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啟昌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被告精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章益 訴訟代理人 葉偉立 律師
陳哲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陸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萬元,及自民國
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6萬800元之違約金」;嗣於106年2月10日具狀增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復於同年11月20日再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算6萬800元之違約金。」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105年6月27日簽立之付款同意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同意就系爭合約書有關之紛爭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2號卷〈下稱新北地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向原告採購郵件伺服器主機(iServer)、刀鋒主機(華為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華為公司〉型號X6800伺服器;下稱華為X6800伺服器)、郵件資料儲存池、郵件資料快取儲存池及相關硬碟配件等設備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貨款總計608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貨款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項304萬元於交貨前由被告開立同額支票予原告,到期日為105年10月15日;第二期款項304萬元則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於原告貨到被告之指定地點完成交付後,由原告開立當月發票向被告請款,約定支票票期為當月結45天。上開第一期款之支票業經原告兌付,而就第二期款部分,原告已於105年
8月22日將系爭產品交貨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簽收無誤,原告並於同年9月7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就第二期款交付304萬元之45天票期支票(即到期日為105年11月15日)予原告。詎被告竟將其與訴外人國立中正大學(下稱中正大學)之採購案爭議混為一談,藉詞中正大學不願驗收系爭產品,空泛指摘係因原告未提供符合採購案規格標準之產品、未提供安裝服務、或業主即中正大學不滿意等毫無根據之理由,拖欠原告剩餘貨款304萬元,經原告多次催繳仍不理會,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並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遲延罰款約定,請求被告自105年11月16日起、按日依未履約之304萬元之2%即6萬800元給付違約金。本件被告雖係為中正大學「案號A0000000-0號之郵件伺服器主機、郵件資料儲存池、郵件資料快取儲存池磁碟陣列採購案」(下稱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而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然原告就系爭產品之給付係屬可分,本件依被告所述,中正大學僅係認其中「華為X6800伺服器」不符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之「A2.7轉寄郵件伺服器刀鋒機箱規格:機箱須提供遠端管理模組,遠端管理模組需支援IPv6並可透過網頁介面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如電源、風扇、網路介面與刀鋒模組等)」,其餘產品皆獲中正大學予以驗收通過,且事實上原告提供之華為X6800伺服器亦已符合該A2.7規格,雖因中正大學仍堅決不予驗收華為X6800伺服器,原告為保護兩造權益,減少日後無法退貨所生之損害,乃於106年8月31日協助被告就華為X6800伺服器向原廠完成退貨,是扣除華為X6800伺服器之單價39萬元,被告仍應給付其餘之265萬元貨款(計算式:304萬-39萬=265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萬元,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6萬800元之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05年6月間透過訴外人 吳文元 洽詢被告,由被告出面競標於同年月15日公告之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因被告不熟悉此採購案之產品,乃由原告劃定規格及承諾維修服務,臚列採購案所需之系爭產品後,由被告據此向中正大學投標,並於同年月23日以647萬元得標。兩造即於同年月27日簽署以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為附件之系爭合約書,並約定分二期款項。因兩造係商業上初次合作,被告乃於中正大學審標通過後,要求原告於同年7月5日在上開報價單特別加註「報價單內容符合貴公司(即被告)郵件提供之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之項目規格」等語,顯見兩造確知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係為履行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且原告特別保證系爭產品有符合該採購案規格之品質,故「系爭產品須符合該採購案規格」為兩造本件債之本旨。