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博彥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 律師被告 高培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772號、第29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博彥、高培倫均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洪博彥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6年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已於106年4月6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398號裁定被告高培倫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而查:㈠本院審酌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所涉犯傷害致死罪嫌,業據被
告洪博彥、高培倫均自陳在卷,復有另案被告 王建翔 、黃文彥、 何文昌 之供述、告訴人 鍾鳴書 、 許淑慧 之陳述、證人林齊寬、 張秝綸 、 梁智浩 、 楊智惟 、 黃士杰 、 鄭羽閔 、 童冠慶 、 陳嘉紳 、 柯嘉宸 、 方畯禾 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被告洪博彥之自白書、利刃示意圖、蘭夏會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畫面光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就診病歷、蘭夏會館歷史住房旅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5009082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5年12月2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50048906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救護紀錄表、通聯紀錄、通聯光碟、消防局救護錄音光碟、專案偵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參,足認被告洪博彥、高培倫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於案發後均逃離現場,嗣被告洪博彥經警拘提未獲,經家人轉知後到案,而被告高培倫經被告洪博彥之通知後始到案,堪認被告洪博彥、高培倫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洪博彥就本案案發過程其行為部分之供述,與被告高培倫之供述內容並不相符合,而尚有被告洪博彥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高培倫待行交互詰問;及本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蔡宗坤 待到庭作證,足認被告洪博彥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見解參照),基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洪博彥有逃亡、串證之虞;被告高培倫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洪博彥、高培倫所涉之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洪博彥、高培倫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㈡而被告洪博彥、高培倫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業如前述,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均有逃亡之虞,本院並非單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涉有重罪之單一原因羈押被告洪博彥、高培倫。被告洪博彥之辯護人稱被告洪博彥並無逃亡之虞,倘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原因羈押,有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云云,及被告高培倫之辯護人稱被告高培倫並無逃亡之虞云云,均難憑採。而被告洪博彥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業如前述,與被告高培倫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均無爭執,且被告高培倫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兩人之情形迥異,被告洪博彥之辯護人稱:請採與被告高培倫相同之標準,解除被告洪博彥之禁止接見、通信云云,尚無可採。至被告洪博彥所稱希望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其可以讓家屬接見,洽談賠償部分等語,則與被告洪博彥有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判斷無涉。而本院已無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作為對被告高培倫延長羈押之原因,被告高培倫之辯護人稱被告高培倫並無串證或湮滅證據,請本院准讓被告高培倫具保等語,容有誤會。又被告高培倫之辯護人所稱:被告高培倫有祖母高齡之家庭狀況及讓被告高培倫停止羈押、具保以處理商談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事情等語,則與被告高培倫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況被告高培倫已無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高培倫非不得透過接見、通信委由他人代為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洪博彥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高培倫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洪博彥、高培倫後,認被告洪博彥、高培倫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均應自106年5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洪博彥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時瑋辰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