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77號原告 劉澡銘 訴訟代理人 張吉欽
馮浚銓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孫天麒 律師被告 陳煌銘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8,709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73頁)。核原告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於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
地上興建2層樓房屋(農舍),而委託原告在該土地先行施作H型鋼樁混凝土擋土牆工程(下稱系爭擋土牆工程)以為保護。兩造並於101年12月20日訂立合約書(下稱系爭擋土牆契約),約定工程款186萬元。預定施作河岸擋土牆工程
H型鋼樁5支,每支10公尺;預留1樓地基工程H型鋼樁12支,每支5公尺,合計110公尺(5支x10公尺+12支x5公尺=110公尺)。嗣被告為加強河岸擋土牆安全性,以口頭指示原告增設2支H型鋼(實際增作3支,原告僅請求2支),追加工程款15萬元。原告已於102年5月完工,並扣除兩造協議不施工之預留1樓地基部分3支H型鋼工程款19萬6,355元,被告共應給付181萬3,645元【計算式:1,860,
000元+150,000元-196,355元=1,813,645元】,被告僅給付其中120萬元,尚餘61萬3,645元【計算式:1,813,645元-1,200,000元=613,645元】未付,僅請求被告給付60萬3,745元。
㈡被告委託原告就其與訴外人大坵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大坵島公司)共同開發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號之農舍(下稱系爭農舍)擴建工程(在原有農舍右側擴建相同層數之農舍)進行規劃設計(下稱系爭農舍設計),兩造並於102年7月18日簽訂委託協議書,約定設計服務費按擴建農舍面積218坪計算為85萬7,000元。嗣因被告與訴外人大坵島公司之代表人 杜禹翰 認原規劃坪數218坪不敷使用,擬擴大興建面積,並將原規劃三層樓之新增農舍變更設計為四層樓農舍,於原有農舍加蓋一層樓,致整體規劃面積變更為417坪(包括四層樓擴建農舍及原有農舍加蓋一層樓之坪數,不含原農舍面積),追加規劃坪數199坪,服務費應增加78萬2,000元【計算式:857,000元/218坪=3,
931元/坪,3,931元/坪x199坪≒782,000元(百元以下不計)】。原告已完成規劃設計工作並交付設計圖說,詎被告僅給付50萬元,共尚餘113萬9,000元【計算式:857,00
0元+782,000元-500,000元=1,139,000元】未給付。㈢被告另委託原告依上開農舍之設計興建農舍,兩造並於102
年11月5日簽訂平溪區十分里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農舍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農舍工程契約),約定工程總價4,
206萬元。被告於施工期間口頭指示多項追加工程,原告均已完成。惟被告尚有下列追加工程款未付:
⒈原有農舍一樓剪力牆加強工程1萬9,575元:本項工程(施
作位置如本院卷㈡第56頁「1F基地戶外全區平面圖」之「此處需補強」)不在被告委託系爭農舍設計及系爭農舍工程之範圍,此部分之追加,係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廠商大坵島公司及訴外人協力廠商負責人張吉欽,於施作擴建農舍部分之室內裝修裝修工程時,發現被告原有農舍之1樓剪力牆有補強之必要,乃要求被告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協力廠商 吳錫義 就近協助施工。
⒉主建物外部追加鋪設混凝土(含半圓帷幕部分)14萬9,592
元:被告於103年1月間,為擴大利用系爭農舍之空地設置攤位出租,要求原告在施作鋼筋混凝土農舍入口車道時一併追加施做混凝土鋪面(如本院卷㈡第11頁「擋土牆位置及追加工項位置示意圖」之「追加混凝區」)。
⒊農舍入口車道(含農舍前後及左側混凝土)15萬0,931元:
被告與杜禹翰於103年1月間,為利用農舍之空地設置攤位出租,要求原告在舊有農舍與台106線間之空地鋪設鋼筋混凝土車道及原有農舍前、後、左側之混凝土(如本院卷㈡第11頁「擋土牆位置及追加工項位置示意圖」之「混凝追加鋪設區(一)」、「混凝土追加鋪設區(二)」、「混凝土追加區(三)」)。
⒋土地公廟入口懸臂式混凝土及加設兩支鋼骨混凝土柱(含化
學錨拴等)13萬0,390元:系爭擋土牆工程之河岸擋土牆距離台106線間約6米,本係預防台106線可能拓寬而如此設計。被告於系爭擋土牆工程完成3個月後,要求在該6m間距部分追加懸臂板工程(如本院卷㈡第11頁「擋土牆位置及追加工項位置示意圖」之「懸臂版」標示位置),復要求原告協力廠商吳錫義將該施作懸臂版之臨時支撐H型鋼做成永久性之混凝土支柱。
⒌以上追加工程款合計45萬0,488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
張」「合計(項次三)」。另按營造之習慣或慣例,前述系爭擋土牆工程款60萬3,745元、追加工程款45萬0,488元,應另加計6%管理費6萬3,254元【計算式:(603,745元+450,488元)x6%=63,254元】。
㈣被告抵銷抗辯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農舍二、三、四樓剪力牆補強費用:系爭農舍工程僅一樓因
拆除剪力牆須補強,二樓以上之剪力牆並未拆除,並無補強必要。且所謂補強,仍屬追加工程,被告如要施作,即應追加工程款,無反而主張扣款之理。
⒉建物外部追加鋪設混凝土,未施作應退還:被告所提出已給
付之131萬5,000元款項,係系爭農舍工程開挖時發現地基係由淤泥填高,土質鬆軟,乃經被告同意,在農舍內部地基澆置混凝土,以鞏固基礎強度,費用計50萬8,000元。另被告就系爭農舍工程旁「第二案擋土牆」,尚有80萬7,000元未付,故被告一併給付原告131萬5,000元【計算式:
508,000元+807,000元=1,315,000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係給付農舍四周約70坪土地鋪設混凝土之費用。
⒊坪數不足應退還興建費用:被告依其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
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鑑定報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農舍工程有坪數不足,惟建築師鑑定報告有少算面積,並不可採。
⒋公廁工程減少施作應退工程款:原告已施作公廁工程。
⒌農舍一樓至四樓廁所未施作應退工程款:兩造並未約定應施作系爭農舍工程一至四樓之廁所。
⒍另一處農舍擋土牆未施作H型鋼:原告並未少做本項擋土牆。
㈤綜上,被告合計應付225萬6,487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
主張」「合計(項次壹)」,爰依民法第490條1項、第50
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5萬6,