而中正大學之審標流程僅係文件審查,確認投標者提供之規格文件符合採購案開立之規格,並未進行實機驗證,須待原告交付系爭產品後,由中正大學透過實機驗證始得確認產品是否確實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規格,進而確認原告給付之產品是否符合本件兩造債之本旨。而依中正大學決標之契約約定,被告須於105年8月30日履約完畢,惟原告係於同年9月2日始實際完成交貨,依照系爭合約書之「月結45天票期」付款約定,針對第一期款應換成發票日為同年11月15日之支票,詎原告竟拒絕換票,並擅自於同年10月17日即兌現先前預收之支票,違反驗收尚未通過前不會存入預收貨款之承諾。又本案爭議之核心為: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屢屢出現問題,經多次給予改善機會後,仍餘有華為X6800伺服器不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A2.7規格之問題,經中正大學於105年9月29日、同年11月1日二次驗收均不通過,原告所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給付顯有瑕疵及遲延,本件係經被告交付其他優規產品予中正大學,始經於106年4月26日驗收通過。原告固已依其辦理退貨收回華為X6800伺服器,減縮本件請求金額為26
5萬元,然原告所稱華為X6800伺服器價格僅為39萬元,與該產品應有約60萬元之市價相較顯不合理;且原告就系爭產品係以「整包報價」之方式報價608萬元,中正大學亦係以被告交付產品「全部合於規格」始驗收通過,顯見兩造之約定係產品給付屬不可分,原告就其中華為X6800伺服器既有上開不符規格之瑕疵,於原告給付符合債之本旨之產品前,被告自得就第二期款全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縱認原告就系爭產品之給付為可分,然原告係於本件106年7月20日開庭時始告知被告華為X6800伺服器之單價為39萬元,被告在此之前無從知悉華為X6800伺服器之單價,根本無從對其餘產品之貨款單獨付款,故原告就其餘貨款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至少應為106年7月20日,又針對系爭合約書第4條違約金部分,應以265萬元為計算基準,且衡諸系爭產品確實有不合規格情事,原告處理態度亦極為消極,原告又已另外請求貨款之遲延利息,故違約金部分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末以,原告給付之華為X6800伺服器存有上開瑕疵,被告得依民法第360條、第
2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賠償項目包括:(一)被告另行購買優規產品之費用114萬9,638元與華為X6800伺服器單價(暫以原告主張之39萬元計算)之差額即75萬9,638元;(二)被告另行購買優規產品之保固維修費用63萬元;(三)被告遭中正大學課處之逾期違約金27萬1,740元;(四)自中正大學取回華為X6800伺服器之公證費用6,000元;(五)第一期貨款之利息損失7萬9,
870元;以上共計174萬7,248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被告自得就此金額於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為向中正大學投標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於105年
6月向原告採購系爭產品,貨款總計608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647萬元得標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兩造於同年月27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約定貨款分二期給付,針對第一期款項304萬元,被告業於交貨前開立到期日為105年10月15日之同額支票予原告,原告並已於同年月17日提示兌現;針對第二期款項304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於原告貨到被告之指定地點完成交付後,由原告開立當月發票向被告請款,約定支票票期為當月結45天,被告尚未給付第二期款;兩造約定作為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原告開立之系爭產品報價單加註有:「報價單內容符合貴公司(即被告)郵件提供之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之項目規格。
本張報價單提供協助安裝服務(被告須派員安裝);本張報價單所列的產品保固為5年5x8nbd維修服務,被告需自行5年7x24第一線叫修服務」等文字,而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規格A2.7係記載:「機箱須提供遠端管理模組,遠端管理模組需支援IPv6並可透過網頁介面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如電源、風扇、網路介面與刀鋒模組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報價單、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規格、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契約節本、第一期款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新北地院訴字卷第20至2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65至66、108、211頁),自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締約時,確有約定原告保證所提供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要求之規格之品質而可通過驗收:
經查,兩造於上開作為系爭合約書附件之系爭產品報價單上明確註記:「報價單內容符合貴公司(即被告)郵件提供之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之項目規格」等語,而此係於被告要求下,經原告同意而於(被告得標該採購案後之)10
5年7月5日所為之特別註記乙情,有原告承辦人 李宜興 於同日寄發予被告承辦人 趙雲英 之電子郵件中表示:已於報價單增加上開註記文字,並增加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規格資料作為系爭合約書之附件等語,以及趙雲英於同日稍晚回覆李宜興之電子郵件表示:「我們只是擔心規格不符或驗收不過並沒有故意刁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3頁),可資佐證。又當時被告雖已就系爭產品經中正大學書面審標通過,然此僅係確認被告提供之系爭產品相關規格文件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規格,並未進行實機驗證,仍須於履約期限屆至、實際交付系爭產品後,經中正大學透過實機驗證確認產品是否確實符合採購案規格等情,業據證人即中正大學本案承辦人 陳思翰 到庭結證:在開標時我們是閱覽被告提出之產品規格文件,我們認為A2.7規格的功能應該是屬於普遍性的管理功能,就我們所知幾家大公司的伺服器都有提供這樣的功能,所以我們認為華為X6800伺服器應該也有這樣的功能,所以我們書面審查通過,之後再以實機驗證的方式來認定它是否有提供這樣的功能等語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0頁)。衡諸於被告經審標通過後,原告尚於被告特別要求下、在報價單上額外註記前開「報價單內容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項目規格」等文字,且被告就此亦表達係為避免「規格不符或嗣後驗收不過」而為之要求等情,堪認兩造簽約當時,確有約定原告保證所提供交付之系爭產品具備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規格要求之品質而可通過中正大學驗收等情明確。復觀諸原告於交付系爭產品至中正大學後,經中正大學於105年9月29日第一次驗收時發現有六項不合格項目,原告即於同年10月6日、18日二度派工維修,排除其中五項問題,惟仍留有未符合A2.7規格之問題,兩造嗣於同年月28日於被告公司續就原告交付之華為X6800伺服器之規格問題進行討論,結論為:原告要求被告發文予原告,協助安裝或開啟功能報價單上華為X6800伺服器shelfmanagementmodule(將中正大學規格A2.7的功能開啟)等語,嗣經中正大學於同年11月1日第二次驗收,仍認尚餘「A2.7規格不符合」項目未改善,並限期於同年月
4日前改善完畢,而經原告承辦人李宜興簽署之同年11月
1日維修派工單之「故障現象、派工內容」欄亦記載:「A2.7僅提供文字介面,未(誤載為「為」)提供網頁介面管理機箱」、「處理狀況」欄記載「尚未設定完成,預計11月4日完成設定」等語,嗣兩造續於同年月3日在原告公司就上開A2.7規格問題開會協商,結論為:原告已請華為支援提供HMMweb1.0解決方案,再前往學校設定等情,有中正大學105年9月29日驗收紀錄、106年4月26日驗收紀錄、經李宜興簽認之105年10月6日、10月18日、11月1日維修派工單以及經李宜興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簽認之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會議記錄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5、24至25、49至53、61至62頁),益徵原告確實有保證交付之系爭產品需具備可通過中正大學驗收確認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規格之品質,原告始會於已交付系爭產品後,尚因中正大學驗收結果認為存有上開不符合規格之事宜,多次前往進行處理,且就所餘A2.7規格問題項目,數度與被告開會協商處理方案,並達成原告仍須繼續前往中正大學設定以完竣A2.7規格功能之結論。原告主張因被告先前已經中正大學審標通過得標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業已確認原告出售之系爭產品已符合該採購案規格,原告並無擔保嗣後須順利驗收通過等語,核與前揭兩造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以及交貨後驗收、維修派工及兩造會議協商等客觀情形不符,難認有據。
(三)原告交付之華為X6800伺服器確實缺少其保證之「應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A2.7規格」之品質:
1.由上開經原告承辦人李宜興簽認之105年11月1日維修派工
單尚記載「A2.7規格部分僅提供文字介面,未提供網頁介面管理機箱」,且此問題尚未設定完成等語,同年月3日之兩造會議記錄結論亦仍記載:尚待華為公司支援提供HMMweb
1.0解決方案,再由原告前往中正大學設定等語,以及中正大學106年4月26日驗收紀錄亦記載: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不符合A2.7規格之處確係「僅提供文字介面,未提供網頁介面管理機箱」等情(本院訴字卷一第24頁),復經中正大學以106年10月16日函覆說明:本案A2.7規格之主要問題在於機箱之遠端管理模組「不支援透過網頁介面」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僅提供「文字介面」方式管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堪認迄至105年11月3日為止,原告應擔保符合A2.7規格之功能仍未完成設定。至原告雖以105年10月18日另紙維修派工單上「處理狀況」欄記載「經工程師現場透過IPv6,可以透過網頁介面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經工程師現場展示(如電源、風扇、網路介面與刀鋒模組)確認有此功能」等語及後附之操作畫面與說明(本院訴字卷一第58至60頁),主張其已完成A2.7規格功能之設定云云。然查,該紙維修派工單未經任何人之簽署,且所述狀況與上開有經簽認之105年11月1日維修派工單以及105年10月28日、11月3日兩造會議記錄均記載A2.7規格功能仍未完成設定之情形不符,自難僅憑前揭105年10月18日另紙維修派工單所述,即認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已具備A2.7規格之功能要求。
