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鼎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鼎義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 林玳 亦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證人林玳亦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7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再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遊戲光碟片3包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遊戲光碟片3包之手提包,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見偵一卷第17頁背面,偵二卷第19頁),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遊戲光碟片3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700號被告洪鼎義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28之4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4日下午2時17分許,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7-11統一超商」,徒手竊取置於店內架上之遊戲光碟片3包(市價新臺幣297元),得手後將上開遊戲光碟包
3包置入其不知情之女朋友 任雅琦 所持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店員林玳亦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鼎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玳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遊戲光碟片3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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