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擋土牆工程,且無追加工程,原告施作工程亦有缺失未改善,原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系爭擋土牆工程區分為河岸擋土牆工程,須打設5支H型鋼
樁,每支10米;預留1樓地基工程(非系爭農舍之地基),打設12支,每支5米,合計110米。系爭擋土牆契約及附件並載明,原告須打設預留1樓地基工程之H型鋼,須配合公路局台二丙線高架橋工程(下稱台二丙線工程)橋墩之施工及其構台之拆除之時程。然系爭擋土牆工程因受台二丙線工程影響,尚有3支H型鋼未能施作,嗣台二丙線工程於103年11月完工驗收後,原告卻仍未進場施作剩餘3支H型鋼之打設,被告亦未同意縮減該部分之工程,且原告未檢附被告驗收合格同意交付之證明文件,原告自不得請求剩餘之工程款。另預留1樓地基部分,原告僅施作3支H型鋼(見本院卷㈠第319頁「系爭擋土牆工程現場示意圖及地籍圖」之A、B、C位置H型鋼),未完成其他之H型鋼,被告亦未追加河岸擋土牆工程之H型鋼。又原告施作的預留1樓地基工程12支H型鋼裡僅有施作9支,且其中5支並未坐落在被告土地上,此部分亦應減價,原告僅得請求26萬8,936。
⒉原告打設之H型鋼,全部均非全新之鋼品,而為老舊鏽蝕之
型鋼,未具有工程慣例上應具備之一般品質。另原告所打設之河岸邊擋土牆之H型鋼中,有二支明顯較其他型鋼細,且未依約定之施工程序打入地基、組筋焊接並澆置混凝土。經被告要求補正,原告亦僅將該型鋼澆置混凝土,未抽換為正常型鋼,亦未於型鋼間組筋焊接及澆置混凝土。原告至遲應於被告民事答辯一狀送達翌日起1個月內將前述瑕疵修補完畢。
㈡雙方議定系爭農舍設計之建物坪數自始即為417坪,並於委
託協議書中載明工作所需之費用為85萬7,000元。委託協議書第4條後段雖載明「詳如附件一報價單」,惟原告實際並未交付該報價單。被告因雙方已議定總價並信任原告,遂未立即要求原告補提。而原告所提委託協議書之附件一,並未蓋騎縫章,不能證明為契約之附件,亦即無法證明委託協議書委託工作費用85萬7,000元,係以218坪為預估金額之基礎。另被告已於簽約時給付設計費50萬元,雙方並口頭約定待建照取得後,再支付其餘尾款。惟建照至今尚未取得,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設計費35萬7,000元之條件尚未成就。縱依委託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須待原告完成所有設計圖說並經被告及杜禹翰認可後再支付45%之款項。惟原告並未說明是否已完成及交付委託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各項圖說。另依委託協議書第5條第3項之約定,剩餘5%之末期款須待工程竣工後給付,然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
㈢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原有農舍一樓剪力牆加強工程:
被告對於工程與結構安全等事項不具專業能力,故全委由原告繪製相關設計圖說及承攬農舍之興建。設計圖說既由原告繪作,原告應確保依原設計規劃所興建建物為安全無虞,倘於原設計之外,有另行增加施作之必要,如非原告未按圖施作,即係原告所提之設計圖說有瑕疵,原告應負補正及賠償之義務,豈能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
⒉主建物外部追加鋪設混凝土(含半圓帷幕部分)、農舍入口車道(含農舍前後及左側混凝土):
針對此兩項工程款鑑定單位所鑑定合理價格費用並無爭執,然而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已經與兩造曾就系爭農舍四周約70坪土地之地面,約定由原告鋪設混凝土之工程費用共計131萬5,000元於102年12月17日用支付完畢。⒊土地公廟入口懸臂式混凝土及加設兩支鋼骨混凝土柱(含化學錨拴等):
被告從未指示或同意追加本項工程項目,被告主觀認知本項
2支較細H型鋼,本為系爭擋土牆工程範圍之一部,被告僅要求包商打設及灌漿時應與其他H型鋼相同,符合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規定之規格。況本項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管理費:
系爭擋土牆契約並未約定管理費,可見當事人間關於工程所需費用,其共識為僅計入材料及施工費用。另系爭農舍工程契約第5條亦表明「不計…承攬利潤」,可知縱當事人間有約定追加工程,亦不得請求管理費。
㈣以下列債權依序為抵銷抗辯:
⒈農舍二、三、四樓剪力牆補強費用:大坵島公司委託 黃昭琳
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鋼結構構架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系爭農舍工程建築有危險性,原告將一樓柱子拔除2支,距離太長,將來會產生結構補強修補費用。依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記載之1樓「原有農舍剪力牆」加牆工程費用1萬9,
575元估算,將來於二、三、四樓補強將支出5萬8,725元【計算式:19,575元x3=58,725元】。依民法第179條、第
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以為抵銷。
⒉建物外部追加鋪設混凝土,未施作應退還:兩造曾就農舍四
周約70坪土地地面,約定由原告鋪設混凝土,被告遂於102年12月17日將工程費用131萬5,000元,連同追加新建戶外廁所之工程款一併支付完畢。惟原告並未施作,爰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以為抵銷。⒊坪數不足應退還興建費用:原告應施作系爭農舍工程417坪
,惟按建築師鑑定報告計算,系爭農舍工程之樓地板面積為1162.91平方公尺,露台面積77.7平方公尺,換算面積合計
375.28坪【(1162.91平方公尺+77.7平方公尺)x0.3025坪/平方公尺=375.28坪】,短少41.715坪【計算式:417坪-375.28坪=41.27坪】。按每坪15萬元(系爭農舍工程預算書總價67,979,611元/417坪=163,021元/坪,僅以15萬元/坪計)計算。原告應退還625萬7,250元【計算式:
41.715坪x15萬元/坪=6,257,25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或減少報酬以為抵銷。
⒋公廁工程減少施作應退工程款:兩造就公廁工程部分,原約
定預計施作20.29坪,單價4萬8,471元/坪。被告已支付98萬元予原告。惟原告實際施作公廁工程面積12.89坪,短少7.4坪【計算式:20.29-12.89=7.4】,原告應退35萬8,785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或減少報酬以為抵銷。⒌農舍一樓至四樓廁所未施作應退工程款:原告未施作系爭農
舍工程之1至4樓廁所,應退工程款411萬6000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或減少報酬以為抵銷。
⒍農舍擋土牆未施作H型鋼:兩造原約定應施作系爭農舍附近
擋土牆H型鋼250公尺,計25支,總價480萬2,250元,平均每支19萬2,090元。惟原告實際僅施作17支,未施作8支,應退153萬6,720元。
