傷。」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241頁背面至第242頁背面)。被告高培倫於最接近犯罪時間、對犯罪過程記憶最清楚之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有放開壓制被害人或於被告曾振隆刺擊被害人時曾喊「不要」等之對己重要且有利之事項,反而陳稱:「我承認我有在場,我扶住陳隆陞不讓他掙脫,讓他被曾振隆給刺傷。」、「我將對方拖到車後方,並從後方用將對方壓制(徒手壓制對方肩膀)在地上,讓對方不能起身,後洪博彥及曾振隆就再圍過來,我就看到洪博彥持刀,刺向對方右邊大腿,後就再看到曾振隆一樣持刀刺向對方左邊大腿...」等語,被告高培倫復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有關案發時曾經提到「不要」這兩個字,是在法院這裡才第一次講等語(見106訴388號卷㈡第102頁背面),倘若被告高培倫確實有於被告洪博彥刺傷被害人後,將壓制被害人的手放開,或口說「不要」等語欲阻止被告曾振隆刺傷被害人,被告高培倫 於甫 案發過後之警偵訊,當屬記憶最為清晰,惟均未為此等辯解,直至106年2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同年8月9日原審審理時及107年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始為如此抗辯,足見被告高培倫嗣後改稱之辯解,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③被告洪博彥於105年10月20日偵訊中結證稱:印象所及高培
倫跟曾振隆有拉扯被害人,因為被害人要掙扎,曾振隆跟高培倫將被害人拖去車後,高培倫押著被害人,我是邊拉扯邊打被害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244頁)。
於105年11月15日警訊時則證稱:當時是曾振隆將死者陳隆陞拉下車,我在車上前乘客座看見有一個背包,所以我將該背包拿出來看裏面是否有武器,結果沒有武器,我看完背包後就發現陳隆陞被拉至路中央,我、何文昌、黃文彥、曾振隆、高培倫都有在拉扯陳隆陞。是高培倫跟曾振隆拖陳隆陞至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桿左側,我及曾振隆有毆打他,我記得陳隆陞有大聲喊叫但說甚麼我不記得了,陳隆陞有反抗想站起來,且雙腳亂踢所以我跟高培倫將他壓制,我於陳隆陞右側,高培倫於陳隆陞左側壓制,我有看到曾振隆用右手對死者陳隆陞揮刺的動作,幾次我沒看到,曾振隆位置是在陳隆陞之左側,後來看到陳隆陞褲子滲出血跡,當時我在陳隆陞右側,我也有持刀刺向死者陳隆陞,但因為是彎刀所以由下往上割到陳隆陞的左大腿內側,無旋轉、橫移我只有用割的,我割到他後,陳隆陞就說 大仔 不要打了我甚麼都說,我都配合你們,甚麼我都會說。是我先割到陳隆陞,然後曾振隆再揮刺陳隆陞等語(同上卷第292至294頁)。於106年2月15日訊問時供稱:當時被害人在車後面時,只有我跟高培倫在旁邊,高培倫壓制被害人,當時我也在壓制被害人,被害人有反抗,我就拿刀刺向被害人的大腿,當時只有我跟高培倫在被害人旁邊,其他人在我們的背後面,因為當時一開始我們是在路中間爭吵,後來我們將被害人拉到車後面時,只有我跟高培倫在被害人旁邊,其他人都還留在路中間,是我將刀刺向被害人之後,被害人就說我們要問什麼或做什麼他會配合我們,曾振隆就走過來,那時我是背對曾振隆,曾振隆走過來就有刺刀的動作...。(見106訴388號卷㈠第19頁及其反面)。
④被告曾振隆於106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我跟洪博彥、高培
倫、何文昌、黃文彥、王建翔分搭2台計程車去蘭夏汽車旅館,開一房間,好像是洪博彥開房間的,我們在裡面喝酒唱歌,在去年事發前,我在巨星KTV跟陳隆陞朋友有衡突,去年案後那天,陳隆陞開一台黑色廂型車停在汽車旅館旁,我從汽車旅館出來認出車號,確認就是之前跟我起衝突的那群人所駕駛之車子,我去拍車子要陳隆陞下車理論,他被我開啟車門拉出車外,我不認識陳隆陞,我是因為陳隆陞駕駛那台車子,我誤認陳隆陞跟那票人是同掛的,才會當場跟他起衝突,當下陳隆陞有說他有跟人家換過車,我沒想那麼多,且那群人之前放話說要找我們算帳,我剛開始空手打陳隆陞,後來我拿出我的鑰匙圈上的瑞士刀(長度約10公分),陳隆陞有反抗動作,我要制止他,我從他右大腿內側刺下去2下;現場高培倫有壓制陳隆陞,洪博彥也有刺他左腿,其他人有無動手我沒有看到等語(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038號卷第44至45頁)。
⑤衡酌上開被告洪博彥及曾振隆所供述或證述之內容,均一致
證稱當時被害人陳隆陞在車後面時,只有洪博彥跟高培倫在陳隆陞旁邊壓制陳隆陞,因為陳隆陞有反抗,洪博彥遂拿刀刺向陳隆陞的大腿,而曾振隆亦持刀刺向陳隆陞大腿之情,核與被告高培倫於前揭理由欄一、㈥、②所示之警詢、偵訊時所供稱或證稱之內容亦屬相符,核與蘭夏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陳隆陞遭拖回汽車後方後,由編號2之被告高培倫(本段以下簡稱:被告高培倫)及編號3之被告洪博彥(本段以下簡稱:被告洪博彥)將陳隆陞壓制於地上,之後被告高培倫仍將陳隆陞壓制於車後地上,由被告洪博彥持刀刺傷陳隆陞左大腿(照片文字書寫為「右大腿」有誤,詳如前述),當時編號1之何文昌將刀鞘遞給編號6之被告曾振隆(本段以下簡稱:被告曾振隆)後,由被告曾振隆蹲在陳隆陞左前方再持刀刺向被害人右大腿(照片文字書寫為「左大腿」有誤,詳如前述),且被告洪博彥、曾振隆持刀刺傷陳隆陞後,被告高培倫仍持續蹲在原處陳隆陞之後方,並無任何明顯移動或跳開之狀態,一直到被告洪博彥、曾振隆再度起身站在陳隆陞前方,被告高培倫仍維持原先之位置及狀態等情相符(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141至143頁;106訴388號卷㈠第58至68頁),足見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為真。