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姿蓉 選任辯護人 廖芳萱 律師(法扶律師)
黃佑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106年度原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6870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64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姿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林子敬 、 陳鼎杰 、 賴信宗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余姿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宅配通寄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建宏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自稱「陳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式,詐騙林子敬、陳鼎杰及賴信宗,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余姿蓉乃以此方式,幫助自稱「陳建宏」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騙。 嗣林子敬 等人發現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敬、陳鼎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賴信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姿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第95頁、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敬、陳鼎杰、賴信宗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870號影卷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卷第59至62頁),並有告訴人林子敬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鼎杰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賴信宗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永豐銀行105年11月1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宅配通寄件收執聯影本1紙(參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6870號影卷第22頁、第29頁、第35至36頁、第42至51頁、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卷第68頁、第107至108頁)等件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陳建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林子敬等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自稱「陳建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另檢察官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賴信宗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之帳戶尚有告訴人賴信宗受騙而匯入29,985元,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參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子敬、陳鼎杰、賴信宗達成和解,告訴人3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第85至86頁、第163至164頁),堪認被告巳有悔意,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106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845、1019號、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如附件),對告訴人為給付,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等之受償權利。又上開給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鎖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據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見就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亦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再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樊家妍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魏俊明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表:
┌──┬─────┬───────────┬──────┬───────┬────┐│編號│受騙對象│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受騙對象匯款│匯款金額(新臺│備註│││││時間、地點│幣)及匯入帳戶││├──┼─────┼───────────┼──────┼───────┼────┤│1│林子敬│105年10月9日下午3時37│105年10月9日│匯款2萬9,989元││││(告訴人)│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子敬│下午4時20分│至被告之永豐銀│││││,佯稱先前網路購物簽單│許在臺北市萬│行帳戶│││││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區○○街15││││││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0號郵局││││││,致林子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2│陳鼎杰│105年10月9日下午3時28│105年10月9日│匯款2萬9,985元││││(告訴人)│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鼎杰│下午4時32分│至被告之永豐銀│││││,佯稱先前網路購物訂單│許在高雄市某│行帳戶│││││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處││││││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定云│││││││云,致陳鼎杰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3│賴信宗│105年10月9日下午2時│105年10月9日│匯款2萬9,985元│106年度│││(告訴人)│35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下午4時8分│至被告之永豐銀│偵字第26││││賴信宗,佯稱先前網路購│許在宜蘭縣五│行帳戶│416號移││││物付款設定有誤,須依○○○鄉○○路2││送併辦││││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段之全家便利││││││定云云,致賴信宗陷於錯│超商店││││││誤,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附件:
┌──┬──────┬────────────────────┬────┐│編號│給付內容│給付方式││├──┼──────┼────────────────────┼────┤│1│應給付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06年度│││林子敬新臺幣│1,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司附民移│││(下同)3萬│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調字第84│││元│之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林子敬、帳號660168│5號調解││││178360號帳戶。│筆錄│├──┼──────┼────────────────────┼────┤│2│應給付告訴人│自106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1,500│106年度│││陳鼎杰1萬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司附民移│││000元│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中華│調字第10││││郵政、戶名:陳鼎杰、帳號00000000000000號│19號調解││││帳戶。│筆錄│├──┼──────┼────────────────────┼────┤│3│應給付告訴人│自108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00│107年度│││賴信宗2萬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司附民移││││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臺灣│調字第59││││銀行左營分行帳號、戶名:賴信宗、帳號0350│號調解筆││││00000000號帳戶。│錄│└──┴──────┴────────────────────┴────┘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