㈤被告以上開理由辯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為於新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上興
建2層樓房屋,委託原告施作系爭擋土牆工程,兩造於101年12月20日訂立系爭擋土牆契約,約定工程款186萬元,有系爭擋土合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㈡系爭擋土牆工程預定打設H型鋼樁數量為110M,分別為預留
一樓基地部分60M(打設12支,每支5米)及河岸擋土牆部分50M(打設5支,每支10米),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15頁)。
㈢兩造另於102年7月18日簽訂委託協議書,由原告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號之系爭農舍設計,約定報酬85萬7,000元,有委託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
㈣系爭擋土牆工程河岸擋土牆部分,原告實際打設8支H型鋼樁,每支10米(見本院卷㈠第308頁及反面)。
㈤被告就系爭擋土牆工程已給付120萬元之工程款。
㈥被告就設計費部分已給付5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項次壹「原告主張」所示之工程款或費用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擋土牆工程款60萬3,74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設計費35萬7,000元及追加設計費78萬2,0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追加工程款?⒈原有農舍剪力牆加強工程1萬9,575元?⒉主建物外部追加鋪設混凝土(含半圓帷幕部分)14萬9,592元?⒊農舍入口車道(含農舍前後及左側混凝土)15萬0,931元?⒋土地公廟入口懸臂式混凝土及加設兩支鋼骨混凝土柱(含化學錨拴等)13萬0,390元?㈣原告得否請求6%工程管理費6萬3,254元?㈤被告下列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農舍剪力牆補強費用5萬8,725元?⒉建物外部追加鋪設混凝土,未施作應退還131萬5,00
0元?⒊坪數不足應退還興建費用625萬7,250元?⒋公廁工程減少施作應退工程款35萬8,785元?⒌農舍一樓至四樓廁所未施作應退工程款411萬6,000元?⒍農舍擋土牆未施作H型鋼153萬6,720元?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擋土牆工程款60萬3,745元:⒈系爭擋土牆契約原約定原告應施作河岸擋土牆H型鋼樁5支
,每支10公尺;預留1樓地基H型鋼12支,每支5公尺:兩造原不爭執依系爭擋土牆契約,原告應施作河岸擋土牆H型鋼樁5支,每支10公尺;預留1樓地基H型鋼12支,每支5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嗣後改稱兩造原約定之施作數量應均為河岸擋土牆工程,預留1樓基地擋土牆應為後續追加之工程云云(見本院卷㈣第56頁)。經查,系爭擋土牆契約附件二工程施工程序第6點約定:「打設預埋地基型鋼柱基計12支並以灌漿工法將打入之型鋼予以固結。」(見本院卷㈠第10頁),足見原告應施作之系爭擋土牆工程範圍,應包含預埋地基型鋼柱即預留1樓地基H型鋼12支,並不僅限於河岸擋土牆H型鋼樁。另系爭擋土牆契約附件三估價單所列「H型鋼樁」之數量為110M(見本院卷㈠第11頁),此與兩造原不爭執之河岸擋土牆H型鋼樁5支,每支10公尺;預留1樓地基H型鋼12支,每支5公尺之合計數量11
0公尺(河岸擋土牆H型鋼5支x10公尺/支+預留1樓地基H型鋼12支x5公尺/支=110公尺)相符。足見系爭擋土牆契約原約定原告應施作河岸擋土牆H型鋼樁5支,每支10公尺;預留1樓地基H型鋼12支,每支5公尺,先予敘明。
⒉就河岸擋土牆H型鋼樁增作2之H型鋼部分,應追加15萬元:
⑴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實際施作河岸擋土牆H型鋼樁計8支(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知原告較原預定之H型鋼樁數量5支,增作3支(8支-5支=3支)。而原告既僅請求2支H型鋼樁數量,自應屬有理。
⑵次查,原告增作前述2支型鋼樁之合理費用為15萬元,此有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參:「經現場會勘,河岸邊增加施作2支H型鋼樁,每支長度為10公尺,總長度為20公尺,依附件
(六)被告提供之資料中合約書之附件三擋土暨及預設一樓設施工程估價單中合約單價,H型鋼樁每公尺單價為5,500元,另,H型鋼樁之打設,每公尺為2,000元,因此,增加金額為(5,500+2,000)x20,共150,000元。」(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5頁),既經工程專業單位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除有錯誤者外,自得採為本件判斷之基礎。是原告得主張本項增加施作2支型鋼樁之合理費用為15萬元。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增加打設2支H型鋼已於起訴狀自認工
程費用為135,000元,現改口主張15萬元,原告撤銷自認卻不能證明與事實不符,可見其請求金額不實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是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本件原告於於起訴時主張增加打設2支H型鋼工程費用為13萬5,00
0元,並非對他造當事人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是其嗣後更改主張,增加之費用數額,自亦無撤銷自認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⒊就預留1樓地基減作3支H型鋼部分,應追減19萬6,355元:
⑴查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記載:「經現場會勘及附件(六)被告
提供之資料中合約書之附件二工程施工程序第6項、原告補提之平面佈置圖(附件(五)原告提供之資料)所述預留基地部分原本預定施作12支長度5公尺之H300型鋼樁,惟因鑒於申請農舍費時經雙造商討於土地公廟旁之地樑協議不施工,扣除該地樑處原設計應施作3支後,實際原告所施作H型鋼樁之數量為9支,...。」(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4頁,外放),是原告施作之預留1樓地基之H型鋼數量為9支較預估數量12支,減作3支(12-9=3)。
⑵次查,原告減作3支應追減之金額應為19萬6,355元,此有
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綜合上述預留基地部分各項未施作工作項目應減價之金額為31,905元+23,650元+20,800元+7,500元+112,500元=196,355元」可參(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5頁,外放),前開追減費用既經鑑定單位合理估算,亦未見有錯誤,自應可採。