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振隆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我行刺的時候高培倫當下已經跳在旁邊了,而且我要過去行刺的時候他有大喊「麥」(台語,即「不要」之意)等語(見106訴388號卷㈡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第97頁),然其亦於原審同次審理時證稱:高培倫在我與洪博彥刺向被害人腳部當下,高培倫正在壓制被害人,這點正確等語(見同上卷第93頁),後又改稱:洪博彥刺被害人的時候,我的印象高培倫站在被害人後方而已,我在刺被害人的時候,剛好要刺下去的剎那,我看到高培倫站在被害人後方,沒有印象高培倫做了什麼動作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是證人曾振隆對於其與洪博彥持刀刺被害人時,被告高培倫究竟有無壓制被害人之情,於同次原審審理時證述即反覆不一,時而證稱有,時而證稱於其持刀欲刺向被害人時高培倫即跳開,時而又證稱只知道高培倫站在被害人後方,沒有印象高培倫做了什麼動作,復與前揭被告洪博彥及曾振隆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即理由欄一、㈥、③、④所示)互核一致之證詞不同,更與被告高培倫於理由欄一、㈥、②所示之警詢、偵訊時所供稱或證稱之證詞相互齟齬,是證人曾振隆於原審審理時之上開證述,自難採為對被告高培倫有利之證據。益見被告高培倫嗣後辯稱:被告洪博彥、曾振隆於持刀刺被害人時,我有將手放開並往後跳開,並高喊「不要」等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綜據上開說明,並可認定證人林齊寬在警詢中所述曾聽聞現場有人大聲說「不要」、「不要」等語,顯不可能由被告三人所說,此部分事證當無從執對被告三人做有利之認定,併為說明。
二、又被害人陳隆陞之屍體經法醫師解剖鑑定死因(解剖、鑑定結果如附件所示)後,研判由以上陳隆陞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陳隆陞生前因發生刺殺事件,在頭部、顏面部及四肢有多處擦挫傷,兩側大腿有銳器傷,主要導致右下肢的動靜脈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而死亡,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死亡方式為他殺,而研判死亡原因為:甲、出血性休克。乙、下肢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丙、刺殺事件。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陳隆陞生前因發生刺殺事件,導致下肢血管銳器傷併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9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卷㈡第2至7頁)、臺中地檢署105相字第199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105年度相字第1997號卷第18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害人陳隆陞之死亡結果,客觀上確實與被告洪博彥、曾振隆持刀刺往陳隆陞大腿,造成其下肢血管銳器傷並大量失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重傷、傷害3罪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亦即加害時是否有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參照)。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即以不法侵害人身體之故意,所施之傷害行為,致生行為人所不預期之死亡結果,使其就死亡結果負其刑責,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死亡結果係出於行為人之過失者迥異(最高法院53年臺非字第50號判例參照)。復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57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高培倫將陳隆陞壓制在地上,使其無法反抗或掙脫,讓被告曾振隆、洪博彥持刀刺陳隆陞之大腿,則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共同以上開方式對陳隆陞之左、右大腿行刺,並非針對頭部或心臟等致命部位行兇,應係出於傷害之意,渠等主觀上應無戕害陳隆陞生命之犯意。再稽之被告洪博彥、曾振隆持刀刺陳隆陞之左、右大腿後,被告洪博彥等人見狀驚覺不妙,被告洪博彥立刻要求被告曾振隆於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派員到場急救,業如前述,足徵,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主觀上應無置陳隆陞於死亡之意欲,且不期待陳隆陞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人體大腿有動靜脈血管,如以銳器行刺,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之通常知識,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均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在客觀上得預見人體大腿有動靜脈血管,如以銳器行刺,可能造成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主觀上疏未預見及此,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高培倫將被害人陳隆陞壓制在地上,由被告洪博彥持刀刺陳隆陞左大腿1刀,被告曾振隆再另持刀刺陳隆陞之右大腿2刀,而以上開方式共同對陳隆陞為上開傷害行為,致陳隆陞受有上揭傷害,並因而導致陳隆陞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
