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緯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緯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徐緯翰就其被訴詐欺取財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緯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刑法第339條之4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自103年1月31日起至103年2月6日止,陸續向告訴人詐取遊戲幣,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無付款之真意,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正昇 交付網路遊戲幣,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調偵卷第15頁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份),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9千元(見本院審易字卷附準備程序筆錄1份),告訴人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神來也遊戲」之遊戲幣共16億元(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賠償告訴人9000元,告訴人因而就被告犯罪所得取得民事之執行名義,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調偵字第324號卷第15頁),則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24號被告徐緯翰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付款之真意,並認為他人無法以通訊軟體「LINE」或網站網頁對話,追攝其真實身分,乃自民國103年1月31日起至2月6日間,陸續使用LINE(暱稱:JuiceXu)與「神來也遊戲」網站網頁對話等方式,傳送訊息予陳正昇,向陳正昇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購買「神來也遊戲」之德州撲克網路遊戲幣400萬元,致陳正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所,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神來也遊戲網站之帳號、密碼告知徐緯翰,而將該等帳號及帳號所有之遊戲幣交予徐緯翰使用,詎徐緯翰以此方式陸續取得遊戲幣共16億元後,竟未依約匯款4萬元予陳正昇,經陳正昇催討仍置之不理,陳正昇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正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緯翰於偵查中之│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母│││供述│親申辦,而由其在使用,自││││102年8月起使用迄今。││││2.其於103年農曆過年後有在玩││││網路「神來也遊戲」的德州撲││││克遊戲。││││3.「Juicexu」是其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4.其於103年時,是在金門上班││││,在工地做粗工,在金門上班││││時有在玩網路「神來也遊戲」││││的德州撲克遊戲。││││5.103年1月27日存款1000元至陳││││松永郵局帳戶的存款單,從字││││跡來看,應該是其書寫,其係││││至金門郵局存錢。││││6.其行動電話內沒有儲存家中室││││內電話,00-0000000號電話是││││其祖父位於高雄市○○路469││││巷4號2樓之住處電話,其小時││││候住在該處,直到念國中為止││││。而其與 徐榮輝 係叔侄關係。││││7.其與 呂宗輝 是去金門工作時才││││認識,只是工作上的同事,很││││少用電話聯繫,從金門回臺後││││就沒有在聯絡。其沒有留家中││││電話給呂宗輝,呂宗輝應該不││││知道其小時候住處之07││││-0000000號電話。│├──┼──────────┼──────────────┤│2│告訴人陳正昇於警詢及│1.被告自103年1月31日起,陸續│││偵查中之指訴│向其購買遊戲幣卻不付款之事││││實。││││2.被告於103年1月27日,第一次││││向其購買遊戲幣,存款1000元││││至其所使用之 陳松永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次於103年1月31日,由呂宗輝││││帳戶匯款3000元至陳松永郵局││││帳戶。││││3.被告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的││││帳號為「Juicexu」,提供的││││電話為0000000000、07││││-0000000。││││4.其曾與被告電話聯繫,聽聲音││││是年輕男子,大約30歲左右。│├──┼──────────┼──────────────┤│3│證人陳松永於偵查中之│其係告訴人之子,其郵局帳戶係│││證述│交由告訴人使用。│├──┼──────────┼──────────────┤│4│證人呂宗輝於偵查中之│1.其與被告曾一同在金門上班,│││證述│被告曾因帳戶問題,而請其幫││││忙匯款給他人。因其帳戶內有││││錢,被告給其現金,被告表示││││其無法轉帳,請其匯款給友人││││。││││2.被告在金門時玩「神來也遊戲││││」,因玩「神來也遊戲」而請││││其匯錢給友人。││││3.其沒有在網路上向人購買「神││││來也遊戲」的遊戲幣,也沒印││││象向被告借過行動電話。│├──┼──────────┼──────────────┤│5│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申登人係被│││申登人資料、被告之全│告母親 葉玉嬌 ,且該行動電話於│││戶基本資料、告訴人持│103年1月28日與告訴人持用之│││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之│││電話通聯紀錄│紀錄。│├──┼──────────┼──────────────┤│6│00-0000000號電話申登│00-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人係│││人資料、被告之個人戶│徐榮輝,申裝地址係高雄市000
000○○○區○○路○○○巷○號2樓,係被告││││之前的戶籍地。│├──┼──────────┼──────────────┤│7│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1.被告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帳│││line帳號「Juicexu」│號「Juicexu」與告訴人間有│││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對話紀錄,且對話紀錄自103││││年2月2日至13日,且對話時間││││有上午、下午、晚間、深夜、││││凌晨各時段。││││2.被告在對話紀錄中,告知告訴││││人其家中電話為00-0000000。│├──┼──────────┼──────────────┤│8│陳松永之郵局帳號│1.被告於103年1月27日在金門郵│││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000元│││交易明細表、金門郵局│至陳松永郵局帳戶。│││104年6月11日函附之│2.呂宗輝郵局帳戶於103年1月31│││103年1月27日郵局存款│日匯款3000元至陳松永郵局帳│││單、呂宗輝之郵局帳號│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觀諸該條條文,關於構成要件本身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則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該條規定法定刑較諸修正前提高,而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法,詐騙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接續犯,請依一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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