2.針對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中之華為X6800伺服器,何以
不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A2.7規格(即「機箱須提供遠端管理模組,遠端管理模組需支援IPv6並可透過網頁介面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如電源、風扇、網路介面與刀鋒模組等〉」)一節,經證人陳思翰到庭結證: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機箱有提供遠端管理模組,遠端管理模組有支援IPv6,但遠端管理模組沒有提供網頁介面可以直接管理這個機箱上面所有模組。華為X6800伺服器有網頁管理介面,但它的網頁管理介面只有作在刀鋒模組上,而不是作在機箱的遠端管理模組上。機箱與伺服器不是同一個東西,伺服器是插在刀鋒機箱上的刀鋒模組,它必須受到遠端管理模組的管理。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的網頁管理介面是作在伺服器上,而這個伺服器是插在刀鋒機箱上的刀鋒模組。華為X6800伺服器的網頁管理介面不行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在本件採購案中,我們採購了兩個刀鋒模組(即伺服器),當我們連到其中一個刀鋒模組的網頁管理介面,它只能管理它自己這一個刀鋒模組,沒有辦法管理另一個刀鋒模組。當把這兩個刀鋒模組都抽離機箱的時候,就沒有任何的網頁管理介面可以連進去,所以我們認為它不符合A2.7規格。本件兩個刀鋒模組是各自管理自己的電源、風扇、網路介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而證人李宜興亦結證稱: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的網頁介面是內建在刀鋒伺服器模組裡,也就是兩個刀鋒模組各有一個網頁介面,本件機箱的遠端管理模組沒有提供「網頁」介面,機箱的遠端管理模組有「網路」介面,電腦接到網路管理介面,然後我透過這個網路管理介面開啟刀鋒伺服器上的網頁管理介面來管理伺服器上之所有模組,但遠端管理模組之網路管理介面係一命令式的介面,沒有提供網頁管理介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陳思翰就此部分亦證稱: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機箱上的遠端管理模組確實有網路介面,電腦接到網路管理介面,然後我透過這個網路管理介面開啟刀鋒伺服器上的網頁管理介面來管理伺服器上之所有模組,但遠端管理模組之網路管理介面係一命令式的介面,沒有提供網頁管理介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之「網頁介面」係內建於「刀鋒伺服器模組」上,並非於「機箱之遠端管理模組」上,「機箱之遠端管理模組」上僅有屬於命令式介面、而非網頁管理介面之「網路管理介面」,須連接到此命令式之「網路管理介面」後,透過此網路管理介面開啟刀鋒伺服器模組上之網頁管理介面來管理伺服器上之所有模組等情。而原告自行囑託就本案華為X6800伺服器是否符合A2.7規格要求,於106年8月31日進行見證之 楊乾中 ,針對其所出具之見證報告(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64頁),楊乾中雖到庭結證說明:本案我檢測了一個機箱及上面插的兩個刀鋒模組(伺服器),機箱上有遠端管理模組,所謂遠端管理模組是指我們只要連上網,就可以由遠端操控這台機器,就是連上網路線後,以電腦上網連線到這台機器,機器出現的頁面,我們都稱作網頁,所以這個機箱提供遠端管理模組,並可透過網頁介面管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然經證人陳思翰就此表示:我們的認知是它必須要是遠端管理模組本身所提供的網頁管理介面,就是不需要連線就提供網頁介面,也就是這個服務本身就存在於遠端管理模組上面,所以即便是在斷線的狀況下,它本身的服務依然存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證人楊乾中就此即陳稱:針對「本件機箱的遠端管理模組本身有無提供不需要連線之網頁介面,即在斷線的狀況下,它本身的服務依然存在」一節,我就沒有測試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證人李宜興就此亦證稱:本件機箱沒有提供「網頁介面」,所以沒有「不需要連線即在斷線的狀況下,仍有的網頁介面管理功能」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0頁反面),足見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之「機箱之遠端管理模組」上確實僅有命令式的「『網路』管理介面」,並無「『網頁』管理介面」,而「網頁介面」係內建於「刀鋒伺服器模組」上,須以網路連接到機箱之命令式「網路管理介面」後,透過此網路管理介面開啟刀鋒伺服器模組上之網頁管理介面來管理伺服器上之所有模組。
3.而查,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之A2.7規格係列於「A2轉寄郵