四、按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為過失犯。而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僅有過失,主觀上均未預見,則各共同正犯間就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各共同正犯就加重結果應否負責,端視其本身就此加重結果有無過失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其等雖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其等對共同之行為,可能致陳隆陞因大腿遭銳器刺傷,造成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業如前述,是即均應對於其共同之傷害行為致陳隆陞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五、而被告洪博彥及高培倫之辯護人上訴意旨雖均以:被告洪博彥、高培倫與被告曾振隆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其等二人並未能預見被告曾振隆身上有帶瑞士刀,且會突然持刀刺陳隆陞,故對於陳隆陞之死亡結果未具客觀可預見性,不應負傷害致死罪責等語置辯。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事發經過係被告曾振隆、高培倫先與被害人陳隆陞發生肢體拉扯,隨後被告洪博彥到場後亦加入拉扯、毆打陳隆陞之行列,被告洪博彥及被告高培倫並將陳隆陞拖行至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之後方,由被告高培倫先行將陳隆陞壓制在地上,再由被告洪博彥持刀刺陳隆陞左大腿1刀後,被告高培倫見狀,仍持續壓制陳隆陞,不讓其掙脫,而讓被告曾振隆再另持刀刺陳隆陞之右大腿2刀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同前。則被告高培倫、洪博彥先與被告曾振隆共同對陳隆陞拉扯、毆打,且由被告高培倫壓制陳隆陞後,由被告洪博彥持刀刺陳隆陞左大腿,之後,被告高培倫仍持續壓制陳隆陞,使其無法反抗,讓被告曾振隆再另持刀刺陳隆陞之右大腿,則被告高培倫於被告洪博彥、曾振隆以刀刺陳隆陞大腿之時,既亦出手壓制陳隆陞而參與部分犯行,即足認被告高培倫就被告曾振隆、洪博彥以刀刺被害人陳隆陞大腿之犯行,與被告曾振隆、洪博彥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而應共同負責。至被告洪博彥除毆打陳隆陞外,先行持刀往陳隆陞之左大腿刺擊1刀,則其應可預見該行為對於同行毆打陳隆陞之友人,可能產生類似破窗之模仿效應,意即同行毆打陳隆陞之友人,於共同毆打陳隆陞而基於群體激憤血氣方剛時,見被告洪博彥持刀刺擊之行為,因而引發他人持相類似之兇器如刀具刺擊陳隆陞類似之部位,且同行之友人之該等行為應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洪博彥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洪博彥並未能預見被告曾振隆持刀刺往陳隆陞等語,應屬飾卸之詞,自難足採。
六、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博彥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洪博彥置辯,然查:
(一)被告洪博彥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當日獨自喝2瓶多的威士忌等語(見106訴388號卷㈠第17頁)。然參之被告高培倫於105年10月20日偵查中稱:我全程均無喝酒,曾振隆好像沒有喝酒,洪博彥有喝酒,洪博彥那時也算清醒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㈠第241至24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於105年10月8日晚間至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許,只有喝約50CC的威士忌,我當時精神狀態正常,我很清醒等語(見106訴388號卷㈠第21頁)。可見,被告高培倫當時意識清醒、精神狀態正常,而被告高培倫案發當時既與被告洪博彥直接相處、接觸,是被告高培倫以其當時與被告洪博彥直接相處、接觸之親身經歷,判斷被告洪博彥當時也算清醒,應屬可信。