⑶至被告抗辯未曾就前述3支H型鋼部分之工項達成不施工之
協議,亦未同意減縮工程範圍,今台二丙線高架橋工程已完工,原告應進場繼續施作云云。經查,被告既曾自認雙方曾合意就H型鋼12支中追減3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自堪認兩造業已達成追減3支H型鋼之合意,原告毋庸再進場施作該部分之工程。另被告復抗辯因雙方合意追減
3支型鋼,因此原告允諾被告支付120萬元即可,亦即未施作3支H型鋼追減金額應為66萬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36頁反面)。惟查,原告既否認曾同意本項追減金額為66萬元,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擋土牆工程款60萬3,745元:
⑴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及「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系爭擋土牆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簽約後預付乙方(即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擋土鋼板樁完成時付第二次工程款計陸拾萬元。擋土牆澆置完成時付第三次工程款計伍拾萬元,尚餘之工程款陸拾伍仟元於完工時付清。」(見本院卷㈠第8頁)是原告完成擋土牆工程時,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清工程款剩餘之款項。
⑵查系爭擋土牆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所提報之工
程估價單費用,計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整」(見本院卷㈠第8頁),系爭擋土牆工程總價原為186萬元。加計前述追加15萬元、扣減前述追減19萬6,355元後,並扣除被告已付之12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尚得請求61萬3,
645元【計算式:186萬元+15萬元-196,355元-120萬元=613,645元】,原告僅請求60萬3,745元,應屬有理。
⒌至被告抗辯原告打設之H型鋼並非新品,而係老舊鏽蝕之型
鋼,未具有工程慣例上之一般品質;預留1樓地基工程部分,僅有4支在被告土地內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卷㈢第76頁)。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施作之工程縱有被告所稱之前述瑕疵,被告固得請求原告負擔相關瑕疵擔保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得請求追加設計費78萬2,000元以及未付設計費35萬7,000元:
⒈原告得請求追加設計費78萬2,000元: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委託協議書附件一設計服務費用報價單已載明系爭農舍擴建部分之設計坪數為三層樓218坪,設計費用為85萬7,000元。嗣因被告與大坵島公司杜禹翰認原規劃坪數218坪不敷使用,故擴大增建農舍基地面積,並將擴建農舍變更設計為四層樓,於原有農舍加蓋一層樓,致擴建面積變更為417坪(包含四層之擴建農舍及原有農舍加蓋一層樓之坪數),故應予追加設計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反面);被告則稱雙方議定系爭農舍設計之坪數自始即為41
7坪,兩造於簽訂委託協議書時,被告並未交付前述附件一設計服務費用報價單。被告因雙方已議定總價85萬7,000元,並信任原告,遂未立即要求附件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
5頁)。經查:⑴兩造與大坵島公司三方間102年7月18日簽訂之委託協議書
前言部分記載:「……,雙方同意委託劉澡銘先生(以下簡稱丙方)負責設計上述土地增建三層樓部分之圖說並訂立如后各項協議俾利雙方共同遵守、互相約束。」,又第四條明訂:「本委託工作項目所需費用857,000元(未稅)詳如后附件一報價單。」,再者該協議書附件一之「設計服務費用報價單」記載「一、1、總面積235㎡/層*3層/3.23坪/㎡=218坪。2.工程造價150,000元/坪(暫估)*218坪=32,700,000元……三、折扣計算:1,009,250元*85%=857,
000元(未稅)。四、如需增設完備可供小孩喜戲之水池其費用則需請專業工程師另計。五、以上報價屬暫估,將依實際工程報價及面積調整」,有原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簽名真正之委託協議書,以及其附件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至15頁)。
⑵被告固提出另一於騎縫蓋有大坵島公司及杜禹翰印章,但缺
少附件一之委託協議書版本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頁),爭執簽約當時並未見附件一,三方合意自始係以85萬7,000元約定設計417坪之面積云云。惟查,系爭委託協議書第四條已經載明費用85萬7,000元之計算詳如「附件一報價單」,被告簽署時竟未要求並審閱附件,應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且查,證人即大坵島公司法定代理人杜禹翰到庭結證稱:伊打算承租被告之土地及其上新建好的建物作為餐廳及民宿,但參與簽署上開原告與被告提出之委託協議書時,伊認為自己僅是見證人的身分,該委託協議書是兩造的事情,與伊無關,故伊簽署與用印時都未注意該協議書的內容、亦未注意協議書有無附件等情形,簽署當時,也沒有明確說明自己需要承租的建物總面積為500坪這件事;直到簽署上開委託協議書後,有一次現場放樣時,兩造告知伊最大面積只能作到200多坪,伊才表示一定要加起來樓地板面積達到500坪,伊才有辦法營業,所以兩造才答應會再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反面),核與原告所主張初始兩造合意設計面積僅有218坪,嗣後經杜禹翰反應才增加等節相符,與被告所辯相悖。原告主張原僅約定設計坪數為三層樓218坪,嗣後方追加等節,可堪採信。
原告依系爭委託協議書原定總價與設計面積之比例請求追加設計費78萬2,000元【計算式:857,000元/218坪=3,931元/坪,3,931元/坪x199坪≒782,000元(百元以下不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未付設計費35萬7,000元:
兩造不爭執系爭設計約定之報酬為85萬7,000元,被告已給付50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㈥),是被告尚未給付之系爭設計費為35萬7,000元(857,000元-50萬元=357,00
