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蔡智偉 被告 劉永強
梁貴丸 范揚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自民國105年9月9日,被告范揚鈴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貴丸、范揚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被告梁貴丸自民國105年9月9日,被告范揚鈴自民國105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范揚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蔡智偉(下稱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劉永強、梁貴丸係訴外人 劉德明 之父母,被告范揚鈴則係被告劉永強、梁貴丸之友人。緣原告蔡智偉(下稱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車前往劉德明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住處附近,詎被告梁貴丸、范揚鈴因認原告係前來向劉德明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分別駕車緊靠停擋於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方,被告梁貴丸並逕自強取原告所駕車輛之鑰匙,而以此等強暴手段妨害原告自由駕車用路之權利。
(二)被告梁貴丸、范揚鈴另行起意,並與被告劉永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對面路旁,由被告劉永強、范揚鈴手持木棒,被告梁貴丸則持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桿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顴骨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側腓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骨骨折、右側眼眶周圍及右下肢淺撕裂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高爾夫球桿1支,始查悉上情。案經原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40、291號刑事案件審理、判決在案。
(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工作收入損失60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2萬元、看護費用48萬元、慰撫金1百萬元,總計2百3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被告梁貴丸、范揚鈴應再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痛苦金額2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四)聲明:
1.被告劉永強、梁貴丸、范揚鈴應連帶結付原告新台幣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梁貴丸、范揚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梁貴丸、劉永強答辯略以:對於刑事案件我們無意見。但不能接受原告之訴求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范揚鈴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開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梁貴丸、劉永強均未予爭執;而被告范揚鈴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起訴書等件為憑,自堪已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依上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認被告3人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成立,以下就原告各項主張,簡述本院判斷的理由:
(一)原告雖主張之醫療費用20萬元,然僅有自費金額122,400元、150元、410元、440元、520元、390元、100元、400元、200元、380元、437元、380元、440元、209元、360元、550元、89元、100元、390元之醫療費用明細單據可依(本院卷第75至85頁、第106頁下方、第107至117頁),是除其餘訴求金額或為重複醫療期間、或並無確實單據可資證明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外,該合計為128,345元應予准許,逾此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損失。
(二)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60萬元:依原告所提104年4至10月薪資袋,每月薪資為67,500元、62,100元、47,500元、64,400元、55,000元、62,400元、60,000元、67,500元;事發後之105年5、6月,每月薪資則為42,200元、31,120元(本院卷第7
2、73頁),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堪認為約為6萬元。又依上開診斷書所載原告須休養復健12個月(本院卷第119頁),而事發之104年10月10日至105年4月間並無原告薪資資料。
是以自104年10月至105年4月,共6個月每月6萬元之薪資損失,以及105年5、6月之每月各減少約17,800元、28,880元部分,亦堪認定,合計為406,680元,逾此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損失。
(三)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計程車資2萬元,未有任何憑據,徒托空言,難以憑採。
(四)原告主張之看護費48萬元,亦未有任何憑據,徒托空言,難以憑採。
(五)原告主張之慰撫金1百萬元:經審酌兩造之社經資料及原告所受勞動減損不低且經歷多次手術併癒後不良等情,認以60萬元為適當。
(六)總計:1,135,025元。
(七)另原告主張被告梁貴丸、范揚鈴之慰撫金20萬元:經審酌兩造之社經資料及原告所受行動自由受拘束情況非長等情,認以1萬元為適當。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綜上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135,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梁貴丸、劉永強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及送達被告范揚鈴翌日即105年9月2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梁貴丸、范揚鈴連帶給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梁貴丸翌日即105年9月9日起及送達被告范揚鈴翌日即105年9月21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原告上開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135,025元勝訴部分,原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乃酌定得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告上開請求被告梁貴丸、范揚鈴連帶給付1萬元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本院注意,此部分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建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