況被告洪博彥於案發前,獨自從蘭夏汽車旅館步行至案發地點,步行自如,並無困難,並無酩酊大醉之情形,有105年10月9日蘭夏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193頁;106訴388號卷㈠第17頁),復於被告曾振隆持刀刺陳隆陞之右大腿後,被告洪博彥見狀即驚覺陳隆陞情形不妙,旋立刻要求被告曾振隆於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派員到場急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洪博彥當時縱係於飲酒後,然其意識並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且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被告洪博彥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再觀之被告洪博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仍可陳述其為本案犯行之原因、動機及其犯行前後之大致經過,益徵被告洪博彥當時縱係於飲酒後,然仍意識清醒、精神狀態正常。
(二)又原審法院委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洪博彥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草屯療養院認綜合被告洪博彥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洪博彥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但於鑑定期間未觀察到被告洪博彥有明顯精神症狀,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現實感未見明顯缺損的跡象。犯行當時被告洪博彥雖有飲酒,但和平常飲酒相較,並未明顯過量,仍可說明行為經過和當時想法。鑑定認為被告洪博彥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草屯療養院於106年6月26日以草療精字第1060006948號函送之106年6月2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106訴388號卷㈡第49至53頁),亦堪佐證。
(三)據上足認,被告洪博彥於案發前雖有飲酒,但並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而無礙於其罪責之認定。
(四)辯護人雖以:依據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刑事鑑定報告結論,先認定被告洪博彥每天喝酒約飲用威士忌1瓶的量,而被告洪博彥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稱案發當天其喝了大約2瓶多威士忌(大摩1瓶、蘇格登1瓶多),而作出「犯行當日洪員雖有飲酒,但和平常飲酒相較,並未明顯過量」之結論;況鑑定報告中認為被告洪博彥已達「酒精成癮」程度,且建議接受戒癮治療,然卻又認定「洪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鑑定結論,顯有論證之矛盾;且鑑定之時間並非案發時間,被告於鑑定時業已距離案發時間有6個月之久,自難以於鑑定時能陳述案發過程,而作為鑑定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之依據等語。然查,本院認定被告洪博彥於案發行為時精神狀態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除依據草屯療養院之上開鑑定報告外,尚依據證人所證述被告洪博彥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中所攝得被告洪博彥之行止,加以綜合判斷為據。而鑑定報告中認定被告洪博彥平時之酒量係依據被告洪博彥自述,而辯護人所辯稱案發當時被告飲酒之數量,亦係依據被告洪博彥自身之陳述,惟乏其餘證據可佐,故此並非本院判定被告於案發當時行為狀態之重要依據;另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中雖認被告洪博彥雖達「酒精成癮」之程度,然所謂「酒精成癮」症係指如下症狀:酒精耐受度增加(即原來的飲酒量造成酒醉的程度下降,需要加大飲酒量才能達到相同的酒醉程度)、酒精戒斷症候群(亦即:飲酒過量,持續飲酒無法自行戒除,戒酒之後又恢復酗酒飲酒、買酒與酒醉的時間增長、因為飲酒而放棄重要與正常的社交活動、雖然知道飲酒帶來生理與心理的問題,但無法停止飲酒等症狀),故主要指的是酒精攝取量增加及難以戒斷酒精攝取之情形,而非指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故草屯療養院雖認定被告有「酒精成癮症」,惟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認定並無矛盾之處,辯護人上開辯解,係對於「酒精成癮症」之定義有所誤會;另雖鑑定時間與案發時間已相隔有7個月之久,自難以鑑定當時之精神狀態即認係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然被告洪博彥除於鑑定當時外,其於事發後之歷次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案情之過程均可大致為翔實之交代,且其所陳述之案發過程部分略與同案之被告高培倫及曾振隆有所不同,足見其對於案情過程之陳述,並非全然依據他人之轉述而得知,而係自身對於案發過程有所認知及記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足採。至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洪博彥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是否有「酒精障礙症」之症狀,因此部分業經原審送請草屯療養院鑑定,且事證已明,此項聲請,核無再行送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間就上開傷害致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持續多次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隆陞及以刀刺被害人陳隆陞大腿之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再渠 等上開接續傷害被害人陳隆陞之行為與致被害人陳隆陞於死之加重結果,為實質上一罪,自應論以傷害致死之一罪。