0元)。惟被告抗辯雙方口頭約定待建照取得後,再支付尾款。惟建照至今尚未取得,給付剩餘設計費35萬7,000元之條件尚未成就。另依委託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須待原告完成所有設計圖說並經被告及杜禹翰認可後再支付45%之款項。惟原告並未交付設計圖予被告,不得請領尾款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6、271頁)。經查:⑴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固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
,惟前開規定並非強制性,雙方當事人仍得自行約定報酬之給付時期。本件委託協議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1.丙方(即原告)完成增設建築物基礎位置釘樁後經甲、乙方(即被告與大坵島公司)認可後由甲方(即被告)暫付百分之五十之簽約金。2.丙方完成鋼構結構平面圖、側視圖及鋼構安全設計圖說,經乙方及丙方認可後由甲方再付分之四十五給丙方。3.工程竣工後由甲方給付百分之五末期款」(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原告應於建築基礎釘樁、完成設計圖交付予被告或大坵島公司及系爭農舍工程竣工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設計費。又被告並未舉證兩造確有口頭合意原告應俟取得建照執照後始得請求未付設計費,是設計費之給付期間,仍應依前開約款之約定。
⑵查原告已將系爭農舍工程擴建之結構部分完成,此有建築師
鑑定報告記載之標的物現況:「農舍增建之4層鋼骨構造物,鑑定會勘時僅結構體完成,工程停工中」(見本院卷㈢第86頁),可知系爭農舍工程之基礎釘樁工作業早已完成,方得進行建物之結構體工程。原告已得請求50%之簽約金。⑶次查,系爭農舍工程既已完成結構體,且負責系爭農舍裝修
工程之張吉欽證稱:「(問:原告有無提供農舍增建結構設計圖給你?)有,是電子圖檔,還在。」(見本院卷㈡第46頁反面),而被告委託鑑定之建築師鑑定報告之附件亦包含有「附件六、建築設計圖--(節錄)」、「附件七、結構設計圖」(見本院卷㈢第90頁),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農舍之設計,並將設計完成之建築設計圖及結構設計圖交付被告,原告應得請求45%之設計費。
⑷再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本件兩造約定於原告完成並交付系爭農舍設計後,仍須待系爭農舍工程竣工,方得請領剩餘之5%設計費,應係以竣工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停止條件。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農舍工程係屬違建,尚待主管機關拆除,僅因本院為委託鑑定,而請主管機關暫緩拆除,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二、臺端之違章建築,本大隊訂於105年07月18日起執行拆除...。」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年8月10日新北拆拆一字第1053075848號函可稽:「說明:...二、...違建暫緩執行部分,本大隊配合辦理,惟相關鑑定程序結束後,敬請通知本大隊,俾利後續拆除作業之執行。」(見本院卷㈢第13、23頁),是系爭農舍工程應已無從竣工,應認清償期已於原預定拆除日即105年7月18日屆至。
原告得請求剩餘5%設計費。
⑸綜上,系爭設計費之最後清償其已於105年7月18日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設計費35萬7,000元,應屬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下列追加工程款合計44萬6,060元:
⒈原告得請求原有農舍一樓剪力牆加強工程1萬9,575元: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不在原系爭農舍設計及系爭農舍工程之範圍,此部分之追加,係因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之廠商大坵島公司及協力廠商負責人張吉欽,於施作擴建農舍部分之室內裝修工程時,發現被告原有農舍之剪力牆有補強之必要,乃要求被告委託原告之協力廠商吳錫義就近協助施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施作本項工程,惟抗辯被告對於工程與結構安全等事項不具專業能力,故全委由原告繪製相關設計圖說及系爭農舍之興建。設計圖說既由原告繪作,原告應確保依原設計規劃所興建建物為安全無虞。倘於原設計之外,有另行增加施作之必要,如非原告未按圖施作,即係原告所提之設計圖說有瑕疵,原告應負補正及賠償之義務,豈能另行請求追加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卷㈡第19頁反面)。經查:
⑴查張吉欽證稱:「(問:農舍增建工程後來有無追加剪力牆
工程?)...在一開始的設計因為新建農舍要結合,原告原始的結構設計圖並沒有將剪力牆打除,是杜禹翰為了經營考量所以要將一樓的剪力牆打除,在內裝設計時就有將剪力牆剪力牆打掉,是經過杜禹翰及被告的同意,但是我有表示剪力牆打除會影響到結構安全,所以要求做剪力牆的補強,我有跟被告、杜禹翰討論,被告同意要做剪力牆的補強,就剪力牆補強的施工討論時,兩造、杜禹翰還有吳錫義、我都在場,被告請原告施工且同意辦理追加款。」(見本院卷㈡第47頁),足見原告原始之農舍擴建設計,並不打除一樓舊有農舍之剪力牆,係因配合杜禹翰之使用營運需求,故經被告同意變更設計將之打除。而原有剪力牆經打除後因會影響結構安全,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施作補強工程,並追加工程款。而被告既不爭執原告亦有施作本項補強工程,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應屬有理。又本項追加工程費用,經鑑定單位鑑估合理費用為19,575元此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參(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頁,外放),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
⑵至被告抗辯按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係因原告未按圖施作系
爭農舍工程,以致增作本項補強工程,屬原告工程之瑕疵修補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7-38頁)。惟查,前開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記載之鑑定要旨為:「...因施工時發生基礎錨栓位置放樣錯誤另以補植化學錨栓方式替代,以及梁柱接頭未依設計圖施作等情形。申請人為了解結構安全性,乃委任...辦理結構安全性鑑定事宜。」、結論記載:「鑑定標的物梁柱構架施工現況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未能符合原設計安全需求。建議各樓層梁端施作托肩及剪力連接板銲道補強後,研判可保有原設計強度。」(見本院卷㈡第39、43頁),是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因基礎錨栓位置放樣錯誤,及梁柱接頭未依設計圖施作,而建議於梁端施作托肩及剪力連接板銲道補強工程。此與原有農舍剪力牆因打除後所衍生之補強工程,顯不相同,非屬瑕疵修補範圍。