件伺服器『刀鋒機箱』規格」下之子項目,與「A3轉寄郵件伺服器『刀鋒模組』規格」,係屬分開、獨立之規格項目,亦即:(包含A2.7規格)在內之「A2」項目,係針對「機箱」所定之規格要求,至於「A3」項目,則係針對「刀鋒模組」之規格要求;基此,A2.7規格記載「機箱須提供遠端管理模組,遠端管理模組需支援IPv6並可透過網頁介面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如電源、風扇、網路介面與刀鋒模組等)」,其中所謂「可透過『網頁介面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之「網頁介面」,當係指須內建於「機箱」上之「網頁介面」,然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之機箱上僅有命令式的「網路管理介面」,須透過網路連線此網路管理介面後,再透過此網路管理介面開啟刀鋒模組上之網頁管理介面,以(該等原依A2.7規格要求係屬「被管理對象〈客體〉」之)「刀鋒模組」之網頁管理介面,來管理伺服器上之模組,顯與A2.7規格要求之「『機箱』本身之遠端管理模組即可透過網頁介面,來管理(包含刀鋒模組等)伺服器上所有模組」之意旨與目的均不相符,顯難認原告交付提供之系爭產品中之華為X6800伺服器符合A2.7規格所要求之功能。
4.繼查,依據華為公司針對系爭華為X6800伺服器提供之原廠
白皮書(本院訴字卷一第67至70頁),其記載略以:華為X6
800伺服器採用iBMC+HMM二級管理架構,每個伺服器節點iBMC承擔自身管理。主機殼管理由HMM實現,機框管理包括風扇管理、電源管理和主機殼資產管理。風扇的監控管理由
HMM模組通過風扇交換板實現。電源的監控管理:HMM提供一條I2C管理電源模組。HMM整機管理系統支援之管理介面包括HTTPS(網頁)等語;由此可知,依據原廠白皮書,華為X6800伺服器機箱本身具備之HMM系統,原應可透過網頁介面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如電源、風扇、網路介面與刀鋒模組等),然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卻實際上並未做到A2.7規格要求之「可透過網頁介面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之功能,業如前述。經被告人員於105年10月27日就此寄發電子郵件予華為公司,詢問華為X6800伺服器之遠端管理模組究竟是否支援WEB介面管理一節(本院訴字卷二第49頁),經華為公司人員於105年11月1日回信陳稱:華為X6800伺服器可以配置HMM的IP,並通過開通匯聚功能,使用這個IP來管理高密框刀片的iBMC(即刀鋒模組),但是該iBMC無法管理到其餘所有刀片的信息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此核與證人李宜興前揭所述:當連接到本案華為X6800伺服器之其中一個刀鋒模組的網頁管理介面,它只能管理它自己這一個刀鋒模組,沒有辦法管理另一個刀鋒模組等情相符。
而被告人員再於同日檢附華為公司官方網站所示華為X6800伺服器使用手冊中之HMMWeb1.0操作介面示意圖之擷取畫面,回信表示:依使用手冊及操作介面示意圖所示,HMM為華為X6800機體本身控制模組之介面,可配置IP,應可透過IP連接HMMWebUI之管理畫面並可透過此介面管理到電源、風扇、網路介面與刀鋒模組等情,並詢問該等手冊顯示之功能是否確實可達成,亦即透過機箱本身(而非透過刀鋒模組)去管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前開詢問郵件亦於同日轉寄予原告承辦人李宜興,李宜興並於翌(2)日再就此事回信予華為公司人員,詳細說明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機箱管理模組設定時發生之問題為:機箱管理模組上電後,
ACT燈不會亮,使用Putty登錄服務器及使用PuTTy登錄服務器設好IP後,無法登入HMMWebUI頁面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5頁反面),華為公司人員即於同日就此回覆略以:「我看這中間還是有誤解。我再詳細說明一下工作方式:1.將
HMM僅僅想像成一個交換機二層口,配置成匯聚口之後,僅作為外部連接到內部iBMC的入口。所以要登錄管理介面應該輸入的是iBMC的IP,而不是HMM的IP。2.電源、風扇等機框上的部件告警在每一個刀片的iBMC中都會顯示。3.HMM配置的IP僅作外部命令入口來配置風扇等部件參數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足見華為X6800伺服器確實須透過刀鋒模組(iBMC)之網頁管理介面始得對伺服器上(包括刀鋒模組在內之)模組進行管理。李宜興即於同日就此再次檢附前開被告人員前開曾檢附過之華為X6800伺服器手冊中顯示
HMMWeb1.0操作介面示意圖之擷取畫面,回信華為公司詢問該畫面中顯示之功能需要購買什麼或可以用什麼方法實現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經華為公司人員於同日回覆表示該示意圖中顯示之HMMWeb1.0操作介面之管理板MM620是E6000刀片服務器(伺服器)的管理板,MM910是E9000刀片服務器的管理板,都不適配於(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所屬之)高密服務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然事實上依據前開華為公司官方網站所示華為X6800伺服器之使用手冊,卻有將將MM620、MM910管理板列入華為X6800伺服器之操作系統安裝指南中(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綜上可知,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確實無法實際達成(其產品白皮書、使用手冊顯示可達成之)「以機箱本身之HMM系統,透過網頁介面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如電源、風扇、網路介面與刀鋒模組等)」之功能。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章益亦到庭結證:本件的問題在於華為X6800伺服器的產品型錄規格書裡面有說有這個功能,但實際上這個功能沒有作起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證人陳思翰就此亦結證表示此係可能的原因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反面),證人楊乾中對於林章益前開判斷亦表示並無意見等情(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反面),亦可參佐。