四、被告洪博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埔交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高培倫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刑期已於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訴388卷㈠第7至13頁)。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均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洪博彥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洪博彥辯護稱:被告洪博彥要求被告曾振隆在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到場急救,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本院卷㈡第23至26頁)。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所謂「自首」,需犯罪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始得適用。查被告洪博彥要求被告曾振隆於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派員到場急救,此固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1月7日中市消指字第1050054354號函文所檢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及報案光碟(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㈡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報案光碟之內容如下:「A:119消防局您好。B:喂,119嗎。A:嘿,您好,請說。B:喂,您好,我這裡是臺中市那個蘭夏,大墩11街這個,蘭夏汽車旅館前面這裡有人受傷,可以叫救車過來嗎。A:蘭夏,你說,汽車旅館,你說是在大墩11街B:對。...A:ㄟ,是車禍是不是。B:不是咧。我不知道,你趕快過去好不好,謝謝。A:不是啊,先生,ㄚ要救護車是不是。B:對,對,救護車。A:ㄚ你可以跟我講是發生什麼事嗎。B:□□□□受傷。A:蛤。
B:有剛剛看外面有人受傷。A:你是汽車旅館裡面的人嗎。
B:不是,外面的,我是經過的人。A:經過。ㄚ你怎麼知道裡面有人有人受傷。B:外面,外面,汽車旅館外面。A:外面唷。你可以幫我看一下那個是幾號嗎。B:ㄟ,等一下,看一下。A:好,謝謝。B:好,ㄟ,這裡是111號。...A:
好,派人過去了哦,謝謝。B:好,謝謝,謝謝。」,有本院於107年1月2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足見被告洪博彥雖要求被告曾振隆於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7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派員到場急救,然報案之內容僅提及「蘭夏汽車旅館外面有人受傷,請派救護車急救」,惟受理人員詢問是發生何事時,被告曾振隆均未提及其與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本案傷害被害人陳隆陞之犯行,反而陳稱其係外面經過之人,看到外面有人受傷等語,且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等人於被告曾振隆撥打上開119電話後,隨即搭乘被告高培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逃逸,業據被告等三人所自承,且為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案被告洪博彥要求被告曾振隆撥打119報案之意,僅係叫救護車到場急救被害人陳隆陞,而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之意,自與自首要件不合,不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被告曾振隆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曾振隆辯護稱:被告曾振隆於發現被害人陳隆陞有大量出血之情況時,即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予以救治,顯見其內心仍存善念,應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31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曾振隆與被害人陳隆陞均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