⒉原告得請求主建物外部追加鋪設混凝土(含半圓帷幕部分)
14萬9,592元、農舍入口車道(含農舍前後及左側混凝土)15萬0,931元: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間,為擴大利用系爭農舍之空地設置攤位出租,要求原告在施作鋼筋混凝土農舍入口車道時一併施做主建物外部追加鋪設混凝土;為利用農舍之空地設置攤位出租,要求原告在舊有農舍與台106線間之空地鋪設鋼筋混凝土車道及原有農舍前、後、左側之混凝土,被告應給付前述二項追加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6頁、卷㈡第8頁);被告固不爭執有前述二項追加工程,惟抗辯已於
102年12月17日將此部分工程費用131萬5,000元連同追加新建戶外廁所部分之工程款一併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卷㈡第19頁),並提出原告手寫說明計算金額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125頁)。經查:
⑴查原告手寫說明計算金額中,有關131萬5,000元部分,僅
記載:「807,000+508,000=1315,000」(見本院卷㈠第124頁),除此之外,並未記載該131萬5,000元係何項費用。
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已給付前述二項追加工程款。又被告既不爭執有前述二項追加工程,亦未能證明已將追加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
⑵次查,前述二項追加工程,經鑑定單位合理費用為14萬9,59
2元、15萬0,931元,此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參(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7頁,外放),被告亦不爭執前揭合理費用數額(見本院卷㈣第8頁反面),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屬有理。
⒋原告得請求土地公廟入口懸臂式混凝土及加設兩支鋼骨混凝土柱(含化學錨拴等)12萬5,962元:
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距離台106線間距約6米,本系預防台
106線可能拓寬而如此設計。係被告要求在該6m間距部分追加懸臂板工程,並要求原告協力廠商吳錫義將該臨時支撐做成永久性之混凝土支柱,屬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1
1頁、卷㈡第6頁);被告則稱其主觀認知該2支較細H型鋼(且為舊料),本為系爭擋土牆工程範圍之一部,被告僅要求包商打設及灌漿時應與其他H型鋼相同,符合原告與被告間契約規定之規格。從未指示增加施作該項目,工程亦未經被告驗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頁)。經查:
⑴查系爭擋土牆工程契約附件三擋土牆暨預設一樓設施工程估
價單所列之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1頁),並未見有類似土地公廟入口懸臂式混凝土版之工程,是本項懸臂式混凝土版,應非原契約約定應由原告施作之範圍,先予敘明。
⑵次查,觀諸被告所提懸臂式混凝土版下方H型鋼之照片(見
本院卷㈠第156頁下方照片),可知設置該H型鋼之目的,應在於充作為懸壁版之臨時支撐之用,待H型鋼上方之懸臂版混凝土硬固強度足以承受自身及其他載重時,即可拆除。故亦應非系爭擋土牆工程所應打設之永久性H型鋼工程範圍。此情亦有實際施作本項工程之吳錫義證詞可參:「(問:就照片所示的地點,你是否有施作工程?)該處我是施作懸臂版,那並非我一開始要施作擋土牆的範圍,施作懸臂板是之後所追加的工程。就照片所拍攝的情形,是在施作懸臂板時所做的臨時性支撐」(見本院卷㈠第193頁)。
⑶再查,吳錫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關於懸臂板下
方H型鋼的打設及混凝土的包覆,被告要求你施作時是如何表示的?)被告表示他的朋友告訴他要將H型鋼以混凝土包覆起來才會穩固,我當時有告知他懸臂板下方的H型鋼是臨時支撐用,將來會拆除,但被告要求包覆我們就包覆。」(見本院卷㈠第307頁反面),足見原告施工人員將臨時打設之H型鋼支撐以混凝土包覆係因被告指示,應屬追加工程。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追加工程款,應屬有理。
⑷另查,本項追加工程費用經土木技師鑑定報告鑑估費用為13
萬0,390元,此固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參(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8頁)。惟就其中「H型鋼(H200*100)」材料費用8,856元部分,應係新料之價格。惟觀該等H型鋼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應為舊料,被告指示將該舊料H型鋼就地予以包覆,自應採用舊料之價格。故前開H型鋼8,
856元應酌以折半計價,故本項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應為12萬5,962元【計算式:130,390元-8,856元/2=125,96
2元】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44萬6,060元,計算如附表1「判斷」「小計(項次三)」。
㈣原告得請求6%工程管理費26,764元:
原告主張附表1項次壹.一「擋土牆工程款」、項次壹.三「追加工程款」均應另加計6%之工程管理費,此為營造之習慣或慣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0頁反面、卷㈣第10頁);被告則稱系爭擋土牆契約未約定管理費,可見兩造共識為僅計入材料及施工費用。另系爭農舍工程契約第5條亦表明「不計…承攬利潤」,可知縱當事人間有約定追加工程,亦不得請求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經查:
⒈按承攬人承攬施作工程之成本,應包含有從事營造管理工作
之管理費在內。縱承攬契約未將管理費列為計價項目,亦不能謂承攬人並未支出管理費。故於估算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款時,除契約已有約明承攬人就追加工程不得再請求管理費之情形外,仍應於追加工程款中計算承攬人之管理費成本。⒉查系爭擋土牆契約之附件三擋土暨及預設一樓設施工程估價
單(見本院卷㈠第11頁)雖未編列原告之管理費成本,惟原告實際上仍會支出管理費,該等費用應包含於其他之工程項目內,僅係未予明列。而觀諸系爭擋土牆契約全文(見本院卷㈠第8至11頁),均未約定原告就追加工程不得請求管理費成本。另系爭農舍工程契約第5條係約定:「不計...承攬利潤」(見本院卷㈠第82頁),前述「承攬利潤」係承攬人承攬工程預估可獲得之利潤,此與工程成本項目之「管理費」顯屬不同之費用項目,況系爭農舍工程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亦列有「雜項工程及工地管理費」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88頁)。是被告以前開契約第5條約款抗辯原告不得請求管理費,容有誤會。故本件原告得否另為請求管理費,仍應就追加工程之估價費用中,是否已包含管理費為判斷基準。