至原告雖另提出華為公司在臺經銷商訊崴技術有限公司(下稱訊崴公司)於106年9月1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表示: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有購買HMM模組,有符合前開A2.7規格要求之「機箱須提供遠端管理模組,遠端管理模組需支援IPv6並可透過網頁介面管理伺服器上所有模組(如電源、風扇、網路介面與刀鋒模組等)」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65頁),然華為X6800伺服器實際上無法達成(其產品白皮書、使用手冊顯示可達成之)以HMM網頁操作介面管理所有刀鋒模組之事實,業經原告、被告相關承辦人與華為公司人員以前開多次往來郵件中釐清確認,此由前開最後之105年11月2日往來郵件之後,兩造於同年月3日就本件A2.7規格問題開會協商,結論仍為:尚待華為支援提供HMMweb1.0解決方案,再由原告前往中正大學設定乙情(本院訴字卷一第62頁),亦足佐證原告肯認本件華為X6800伺服器確實未具備其使用手冊顯示可達成之「得以HMM網頁操作介面管理所有刀鋒模組」之功能,堪認本件原告交付之華為X6800伺服器確實未具備其與被告簽約時所保證之「須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要求規格」之品質無訛。前開訊崴公司電子郵件中所述,與實際情形不符,難認可採。又本件既係華為X6800伺服器未實際具備其產品白皮書、使用手冊原表示可達成之「得以HMM網頁操作介面管理所有刀鋒模組」之功能,亦可徵原告以「本件產品前已經中正大學依產品資料審標通過認符合採購案規格,嗣後驗收時卻認不符A2.7規格」一節,質疑中正大學對於華為X6800伺服器不符規格之認定意見云云,自難憑採。
5.依上,原告本件交付之華為X6800伺服器確實缺少其保證之
「應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A2.7規格」之品質,堪可認定。
(四)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期款金額
1.查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中之華為X6800伺服器因缺少出
賣人即原告所保證之「應符合A2.7規格」品質,經中正大學驗收未過,於責令之最後改善期限(即105年11月4日)仍未改善,被告因而遭中正大學自105年11月5日起課處逾期違約金,被告為免持續遭課計違約金,乃於中正大學同意下,另行交付其他廠牌之產品替代華為X6800伺服器,始經中正大學於106年4月26日驗收通過而結案等情,有中正大學106年4月26日驗收紀錄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24、34頁)。而上開未具備保證品質之華為X6
800伺服器,經中正大學要求被告取回,被告即於106年7月14日會同公證人自中正大學取回,嗣於同年8月31日經兩造會同下,由原告自被告處取回,故華為X6800伺服器業經兩造合意辦理退貨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正大學承辦人陳思翰於106年7月3日寄發催告被告取回產品之電子郵件、公證書、原告簽收單據影本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23至146、151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買賣契約為雙務有償之債權契約,買受人固有交付價金之義務,惟出賣人亦有按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財產權移轉予他方之義務,出賣人如未依債務本旨交付買賣標的物,買受人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價金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於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台上字第671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中之華為X6800伺服器既有前開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其因而所致之損害賠償,並於原告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前,就本件尚未給付之第二期價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而本件被告亦已於105年11月16日向被告寄發終止付款聲明,表示因本案華為X680
0伺服器缺少原告保證之應符合採購案規格品質而拒絕支付第二期款,並表達將就遭中正大學課處之逾期罰款等相關損失,對原告求償之意思,該聲明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等情,有該終止付款聲明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48頁),原告則係於同年月17日始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見新北地院訴字卷第26頁存證信函影本),是堪認被告已合法就尚未給付之第二期價款,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庸就尚未給付之第二期價款負擔遲延利息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付款遲延罰款責任。再查,兩造本件買賣標的之系爭產品,除業經兩造合意辦理退貨之華為X6800伺服器外,另有「郵件伺服器主機(iServer)、郵件資料儲存池、郵件資料快取儲存池及相關硬碟配件等設備產品」(下稱其餘伺服器主機等設備),而華為X6800伺服器與其餘伺服器主機等設備,客觀上係屬可分之設備,針對原告交付予中正大學之其餘伺服器主機等設備,連同被告另行交付用以替代華為X6800伺服器之其他廠牌產品,中正大學仍持續使用中,足認原告本件交付之其餘伺服器主機等設備對於被告而言仍有利益,故原告就其應交付之系爭產品中之華為X6800伺服器、其餘伺服器主機等設備等各項產品,當屬給付可分之債,被告就各該項產品之價金給付,係屬金錢之債,同屬給付可分之債,則原告主張針對「扣除華為X6