曾振隆誤認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係之前與其發生嫌隙之車主所使用之車輛,因而與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及其餘友人共同毆打陳隆陞,並將陳隆陞拖行至汽車後方,再持尖端銳利之瑞士刀刺擊陳隆陞之大腿,致其大量失血而死亡,陳隆陞年僅28歲,正值青年,且已有家室,並育有二名年幼子女,即因遭逢此事故而終至死亡之結果,而被告曾振隆雖於第一時間以手機撥打119請求救護車救護,然於報案時並未提及其等之傷害犯行,且撥打電話後隨即駕車逃逸,本案復經通緝始到案說明,並無勇於認錯而面對司法制裁之決心,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刑法係實體法,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並無類推適用之規定;與刑事訴訟程序,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且其類推適用之結果符合憲法規範時,自得類推解釋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曾振隆之選任辯護人於上訴意旨狀中主張:被告曾振隆於發現陳隆陞大腿大量出血時,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前來救治陳隆陞,實屬積極有效之防果行為,卻仍發生陳隆陞死亡之憾事,仍有類推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犯減刑之空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頁),揆諸前揭說明,實屬無據。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與被害人陳隆陞均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曾振隆誤認上開000-0000號小客車係之前與其發生嫌隙之車主所使用之車輛,遂上前拍打駕駛座車窗要求駕駛被害人陳隆陞下車理論,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僅係為朋友出氣,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對陳隆陞暴力相向,雖無殺害陳隆陞之故意,惟仍造成無可挽回之陳隆陞死亡結果,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曾振隆自白全部之犯行,被告洪博彥對於犯罪過程並不爭執,然作並無傷害致死犯意之抗辯,被告高培倫初始自白全部犯行,惟嗣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洪博彥於案發後要求被告曾振隆以行動電話撥打119派員到場對陳隆陞急救,又被告洪博彥已賠償被害人陳隆陞之家屬共新臺幣20萬元,業據告訴人鍾鳴書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卷㈡第47頁),復有被害人陳隆陞之子女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聲字第590號卷第5至6頁),又兼衡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曾振隆有期徒刑13年,被告洪博彥有期徒刑12年,被告高培倫有期徒刑10年,以示懲儆;又認未扣案之瑞士刀1支,係被告曾振隆所有,且係被告曾振隆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未扣案之彎刀1支,係被告洪博彥所有,且係被告洪博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業據被告曾振隆、洪博彥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6訴1662號卷第13頁、第31頁;106訴388號卷㈠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且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所犯之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連帶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衣服、褲子、鞋子,係另案被告何文昌、黃文彥當日所穿之衣物,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均不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沒收部分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振隆僅因誤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之前與其發生嫌隙之車主所使用之車輛而行兇,而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僅係為朋友出氣而行兇,最後導致年僅28歲,育有二名年幼子女的被害人陳隆陞死亡,足認被告三人完全漠視他人身體、生命之可貴,且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無法安全行走在公共空間,造成人民生活中無形之恐懼,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年至13年,量刑顯然過輕,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情事,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曾振隆部分:主張被告曾振隆於發現被害人陳隆陞有大量出血之情況時,即馬上打電話叫救護車予以救治,顯見其內心仍存善念,應有類推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空間,或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適用,且原審對被告曾振隆量處有期徒刑13年,顯屬過重。