⒊就附表1項次壹.一「擋土牆工程款」之管理費部分:
查原告得請求「擋土牆工程款」60萬3,745元中,一部分係原系爭擋土牆工程之未付工程款。此部分工程款之費用,應按原契約約定之單價予以計價。而系爭擋土牆契約之附件三擋土及預設一樓設施工程估價單既未另列管理費,是該部分之管理費應已包含於其他各項工程款中,原告不得另為請求增加給付;另「擋土牆工程款」60萬3,745元中,剩餘一部分係河岸擋土牆H型鋼樁增作2之H型鋼之追加工程款15萬元(如前㈠⒉述),而鑑定單位該部分追加工程款時,係按原系爭擋土牆契約之單價計算,此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參:「河岸邊增加施作2支H型鋼樁,每支長度為10公尺,總長度為20公尺,依附件(六)被告提供之資料中合約書之附件三擋土暨及預設一樓設施工程估價單中合約單價,H型鋼樁每公尺單價為5,500元,另,H型鋼樁之打設,每公尺為2,000元,因此,增加金額為(5,500+2,000)x20,共150,
000元。」(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5頁)。是該追加工程15萬元之以內含有管理費之單價予以估價,自不得再重複計算管理費。是就「擋土牆工程款」60萬3,745元部分,已內含有管理費成本,不應再另計管理費。
⒋就附表1項次壹.三「追加工程」之管理費部分:
查鑑定單位就「原有農舍剪力牆加強工程」、「主建物外部追加鋪設混凝土(含半圓帷幕部分)」、「農舍入口車道(含農舍前後及左側混凝土)」、「土地公廟入口懸臂式混凝土及加設兩支鋼骨混凝土柱(含化學錨拴等)」追加費用之估算(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6-8頁,外放),均未見另為加計管理費,其所引用之單價,亦未見有內含管理費成本之情形。且鑑定單位亦認就前開項次壹.三「追加工程」另加計6%管理費係屬合理,此有土木技師鑑定報告可參:「依本會鑑定手冊工程單價表,「稅捐及管理費」一式以10%計算,原告主張6%之管理費尚屬合理範圍,本件追加工程部分合理管理費為$27,029元。」(見土木技師鑑定報告第11頁)。是原告就前述項次壹.三「追加工程」應得另加計管理費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2萬6,764元【計算式:446,060元x6%=26,764元】。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或費用合計為221萬5,569
元【計算式:603,745元+357,000元+782,000元+446,060元+26,764元=2,215,569元】。
㈥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或費用合計為221萬5,569元,經下列⒊之款項抵銷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⒈被告不得以農舍二、三、四樓剪力牆補強費用5萬8,725元主張抵銷:
被告主張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認系爭農舍工程之建築有危險性,原告將一樓柱子拔除2支,距離太長,將來會產生結構補強修補費用5萬8,725元,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
2項、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以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217、219頁、卷㈣第10頁);原告則反駁系爭農舍工程僅一樓因拆除剪力牆須補強,二樓以上之剪力牆並未拆除,並無補強必要。且所謂補強,仍屬追加工程,被告如要施作,即應追加工程款,無反而主張扣款之理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0頁)。經查: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參照)。另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自行修補必要之費用,以其已支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799號判決要旨)。查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並未認定因原告之工程瑕疵而有進行第二、三、四各樓層剪力牆之補強之必要,已如前㈢⒈⑵述。是被告據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主張原告有應補強剪力牆之瑕疵云云,已屬無據。另縱認原告工程確有前述瑕疵,亦未見有被告通知原告改善而原告未如期改善之情形,復未見已支出相關修補費用。是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修補費用,應非有理。
⑵次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
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查原告施作之系爭農舍工程,尚難認有瑕疵或加害給付之情事,以致被告應另支出各樓層之剪力牆之補強費用(如前⑵述)。
被告請求原告負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⑶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農舍工程後,縱需支出剪力牆之補強費用,亦難謂係因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所致,被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原告負擔補強費用,亦非有理。
⒉被告不得請求原告退還131萬5,000元:
被告主張兩造曾就農舍四周約70坪土地地面,約定由原告鋪設混凝土,並由原告手寫說明計算金額之紙條交付被告,被告遂於102年12月17日將工程費用131萬5,000元,連同追加新建戶外廁所之工程款一併支付完畢。然原告並未施作追加鋪設混凝土,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7頁、卷㈢第219頁);然原告則稱系爭農舍工程開挖時發現地基係由淤泥填高,土質鬆軟,乃經被告同意,在農舍內部地基澆置混凝土,以鞏固基礎強度,費用計50萬8,000元。另被告就系爭農舍工程旁「第二案擋土牆」,尚有80萬7,000元未付,故被告一併給付原告1,31萬5,
000元,並非被告所主張係給付農舍四周約70坪土地鋪設混凝土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經查,原告手寫說明計算金額中,有關131萬5,000元部分,僅記載:「807,000+508,000=1315,000」(見本院卷㈠第124頁),除此之外,並未記載該131萬5,000元係何項費用。是被告主張前開
131萬5,000元係給付農舍四周約70坪土地地面鋪設混凝土之費用,然原告並未鋪設云云。尚難採信。被告請求原告返還131萬5,000元,應非有據。
⒊被告得請求坪數不足應退還興建費用330萬0,332元:
被告主張按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原告施作系爭農舍工程樓地板面積為375.284坪,短少41.715坪(417坪-375.284坪=41.716坪,被告主張41.715坪),以每坪15萬元計算,原告應退還還625萬7250元(41.715坪x15萬元/坪=625萬7250)。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49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退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1、217、21
9頁、卷㈣第39頁);原告則反駁報建築師鑑定報告有少算面積,並不可採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1頁)。經查:
⑴依系爭農舍工程契約第3條約定:「興建面積:擬四層樓計
417坪(如後附圖說),倘有增加或減少,則以實際完成面積按比例計價。」、第5條約定:「合約總價:新台幣肆仟貳佰零陸萬元整(不計電梯、電氣、門窗、隔間、戶外廁所等工程及承攬利潤。)...。」(見本院卷㈠第82頁),系爭農舍工程擴建面積預估為417坪,總價為4,206萬元。
惟倘原告實際完成擴建面積較417坪有增加或減少之情形時,則以實際完成面積按比例計價。另前開完成之擴建面積不包含戶外廁所之工程面積。又前開契約既約明擴建農舍面積與預定面積不一致時之計價方式,被告主張按每坪15萬元計算增減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⑵查,被告委託鑑定之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記載:「至
有關增建之4層鋼骨構造物面積依圖說面積(詳附件六)查核室內樓地板面積1162.91㎡,露台面積77.07㎡,合計總面積1240.61㎡」(見本院卷㈢第88-89頁),可知原告實際設計之農舍擴建面積(不含原農舍面積)之1至4樓面積為375.2845坪(1240.61㎡x0.3025坪/㎡=375.2845坪)。惟該觀建築師鑑定報告記載之「鑑定要旨」為:「1.鋼構1F至4F材料成本及面積(樓地板)?」(見本院卷㈢第85頁),並審視被告所提之前開鑑定建築師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及圖面(見本院卷㈣第25至29頁),均未見有頂層「電梯」及「樓梯」之面積。是前開建築師鑑定報告鑑估之擴建面積,尚應加計原告主張之頂層「電梯」及「樓梯」面積(見本院卷㈣第80頁)。而此部分面積之計算,依建築師鑑定報告所附之屋頂層平面圖所標示之尺寸(見本院卷㈢第115頁),以柱心至柱心(如無柱心則以牆心至牆心)長度計算,頂層「電梯」面積為3.4146坪(3.40公尺x3.32公尺x0.3025坪/平方公尺=3.4146坪);頂層「樓梯」為4.9852坪(
5.15公尺x3.20公尺x0.3025坪/平方公尺=4.9852坪),合計8.3998坪(3.4146坪+4.9852坪=8.3998坪)。故系爭農舍實際擴建面積為383.6843坪(1至4樓375.2845坪+頂層電梯及樓梯8.3998坪=383.6843坪)。
⑶至原告主張建築師鑑定報告所依據之「樓地板面積計算表及
圖面」(見本院卷㈣第25至29頁被證31),圖面每張大略分為二部分,左邊為1-4層各層平面圖,右邊則表示鑑定計算面積之範圍及計算式。但比較左右兩邊圖面可知,右邊之圖面較小,故鑑定(1-4層)有少算面積云云。經查,前開被證31「樓地板面積計算表及圖面」之左側圖面為「設計圖」,右側為「面積計算圖」。右側「面積計算圖」較小,係因於面積計算時,原則上應採計「設計圖」柱心至柱心之尺寸,故「面積計算圖」較「設計圖」小,本屬正常,難謂建築師鑑定報告此部分之計算有何錯誤。
⑷另原告提出十分房舍面積計算式,主張系爭農舍全棟設計面
積為467.59坪云云(見本院卷㈣第70頁、第78-80頁)。經查,原告所提十分房舍面積計算式,其面積計算區分為「第一層樓」、「第二層樓」、「第三層樓」、「第四層樓」、「頂層」、「原設計戶外廁所」6部分(見本院卷㈣第78至80頁),析述如下:
①「第一層樓」:查原告於面積計算對照圖(壹層)所標示
之螢光筆範圍(見本院卷㈣第32頁),係屬原農舍範圍,不應計入原告設計之擴建面積中。惟將前開對照圖與十分房舍面積計算式之「第一層樓」面積計算比對,計算式中「2.5.6.D.C:7.45*4.95=36.877㎡」,涵蓋有原農舍面積;計算式中「8.大廳:3.50*10.50=35.17㎡」亦為原農舍面積。是原告計算之「第一層樓」面積含有原農舍面積。
②「第二層樓」:比對面積計算對照圖(貳層)與十分房舍
面積計算式之「第二層樓」(見本院卷㈣第33、78頁),計算式中「1.5.6.D.C':3.40*4.95=16.83㎡」、「
7.4-6-A-C':10.05*10.55=106.207㎡」,含有原農舍面積。
③「第三層樓」:比對面積計算對照圖(參層)與十分房舍
面積計算式之「第三層樓」(見本院卷㈣第34、79頁),計算式中「4-6-A-C':10.05*10.55=106.207㎡」,為原農舍面積。
④「第四層樓」:比對面積計算對照圖(參層)與十分房舍
面積計算式之「第四層樓」(見本院卷㈣第35、79頁),計算式中「4-6-A-C':10.05*10.55=106.207㎡」,為原農舍面積。以上原告計算之第1至4層面積均包含有原農舍面積,自非農舍擴建部分之面積。故第1至4層之面積,仍應以建築師鑑定報告鑑估之面積為準。
⑤「頂層」:原告主張之本項頂層面積,業已按圖計算加計入擴建面積計算中,如前⑵述。
⑥綜上,原告之計算之面積467.59坪中,尚包含有原農舍之面積,並非原告實際設計之擴建農舍部分面積。
⑸原告實際完成系爭農舍工程之擴建面積(不含戶外廁所)為
383.6843坪,低於預計之417坪,是系爭農舍工程款應按前開約定,按比例予以折減計算為3,869萬9,668元【計算式:4,206萬元x383.6843坪/417坪≒38,699,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既謂被告已付鋼構工程款4,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4頁),被告並未提出爭執,自應以原告自承之金額4,200萬元為準。堪認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溢領系爭農舍工程款330萬0,332元【計算式:4,200萬元-38,699,668元=3,300,332元】,致被告受有同額損失。
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以為抵銷,應屬有理。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或費用221萬5,569元,經
與被告得主張之坪數不足應退還興建費用330萬0,332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得以請求。另原告本件請求之未付工程款或費用既已與被告原主張之抵銷抗辯項目全數抵銷而無餘額得以請求,是被告後順序之三項抵銷抗辯(即附表1項次貳.二「新增抵銷抗辯」之1「公廁工程減少施作應退工程款」、2「農舍一樓至四樓廁所未施作應退工程款」、「農舍擋土牆未施作H型鋼」),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25萬6,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