800伺服器單價(以下將此單價稱為「Y」)後之第二期款項餘額」,被告仍負有給付責任,應稱有理。此不因本件報價單僅記載系爭產品總價,未明確記載華為X6800伺服器與其餘伺服器主機等設備之各項產品之具體單價,而影響兩造本件之給付均屬可分之債之性質認定。又被告就「Y價款」及「扣除Y後之第二期款項餘額」,雖屬給付可分,然因兩造於報價單上並未記載各項產品之分別單價,致被告未悉「扣除Y後之第二期款項餘額」而無法僅就該餘額給付,故應認被告就第二期款項全部,均無須負擔遲延利息及系爭合約書第4條之付款遲延罰款責任。
3.本件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中之華為X6800伺服器有前開欠缺
保證品質之瑕疵,故被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應賠償其因而所致之損害,並得就此損害賠償數額,與被告原應給付之「扣除Y後之第二期款項餘額」主張抵銷。至針對本案「Y之數額究竟應認定為多少」一節,兩造固有爭議,然因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包括下述(1)即「『被告另行購買其他產品之費用』與『Y』之間之差額」,則無論該「Y」之數額為多少,於邏輯上均不會影響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數額計算結果,先予敘明。本院就被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1)被告另行購買其他廠牌產品替代華為X6800伺服器之費用
114萬9,638元與Y之差額:經查,被告係為免持續遭中正大學課處逾期違約金,乃於中正大學同意下,另行購買其他廠牌(Lenovo、IBM)之產品替代華為X6800伺服器,始經中正大學於106年4月26日驗收通過,被告因而支出購買費用計114萬9,63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主張金額相符之購買發票、訂單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207頁),堪認被告確有該等購買費用支出。原告雖主張被告另行購買之產品係屬較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要求之規格更優之優規產品,而質疑被告此等費用支出之合理性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收訖華為公司人員前開於105年11月2日回信表示HMMWeb1.0操作介面之管理板MM910係適配於E9000刀片服務器之管理板一節(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並於同年月5日遭中正大學開始課處逾期違約金後,即於同年月7日向華為公司在臺經銷商詢問華為9000伺服器之報價以及確認是否符合系爭中正大學採購案之規格要求,然經在臺經銷商表示經華為公司審核中正大學為無效客戶,故無法以華為產品提供,被告乃又詢問Dell廠商,然其表示交貨時間不足,最終始找到IBM、Lenovo的伺服器等情,業據證人林章益結證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並有相關電子郵件往來資料、Dell報價資料可憑(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166至169頁),堪認被告於遭中正大學持續課處逾期罰款,為盡速通過驗收以避免經濟、商譽損失之急迫時限下,已盡力尋求解決方案,最終不得不選擇以前開優規產品替代交付,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其因而所生之購買費用損失,當可請求原告賠償。基此,被告主張以其另行購買其他廠牌產品替代華為X6800伺服器之費用114萬9,638元與Y之差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價款抵銷,即為有據。
(2)被告另行購買優規產品之保固維修費用63萬元;被告主張兩造於系爭產品報價單上約定原告須提供「5年5x8nbd之保固維修服務」,故被告另行購買前開替代之優規產品後,為購買此等保固維修服務,而支出有向優規產品經銷商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購買保固維修費用63萬元等語,並提出精技公司之報價單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208頁)。然觀諸該報價單所載,該報價之產品乃「保固『後』服務合約,五年5x8次日到場」。
然兩造之系爭產品報價單則係註記:「本張報價單提供協助安裝服務(被告須派員安裝);本張報價單所列的產品保固為5年5x8nbd維修服務,被告需自行5年7x24第一線叫修服務」等語(新北地院訴字卷第21頁),亦即:兩造就系爭產品係約定「5年5x8nbd保固」,即係約定5年保固服務內容,核與前開精技公司報價單所示之「於原有保固期限後」之額外「保固『後』服務合約」不同,故難認此係原告就本件買賣契約原需提供之服務內容;更況,被告就上開費用僅提出未經被告簽署確認購買之前開精技公司報價單為證,卷內亦查無被告確有實際另行購買上開「保固『後』服務合約」之具體資料,自難認此為被告因原告本件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故被告不得就此主張抵銷。
(3)被告遭中正大學課處之逾期違約金27萬1,740元;本件因原告交付之華為X6800伺服器不符A2.7規格,致被告遭中正大學自105年11月5日起課處逾期違約金,至同年12月16日計42日,逾期違約金共計27萬1,740元,被告並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等情,有中正大學前開10
6年4月26日驗收紀錄及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同年月28日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24、34、209頁),此部分自屬被告因原告本件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被告就此主張抵銷,洵為有據。