(二)被告洪博彥部分:被告洪博彥主觀上無法預見被告曾振隆持刀刺往陳隆陞大腿,故並無殺害陳隆陞之犯意,原審量刑過重;另被告洪博彥要求被告曾振隆於105年10月9日凌晨3時57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到場急救,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又其當天飲酒造成辨識行為能力降低,應引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高培倫部分:被告高培倫主觀上不知道被告洪博彥、曾振隆有帶刀,且於被告曾振隆刺往陳隆陞時有說「不要」,並將壓制陳隆陞的手放開,足見被告高培倫與被告曾振隆、洪博彥在傷害致死部分主觀上並無犯意之聯絡,亦無殺害陳隆陞生命之犯意等語。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原審之量刑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原審業已審酌:①被告等三人之犯罪動機、②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洪博彥於案發後要求被告曾振隆以行動電話撥打119派員對陳隆陞急救)、③被害人所生損害(造成死亡之結果)、④被告三人犯後自白犯行,且被告洪博彥業已賠償陳隆陞家屬20萬元之犯後態度、⑤兼衡被告等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而分別量處被告曾振隆、洪博彥、高培倫有期徒刑13年、12年、10年,顯係本於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指為與法有違,則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三人量刑過輕,而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雖指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各情業據原審審酌作為量刑理由,且依照上開說明,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故檢察官與被告等三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五、至被告等三人其餘部分之上訴理由,均據本院於理由欄中一一論駁如前(見理由欄貳、一、(六)①至⑤,理由欄貳、
五、(一)(二),理由欄貳、六、(一)至(四),理由欄參、五至七所述),則被告等人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件: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105110398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節錄):
一、解剖研判經過:
(一)外傷及病理證據:
1、右大腿前方有手術縫合及金屬固定呈T字型的傷口。
2、左大腿前方有手術縫合及金屬固定呈條狀傷口。
3、頭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
4、左外側胸部手術縫合傷口。
(二)解剖觀察結果:
1、頭部:
(1)頭臉部:右側顏面部有小擦傷。左側顏面部擦挫傷,大小6乘4.5公分。人中處有擦挫傷。下顎部有擦挫傷,大小4乘1公分,左側下顎部擦挫傷,大小9乘4公分。眼眶皮下出血狀,兩眼結膜有出血及呈充血狀,左側較嚴重,瞳孔呈模糊狀放大。
(2)口部:嘴唇呈腫脹狀,左側上嘴唇及下嘴唇有挫傷出血,口部有血水溢出,舌尖呈微吐狀,口內牙齒無明顯異樣。
(3)耳、鼻部:左耳後有皮下出血,鼻部有擦傷及血水溢出。
(4)切開頭部皮膚:左側前額部及左側顳部頭皮有出血。
(5)鋸開頭骨:顱骨及顱底無骨折。
(6)無硬腦膜上腔或下腔出血,無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部無外傷出血,呈充血、腫脹狀,腦重約1463公克。腦血管無明顯的動脈粥狀硬化,血管無明顯的阻塞。
2、頸部:
兩側頸部有扎針痕及手術縫合傷口,頸部皮下組織及軟組織有出血。甲狀腺無明顯病變。頸部之舌骨、甲狀軟骨及氣管軟骨無骨折,氣管內有許多泡沫分佈,氣管壁有局部出血,會厭軟骨周圍無異物。頸椎無發現骨折。
3、胸部:
左胸部外側有手術縫合的傷口。左側局部胸壁及部分肋間有出血,左側第6肋間有手術傷口。肋骨無骨折。胸骨無骨折。縱膈腔內無明顯異樣。橫膈膜無明顯異樣。食道內無食物分佈,黏膜無明顯異樣。主動脈無明顯動脈粥狀硬化。胸椎無骨折。
(1)心臟:重約475公克。心臟略有腫大病變。冠狀動脈有近中度動脈粥狀硬化,左側主支有約2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40%的阻塞。
(2)心包膜腔:內無出血。
(3)左、右肺肋膜囊腔:兩側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滲出液。
(4)右肺重約745公克,左肺重約740公克,兩側肺臟呈深色、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血水、泡沫分佈。
