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金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1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增訂第1項第1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增訂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適用修正後同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編號2部分所犯係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性交行為),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規定處罰。而刑法第227條第3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編號1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1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猥褻行為),應依刑法第227條第4項規定處罰,該條項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此該二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又依聲請書及所附卷證,並無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旨及證明,難認有同法第50條第2項所定情形。本件聲請核與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宛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與十四歲以上│有期徒刑│101.3.14│本院102│102.5.15│本院102│102.6.14│││未滿十六歲之│4月,如│21時51分許│年度易字││年度易字││││人為性交易│易科罰金││第140號││第140號││││(猥褻)│,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與十四歲以上│有期徒刑│102.4.18│本院103│104.1.6│本院103│104.2.5│││未滿十六歲之│6月│15時10分許│年度侵訴││年度侵訴││││人為性交易│││字第64號││字第64號││││(性交)│││││││└─┴──────┴────┴─────┴────┴────┴────┴────┘