(4)被告自中正大學取回華為X6800伺服器所支付之公證費用6,000元被告以前開優規產品替代不符規格之華為X6800伺服器、經中正大學於106年4月26日驗收通過後,即於同年5月
2日函請原告配合會同至中正大學取回該不符規格之華為X6800伺服器,然經原告於同年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拒絕等情,有兩造相互間存證信函影本為證(本院訴字卷一第71至73頁),原告亦坦認當時確實表示不願取回產品等語無訛(本院訴字卷二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則被告經中正大學承辦人李宜興於106年7月3日寄發前開電子郵件催請取回產品,且為免日後兩造就華為X6800伺服器之狀況有所爭議,乃於同年月14日會同公證人自中正大學取回產品,因而支出之公證費用6,00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0頁公證費收據),亦應認屬被告因原告本件瑕疵給付所生兩造糾紛而產生之費用損失,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就此主張抵銷,亦為有理。
(5)第一期貨款之利息損失7萬9,870元被告主張依被告與中正大學決標契約,被告須於105年8月30日履約完畢,惟原告本件實際係於同年9月2日始全部交貨完成,原告並係以同年9月7日之發票請款,依系爭合約書應係開立9月結帳後之次月即10月起算45天即10
5年11月1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被告乃請原告將被告原先開立之第一期款304萬元之發票日105年10月15日支票繳回、換為105年11月15日之支票,然原告卻仍於同年10月17日將該原先之支票提示兌付,致被告就上開第一期款30
4萬元部分,受有自同年10月17日至驗收通過日即106年
4月26日期間之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7萬9,870元,被告就此金額亦可主張抵銷等語。然查,被告此部分乃主張係因「原告未於105年8月30日完成全部產品之交貨,且又仍於第一期款支票到期後兌付支票(而未繳回換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15日之支票)」所致之期間利息損害,核與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即「因原告交付之華為X6800伺服器有不符合A2.7規格之瑕疵,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無涉,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已難認有理。再者,本件依中正大學105年9月29日驗收紀錄及106年4月26日驗收紀錄均記載,本件確實已於履約期限之105年
8月30日完成交貨(本院訴字卷一第15、24頁),是中正大學並未認定被告有遲延105年8月30日之交貨期限之狀況,亦難認被告就此受有何履約上之損失。更況,兩造業於系爭合約書第3條明確約定,就第一期款304萬元係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即由被告開立票期為105年10月15日之同額支票先行支付,並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於原告交付設備後,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改應付貨款日期,且於第6條約定,就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之變更、修改或補充,均應以正式書面為之等語明確(新北地院訴字卷第22頁),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有應允於中正大學驗收未過前,不會兌付第一期款支票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僅以前開被告單方出具之終止付款聲明以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章益之證述為證,惟均核屬被告片面之說詞,尚難以此遽認原告確有此等有別於系爭合約書前開書面明確約定之額外承諾,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將被告原開立之第一期款支票繳回、換發發票日為105年11月15日之支票云云,應非有理。基此,被告陳稱其就第一期款受有利息損失而主張抵銷,並非有據。
4.由上,原告本件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為:「扣除Y後之第二期款項餘額」,再扣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另行購買其他廠牌產品替代華為X6800伺服器之費用114萬9,638元與Y之差額」、「遭中正大學課處之逾期違約金27萬1,740元」、「自中正大學取回華為X6800伺服器所支付之公證費用6,000元」,計為161萬2,622元(計算式:〈304萬-Y〉-〈114萬9,638-Y〉-27萬1,740-6,000=161萬2,622)。又被告得以上開因原告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就原告本件請求給付之第二期款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則被告就其應給付之上開第二期款項餘額,於本件判決確定前,自無給付遲延之情,是原告就上開161萬2,622元數額,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不得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付款遲延罰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
1萬2,6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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