(5)胸腺:退化。
4、腹部:
(1)腹部皮膚:皮膚外觀無明顯異樣,皮層無出血,有較厚的脂肪層。
(2)腹腔:內無出血。
(3)胃部:胃內有許多呈黑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胃皺摺不明顯。
(4)肝臟:重約1850公克,呈褐紅色狀,無外傷,肝臟有腫大病變。
(5)膽囊:無外觀可觀察的病變。
(6)腎臟:右腎重約188公克,左腎重約209公克,兩側腎臟呈褐色狀。
(7)胰臟:重約135公克,無出血。
(8)脾臟:重約297公克,略有腫大病變。
(9)左、右副腎:無出血,無異狀。
(10)腸繫膜及腸道:腸繫膜無異樣、無外傷,腸道呈褐色、脹氣狀。
(11)膀胱:黏膜無明顯異樣。
(12)其他:後腹腔無內出血,腰椎無骨折。
5、四肢及軀幹:
(1)右手肘有擦挫傷,大小4乘2.5公分、2乘2公分。
(2)左手肘有擦挫傷,大小4乘4公分、2.5乘1公分。左手腕有擦傷。
(3)兩側大腿上方近腹股溝周圍有皮下層出血,右側大小約9乘5公分,左側約11乘5公分。局部切開右側腹股溝附近,皮下脂肪組織有出血及血液鬱積。
(4)右膝部有擦挫傷,大小10.5乘2.5公分。右小腿有擦挫傷,大小3乘3公分、4乘2.5公分、3乘2.5公分。
(5)左足底近第一足趾有擦傷。
(6)右大腿前方有手術縫合及金屬固定呈倒T字型的傷口,距足底49公分。拆除縫合線後,傷口長度18公分及7公分。
(7)左大腿前方有手術縫合及金屬固定傷口,距足底54公分。左小腿皮下出血。拆除縫合線後,左大腿傷口大小約4乘1公分,傷口呈左高右低斜向條狀。
(8)局部切開右大腿銳器傷及手術縫合傷口,有皮下脂肪組織、肌肉組織銳器傷、出血,傷口深度約達10公分。大腿之動脈及靜脈血管有銳器傷及手術縫合的傷口。
(9)局部切開左大腿銳器傷及手術縫合傷口,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出血,左大腿上方皮下脂肪組織有出血。
(10)背部外表無明顯異常發現。
6、其他:無。
二、鑑定研判經過之其中解剖結果:
1、兩側顏面部、鼻部、人中處及下顎部有多處擦挫傷,主要外傷分佈在左側。嘴唇呈腫脹狀,左側上嘴唇及下嘴唇有挫傷出血。左耳後有皮下出血。
2、左側前額部及左側顳部頭皮有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腦部呈充血、腫脹狀,腦血管無明顯異樣。
3、頸部皮下組織及軟組織有出血,可因急救時造成,氣管內有許多泡沫分佈,氣管壁有局部出血。
4、左側部分肋間有出血,可因急救、插胸管時造成。
5、心臟略有腫大病變。冠狀動脈有輕度動脈粥狀硬化,左側主支有約20%的阻塞,左側前下降支約有40%的阻塞。
6、兩側肺肋膜囊腔內有許多滲出液。
7、兩側肺臟呈深色鬱血狀,支氣管內有許多血水分佈。
8、胃內有許多呈黑色未完全消化的食物。
9、肝臟呈褐紅色狀,有肝臟腫大病變。
10、兩側腎臟呈褐色狀。
11、脾臟略有腫大病變。
12、兩側大腿上方近腹股溝周圍有皮下層及脂肪組織出血。
13、兩側手肘及左手腕有擦挫傷。
14、右膝部、右小腿及左足底近第一足趾有擦挫傷。
15、右大腿有銳器傷及手術縫合傷口,有皮下脂肪、肌肉組織銳器傷、出血,大腿動脈及靜脈血管有銳器傷及手術縫合的傷口。
16、左大腿有銳器傷及手術縫合傷口,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有銳器傷出血。
三、死亡經過研判之其中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
1、顏面部多處擦挫傷,主要分佈在左側,上下嘴唇有挫傷出血。
2、左側前額部及左側顳部頭皮有出血,但顱骨無骨折,顱內無出血,頭部外傷不是造成死亡的原因,僅為頭皮出血傷。
3、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因扎針急救的出血,氣管、支氣管內無異物,舌骨、甲狀軟骨無骨折。
4、左側胸壁有局部出血及傷口,可因醫院插胸管急救造成。胸腹部之實質器官無發現明顯外傷出血,腹腔內無出血,兩側肋膜腔有許多的滲出液。
5、心臟略有腫大病變,冠狀動脈有近中度的粥狀硬化,血管有約40%的阻塞。肝臟有嚴重脂肪肝病變。
6、兩側大腿上方近腹股溝周圍有皮下層出血及脂肪組織出血。
7、右大腿及左大腿前各有一處已經手術治療縫合的銳器傷,由解剖發現主要的致死外傷為右下肢主要的動靜脈血管有銳器傷造成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8、四肢多處擦挫傷。
9、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藥物成分,無發現因藥物造成死亡的原因。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白色上衣1件(胸前綠色圖騰)│├──┼──────────────────────┤│(二)│黑色短褲1件│├──┼──────────────────────┤│(三)│夾腳拖1雙(黑白線條紋、黑色夾腳帶)│├──┴──────────────────────┤│扣案時持有人:何文昌││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271頁│└─────────────────────────┘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一)│紅色上衣1件(胸前白色圖騰)│├──┴──────────────────────┤│扣案時持有人:黃文彥││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05年度偵字第29869號卷㈠第││2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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