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原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業翔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原簡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告訴人乙○○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遲未還款,告訴人竟傳簡訊辱罵被告,被告始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亦有受傷,但未驗傷,被告有意願要和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共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五、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傷害罪之罪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致生危害於他人,對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所量處之刑度,既無顯然可認已失公平或其他不當裁量之情事,此部分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告訴人經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顯然其無意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是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市○○路○○巷○○○○號居彰化縣○○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有金錢糾紛,竟於民國106年6月24日19時許,在宜蘭縣○○市○○路○○巷○○○○號前,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部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胸壁及背部多處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照片共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予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金錢糾紛,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致生危害於他人,且對社會治安亦生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依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